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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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
民族教育條例
(2018年2月6日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族教育事業發展,提高各民族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雲南省少數民族教育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對少數民族學生和少數民族聚居區學生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第三條 民族教育應當優先發展,堅持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教育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作為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民族教育事業發展。
第五條 民族教育實行政府負責,分級管理,教育主管部門主管,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配合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民族教育的財政投入,確保民族教育經費投入占財政支出總額的比例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合理規劃各類學校布局,促進教育均衡發展。
新建居民區和易地搬遷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校建設用地。對規劃用於建設學校的土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對學校建設用地應當在供地、用地審批等環節給予優先支持。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義務。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幫助解決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防止其輟學。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學前教育,逐步普及學前教育。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學前教育。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幼兒園、民族小學、民族中學。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學水平較高的普通中小學開設少數民族部(班),並在農村辦好必要的小學教學點。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少數民族聚居區舉辦雙語幼兒園,並在學前教育和小學教育階段開展適合少數民族學生特點的雙語教學。
第十二條 民族學校、民族部、民族班以及少數民族聚居區的中小學應當加強民族團結、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大力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開設當地民族傳統文化和民族體育課程。
第十三條 普通高中招生時,應當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教育發展相對滯後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免除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的學費、書費、住宿費,並為其提供生活補助。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困難學生助學金,資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學生獎學金,獎勵被高等院校錄取的少數民族學生。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族學校,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教職工編制的基本需求。寄宿制民族中小學的教職工編制,在國家和省頒布標準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
鼓勵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保障學校後勤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少數民族聚居區、民族學校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給予下列優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補助。
(二)連續從教滿10年的教師,優先安排療養和國家及省級教師培訓。
(三)連續從教滿15年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連續從教滿25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連續從教滿30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並給予一次性獎勵。
(四)連續從教滿5年的教師,其子女在報考普通高中時,享受少數民族學生優惠政策。
(五)優先安排教師周轉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對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的培訓工作。民族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應當每3年至少安排1次培訓或者進修。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工作機制。
城區學校、辦學水平較高的學校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力度。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支持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和邊境學校開展對外教育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發展資金,扶持民族教育的發展。民族教育發展資金來源包括:
(一)自治州、縣(市)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財政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的一定比例;
(三)自治州、縣(市)教育費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民族機動金的一定比例;
(五)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捐贈的資金;
(六)其他符合規定的資金。
民族教育發展資金的使用由自治州、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提出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縣(市)的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發展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安排分配相關教育項目和資金,應當向民族學校,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傾斜。
第二十四條 教育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民族教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不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雙語教學,是指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的教學。
第二十七條 少數民族聚居區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界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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