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

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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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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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

(2007年5月23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章 抗震防災規劃

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五章 農村抗震設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設工程抗震能力,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按年度安排專項經費。

第四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抗震防災規劃和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監理等的監督管理。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業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設計與施工的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工業經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將農村建設工程和民房建設的抗震設防納入農村建設的規劃,加強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設防工作的技術指導和服務諮詢,提高城鄉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條 建設、地震、科技等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隔震、減震等新技術。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等部門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應當強化責任意識,改進服務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二)抗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抗震設防要求的重大建設工程、重要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範圍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公里區域的建設工程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或者位於複雜地質條件區域的大中城市,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城市、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以及新建開發區,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並根據地震小區劃工作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地震災區區域性抗震設防要求需要變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大型水庫大壩、特大橋梁、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並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鼓勵位於地震烈度7度以上地區的建設單位,在下列建築工程上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高度超過80米的高層建築工程;

(二)採用隔震、減震等新技術的建築工程;

(三)體型不規則的7層以上的建築工程。

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置、運行、維護、管理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並由地震工作部門進行指導。

第十條 納入基本建設程序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備案、核准、審批的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工業經濟、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將項目基本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送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選址或者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前,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核確認手續。

前款規定外的建設工程,屬於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乙類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預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階段(無可行性研究的在初步設計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工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報省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地震小區劃工作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施,結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書、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及審批文件,應當作為項目立項、預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審查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工業經濟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論證、審查;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經批准的抗震設防要求內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四條 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初步設計文件中未包含經批准的抗震設防要求內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五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省外單位在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備案。

第三章 抗震防災規劃

第十六條 抗震防災規劃是城鄉總體規劃和防震減災規劃中的專業規劃。

抗震防災規劃應當由取得城鄉規劃編制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編制抗震防災規劃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點、城鄉並舉和防、抗、避、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 抗震防災規劃中的抗震設防標準、建設用地的抗震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作為編制城鄉詳細規劃的依據。

第十九條 城鄉房屋建築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的要求。

城鄉規劃區外的房屋建築工程選址和建設,應當在人員聚居區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場地。

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文件中應當包含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標準、等級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審查抗震設防的內容;大型或者地質條件特別複雜的建設工程,應當審查勘察成果;對不符合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標準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 下列建築工程在初步設計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報告:

(一)超出國家現行抗震設計規範所規定的高度、層數、體型規則性和其他強制性規定的高層建築工程;

(二)採用現行建築抗震設計規範規定以外的結構體系(結構型式)的高層建築;

(三)採用隔震、減震等新技術或者新材料的建築工程;

(四)經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覆核和開展過地震小區劃工作的高層建築工程;

(五)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重要的乙類建築工程;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需要進行抗震專項審查的地震災區恢復重建項目。

前款所列建築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覆初步設計、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建設單位。

經審查不合格的建築工程設計,由設計單位重新設計並報審。

對審查結論有爭議的,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以申請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覆審。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的施工圖抗震審查,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審查機構承擔。其中超限高層建築工程的施工圖抗震審查,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審查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審查機構對施工圖抗震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同時將審查情況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二)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將施工圖退還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不合格原因,並將審查中發現的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抗震強制性標準等問題,向具有管轄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圖退還建設單位後,建設單位應當要求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施工圖報原審查機構審查。

施工圖未經抗震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進行施工、監理,確保建設工程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未按抗震設計文件施工或者達不到相關驗收標準的工程項目,應當責令其採取相應措施,達到工程抗震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含有抗震設防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隱蔽工程或者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質量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工程建設的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標準納入竣工驗收內容,並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將備案結果書面通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其中,經過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作為竣工驗收的內容,並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地震發生後,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破壞程度超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允許範圍的建設工程進行破壞原因調查、鑑定和責任認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納入城市規劃範圍內的農村社區的管理,按照規劃進行改造,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的居民住房,指導其進行加固改造。

第五章 農村抗震設防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工作的指導和城鄉結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導村(居)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貧搬遷、移民搬遷等工程時,應當保證工程及相關村民房屋建設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普查和鑑定的基礎上,多方籌集資金,按照規劃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居住用房和城鄉結合部村(居)民住房進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三十四條 農村的公共設施及3層以上的各類房屋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村(居)民自建的2層以下房屋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對抗震性能差的傳統結構及建造方法予以改進,並推廣應用抗震性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三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科普教育宣傳、建設抗震樣板房、技術培訓等多種方式,指導村(居)民自建房屋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三十七條 已建成的下列建(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劃的,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現行抗震鑑定標準進行抗震鑑定:

(一)《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乙類建(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

(五)震後經應急評估需要進行抗震加固的。

經鑑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構)築物,應當在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限期內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三十八條 改變建(構)築物使用功能導致需要提高抗震設防類別或者裝修改造涉及承重構件的,產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施工單位,進行抗震驗算、檢測、修復和加固。

第三十九條 建(構)築物的抗震鑑定、抗震加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公共建(構)築物的抗震加固經費由該建(構)築物的管理使用單位多渠道籌措,同級財政部門適當予以補助。

第四十條 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序,按照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勘察設計、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及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抗震設防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資料;

(三)責令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及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部門的檢查、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或者未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核確認手續,以及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強震動監測設施運行的。

第四十六條 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備案的;

(二)批准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重要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立項的。

第四十七條 不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從事安全性評價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規定,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降低工程抗震設防標準,違反工程抗震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設計單位降低工程抗震設防標準,未按照工程抗震設計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工程抗震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竣工驗收內容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產權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抗震驗算、檢測、修復和加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設計、施工單位未按照抗震設計審查意見修改設計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隱蔽工程或者確實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工程部位進行抗震質量檢測的,或者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審核批准的工程檢測機構從事工程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地震、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抗震設防,是指根據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的抗震設計和施工等活動,包括抗震設防要求、抗震防災規劃、抗震設計與施工、抗震加固。

(二)抗震設防要求,是指依法確定的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應當採用的基本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

(三)抗震設防標準,是指衡量建築抗震能力高低的綜合尺度,根據抗震設防要求及建(構)築物使用功能的重要性確定。

(四)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五)地震動參數,是指表徵地震引起的地面運動的物理參數,包括峰值、反應譜和持續時間等。

(六)地震動參數覆核,是指採用最新基礎資料和研究成果,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給出的某地地震動參數進行核實或修正。

(七)地震小區劃,是指根據地震區劃圖及某一區域(場地)範圍內的具體場地條件給出抗震設防要求的詳細分布,包括地震動小區劃和地震地質災害小區劃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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