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與開發條例

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與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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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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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水資源保護與開發條例

(2012年1月13日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保護管理與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與開發利用工作,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水資源的行為都有監督、制止、檢舉的權利。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與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按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三)制定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規定和提出水資源開發利用及水量調度、分配方案;

(四)查處水事違法行為,調處水事糾紛;

(五)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與開發利用工作。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監測,對水質未達到標準的,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怒江、瀾滄江、獨龍江幹流和飲用水水源地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防止水資源枯竭和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移民工作,按照前期安置、補償和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保障移民的生產生活和後續發展,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所需移民經費依法列入水資源開發投資計劃。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開發利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應當提取生態環境保護補償資金,專項用於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和補償當地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

生態環境保護補償資金的提取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生態環境、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文物古蹟。

第十五條 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隻,應當配置防滲、防溢、防漏等防污染設施。

第十六條 水電、交通、旅遊等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與開發總體規劃,並按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利用水資源從事旅遊開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水資源環境,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防洪安全。

第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土著魚類重要產卵、繁殖、索餌、洄游等場所規定禁漁區和禁漁期。

第十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怒江、瀾滄江、獨龍江幹流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伐林木、毀林開墾;

(二)傾倒尾礦、垃圾、廢渣等廢棄物;

(三)向水體直接排放廢(污)水、污物、廢油等有毒有害物質;

(四)侵占、毀壞水工程和防汛、水文監測等設施;

(五)炸魚、毒魚、電魚和擅自養殖、投放外來魚種;

(六)爆破、採石、採礦、取土等影響重要水利水電工程運行和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影響防洪安全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採取措施治理,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造成水體污染或者向水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農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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