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雲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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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三章 技術經營機構與技術經紀人
第四章 技術貿易管理
第五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繁榮技術市場,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適用本條例。
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三條 除國家規定禁止以外的在職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貿易。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五條 技術市場的管理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支持和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種方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技術市場體系,推動技術成果的商品化。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技術市場的職能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技術市場綜合統計分析,提供技術市場信息;
(四)組織和協調重大技術貿易活動;
(五)負責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六)組織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中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依法會同有關部門對技術貿易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七)技術市場其他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科學技術委員會可以組織管理技術項目的引進、開發、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等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商、財政、稅務、統計、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省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及其他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批准的技術合同仲裁機構,依法受理技術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術經營機構與技術經紀人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經營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機構。
第十一條 成立技術經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技術經營機構章程;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三)有固定的場所;
(四)有固定的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建立非獨立的技術經營機構組織,除應當具備前款(一)、(三)、(四)項條件外,還必須有創辦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並由創辦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技術經營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
(二)生產、經營科技中試產品和科技新產品;
(三)組織和開展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
(四)進行技術貿易中介服務;
(五)其他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技術貿易,提供中介服務和進行其他技術貿易經紀活動的個人。
技術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技術經營機構中從事技術貿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按其從事技術相對應的職稱序列評審、聘任。
第四章 技術貿易管理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採取舉辦技術成果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引進、組織科研生產聯合及技術拍賣等形式。
各級科技計劃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招標應當按照平等、擇優、公正的原則進行。
第十六條 提供技術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該技術的可靠性及其應用的合法性負責;屬小試、中試的技術成果,應當如實說明實際開發程度。
第十七條 凡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商品,屬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技術,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以及向國外出口技術或者向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轉讓技術,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舉辦技術交易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交易會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執行國家或者上級部門的計劃而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應當按照計劃推廣,上級主管部門在成果鑑定半年後尚未組織實施的,研究開發單位可以自行轉讓或者實施,並報計劃下達部門備案,收入歸研究開發單位。
第二十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由當事人根據該項技術成果的經濟和社會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範圍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風險等因素商定。
技術貿易收入中包含非技術性貿易收入時,應當分項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貿易收入計入技術貿易收入。非技術貿易不得享受國家對技術貿易的各項優惠政策。
技術貿易費用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 為技術貿易提供服務的中介方,可以收取合理的活動經費和佣金。中介方的活動經費數額,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委託方應當支付中介方實際支出的合法活動經費。中介方的佣金,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數額收取。
第二十二條 技術商品的廣告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廣告內容必須與有關技術文件、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下簡稱《技術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訂立書面合同。
技術合同一經依法成立,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除依照《技術合同法》的規定變更、解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成立後三十日內,技術出讓方應當持技術合同書到當地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進行認定登記。對於包含部分技術貿易內容的其他合同,應當就其中技術貿易部分進行登記。
從省外引進技術訂立的技術合同,技術受讓方應當向所在地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備案。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按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技術合同登記費。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憑認定登記證明,按國家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向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和按有關規定提取酬金、獎金。
未辦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手續的,不享受技術貿易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各技術經營機構及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地提供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技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有關部門和機構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爭議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技術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按《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在技術貿易活動和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科學技術委員會等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技術出讓方可以從技術貿易純收益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獎金;向邊遠、貧困及少數民族地區轉移技術的,其提取獎金的比例可以高於百分之五十,獎勵作出直接貢獻的人員。
技術受讓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內從實施該項技術的淨增利潤中一次性提取獎勵費用,獎勵作出直接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條 在技術貿易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利用假技術合同騙取優惠待遇的,由科學技術管理部門註銷認定登記,追回非法獲得的優惠待遇,並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由科學技術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三)技術經營機構未登記註冊經營的,以及技術經營機構合併、遷移、撤銷和變更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提供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在技術貿易中偷漏國家稅收的,泄露國家秘密的,刊播、製作、張貼虛假廣告的,虛報、瞞報、拒報統計資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雲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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