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雲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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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六章 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七章 工程質量保修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建設工程活動各方及工程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安裝、管線敷設、建築裝飾等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批准的設計文件和依法訂立的合同中,對建設工程以及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的安全、適用、耐久、經濟、美觀,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等綜合要求。
第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實行工程質量領導責任制。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負總責。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六條 交通、郵電、鐵路、民航、水利、電力、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查詢,或者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投訴,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任務。
各專業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專業建設工程,接受同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綜合監督檢查;
(二)負責核查與受監督建設工程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和建築構配件、金屬結構門窗生產等單位的資質,並對其質量保證體系的完善和實施進行監督;
(三)對竣工的建設工程進行質量等級評定,核發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
(四)處理一般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參與處理重大建設工程質量事故。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建設工程進度和實際需要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和抽查,重點檢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條 未經驗評質量等級或者驗評為不合格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測。
建築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測試報告、工程質量檢測報告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檢測單位提供方為有效。檢測單位對所提供的數據及檢測報告負責。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經依法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檢測、試驗任務。
工程質量監督員、檢測試驗員應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監督證、檢測證,持證上崗。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並依法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
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按有關規定選擇工程建設監理單位。
第十六條 工程建成後,由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由驗收人員簽字負責。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售的房屋,應當符合設計要求,提供有關使用、保養和維護的說明;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負責維修,影響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維修。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業務,不得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勘察、設計任務。
不得轉讓、轉借勘察、設計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滿足設計任務書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生產廠家和供應商。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圖紙會審和進行技術交底;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含主要隱蔽工程)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參加建設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對由於勘察設計原因而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設計文件必須按規定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未經設計單位同意和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文件。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所設計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接工程,不得無證施工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包工程。
不得轉讓、轉借施工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勘察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施工,對因施工而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和保修工作負責。總承包單位將部分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對其分包的建設工程質量和保修工作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接受分包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職工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強化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和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並對其質量檢測數據、隱蔽工程驗收資料負責。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試驗。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上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提供完整的建設工程質量檔案和有關經濟技術資料。
第六章 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足夠的合格監理人員,對所監理工程質量全面負責,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規程、規範、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合同等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全過程監理,對因監理而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不得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轉借監理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有隸屬關係,不得是監理工程的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或者上述單位的合夥經營者,不得與監理工程的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監理人員不得與受監理工程的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有經營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七章 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證金制度。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設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民用與公共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築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三)建築物的供熱或供冷為一個採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保證金,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一般不超過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二;質量保修保證金在撥付工程款時扣除;其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單位交納質量保修保證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滿,質量問題處理完畢後本息一起歸還施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原因造成質量問題的,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當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不屬於質量保修範圍。
第三十五條 在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內因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合格造成質量問題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質量責任及返修費用:
(一)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屬於建設單位自行採購或者指定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屬於檢測、試驗單位提供數據有誤的,由提供數據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自接到保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七日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共同商議返修項目。未能按期到達現場的,建設單位有權自行返修,所發生的費用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負擔。施工單位無故延誤維修導致損失擴大的,施工單位對擴大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未按規定選擇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投資預算5‰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工程的,處建設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解決用戶投訴質量問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退還質量保修保證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規定退還保修保證金外,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上述行為之一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還可提請房地產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勘察、設計任務,轉讓、轉借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責令改正,沒收全部勘察、設計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程、規範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致使工程發生質量問題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三)未按規定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接施工任務的,予以取締,並處承包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施工任務,轉讓、轉借施工資質證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承包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三)未按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質量標準、規程、規範、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施工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承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四)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及設備的,責令改正,處所用材料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五)轉包、違法分包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轉包、違法分包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轉讓監理業務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轉讓、轉借監理資質證書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三)建設監理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是受監理工程的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或者上述單位的合夥經營者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四)對未能履行職責造成質量問題的監理單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未能履行職責造成質量問題的監理人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執行資格。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檢驗結論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全部檢測費用,可並處檢測費用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謀取私利的;
(二)發放的質量等級證書與實際工程質量不符的;
(三)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不按規定收費和罰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六)違法進行檢查或者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違法扣留資質證書的;
(八)其他不依法執法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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