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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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1990年8月16日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1月18日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外國人、國籍不明人員適用本條例,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搖頭丸)、氯胺酮(K粉),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四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遵循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禁毒工作考評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毒品預防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緝毒執法、邊境禁毒合作、社會化禁毒工作、舉報獎勵等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障禁毒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相應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的工作職能,加強協調配合,履行禁毒工作職責。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職責,依法嚴厲查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制定禁毒《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可以成立禁毒聯防隊(禁毒小組)、村民理事會等民間禁毒組織,協助做好禁毒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對民間禁毒組織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可以成立禁毒協會,依照章程開展禁毒活動。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禁毒委員會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或者省的授權,依法開展邊境禁毒交流和禁毒執法合作。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州內企業到境外開展罌粟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採取多種形式,普及毒品預防知識;鼓勵使用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社區居民、村民、外出務工人員、外來務工居住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學校每學年安排毒品預防教育課小學不得少於4課時,初中、高中及中專、高等院校不得少於6課時。
學校應當加強對在校學生的教育管理,發現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不得歧視。
第十五條 公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及有關站(場)應當向旅客開展禁毒宣傳,在公共場所顯要位置或者公告欄告知幫助他人攜帶物品應注意的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娛樂場所和賓館、旅店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在本場所的顯要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誌、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播放場所等媒體單位,以及從事網絡、移動通信、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禁毒節目,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介紹他人運輸、販賣或者吸食、注射毒品;
(五)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九)在食品、飲料中摻入鴉片;
(十)走私或者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使用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十二)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
(十三)故意食用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的食品、飲料;
(十四)故意食用摻入鴉片的食品、飲料;
(十五)州內居民出境從事毒品原植物種植或者加工。
第十九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零星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多次零星販賣毒品的,應當依法從嚴處罰。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場所,對患有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重症疾病、急性傳染病或者殘疾、懷孕、哺乳期婦女和未成年人等不適宜羈押的毒品犯罪嫌疑人進行救助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組織公安、林業、農業等相關部門,對疑似毒品原植物種植的區域進行檢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制止;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剷除,並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自治州內工業大麻的種植、運輸,依照規定,報公安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民航、出入境口岸、邊境通道、交通要道、鄉村便道、機場、車站、碼頭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場所,依法對過往人員、物品、貨物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交通運輸、民航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出入境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監管,預防、打擊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 郵政、物流、快遞等寄遞行業應當建立寄件人、託運人身份證明登記制度,實行實名登記,對寄遞貨物進行檢查,發現毒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可疑物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對寄遞貨物的相關單據及驗視、登記的記錄應當留存二年以上備查。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和賓館、旅店、洗浴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巡查制度,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發現場所內有販毒、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條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藥物維持治療等多種措施,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吸毒人員的管理,及時發現,如實上報。
自治州、縣(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和信息更新制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符合要求的戒毒醫療機構,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自治州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的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可以依法強制檢測,並根據檢測結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公務員和企事業人員的招聘錄用中,設立吸毒檢測內容,被檢測的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公安機關送交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除存在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傷情嚴重需要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的緊急情形外,應當依法接收。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發生戒毒人員脫逃、打架鬥毆、傷亡、各種傳染病傳播等事故。
第三十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短期集中戒毒。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需要,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場所建設,按比例配備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職責,開展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社區戒毒期滿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也可以自願申請到社區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點,為符合條件的戒毒人員提供藥物維持治療、心理諮詢等戒毒醫療服務。
對符合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經本人申請,公安機關同意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後,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戒毒人員在藥物維持治療期間,繼續吸食、注射毒品的,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治療資格,並通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關愛中心(以下簡稱關愛中心),對責令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老、弱、病、殘等特殊吸毒人員進行集中戒毒康復。
對無業可就、無家可歸,身份信息不清,不具備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吸毒人員,可以送入關愛中心進行戒毒康復。
吸毒人員不適宜強制隔離戒毒的,可以送入關愛中心接受戒毒康復。
第三十五條 戒毒人員在關愛中心集中關愛期間,接受藥物維持治療和戒毒診療費用,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範圍。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關愛中心應當對患有疾病的戒毒康復人員給予及時的診治;對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康復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關愛中心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關愛中心主管領導批准,可以外出就醫。外出就醫的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等有關規定辦理。
戒毒康復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關愛中心自傷、自殘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關愛中心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搶救、醫治,並通知戒毒康復人員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其家屬。
戒毒康復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關愛中心自殺死亡或者因吸毒並發其它疾病死亡的,經司法鑑定,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幫助其回歸社會。
吸毒人員戒除毒癮後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的,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公益慈善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康復工作,對接納戒毒康復人員就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政策優惠。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國籍不明人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吸食、注射毒品,有身份證明證實其國籍身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遣送出境;無身份證明證實其國籍身份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外事部門對其國籍身份進行調查,在調查期間,可以先行對其進行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送入關愛中心戒毒康復,待查明其國籍身份後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並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
(二)向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通風報信的;
(三)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四)對戒毒人員體罰、虐待、侮辱的;
(五)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六)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資金、物品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失職瀆職、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九)發現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不及時報告、剷除的;
(十)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十一)阻礙依法查處毒品或者對開展禁毒工作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十二)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八項、第十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並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經營服務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服務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國家公職人員,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吸食、注射毒品的,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外,應當予以辭退、罷免、開除公職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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