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雲南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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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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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2013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1. 總則

  2. 發展和扶持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發展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並通過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工作目標和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工作。

  1. 發展和扶持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環保、安全生產、促進發展的要求,編制全省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專項規劃,依法報請批准後實施。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專項規劃,制定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實施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7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70%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九條 州(市)政府所在地和有條件的縣(市、區)、鄉(鎮)政府所在地以及省級以上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並分期分批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30公里範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四)建設工程混凝土使用總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漿使用總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範圍外的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其他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

(一)散裝水泥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水泥的;

(三)施工現場50公里範圍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50噸的。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在農村的推廣和應用,支持農村散裝水泥銷售網點和中轉配送站、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站建設。

第十二條 生產、使用袋裝水泥的企業和單位,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範圍包括:

(一)建設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科研、新技術、新設備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宣傳、培訓和信息交流;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發展和應用散裝水泥的信息化和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投資項目在立項、用地、資金、集料資源使用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發展和應用散裝水泥的信貸支持力度,優先為符合條件的項目提供貸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推動有關市場主體加大對發展和應用散裝水泥的資金投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企業給予相關稅收優惠。

鼓勵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建築廢棄物等固體廢棄物;經依法認定利用固體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可以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所得稅優惠。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十六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個人研究開發散裝水泥生產和應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新產品。生產企業當年的研究開發費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規定扣除。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企業執行國家鼓勵類電價政策,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

第十八條 運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需要通過禁行路段或者因施工需要在禁止停車的地點臨時停車的,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通行手續,在確保安全和符合環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或者臨時停車。

運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發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除依法不允許其繼續行駛的情形外,應當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後再行處理,違法行為人應當予以配合。

  1. 管理和服務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實際,調整和公布散裝水泥生產和應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本省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預算定額、設計、施工、驗收等工程建設技術規程和標準,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全省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專項規劃、當地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實施方案,按照公開、透明、擇優的原則,實行公平準入,並向縣級以上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

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執行國家標準化、計量、質量管理等規定,確保產品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縣級以上質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質量、計量的監督管理,維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本行業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散裝水泥生產和應用的單位及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安全生產、清潔生產和環境保護管理,確保生產、運輸、儲存等設施設備以及生產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從事散裝水泥生產和應用的單位及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如實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管理的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等排放符合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的建築節能和環保專篇中註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未註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審查通過;

(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標、投標文件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等級和數量,並按照要求進行施工;

(三)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情況進行監理;

(四)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將項目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用情況作為竣工驗收的內容,並出具專項驗收報告。

第二十六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人免費進行業務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使用取得從業資格的專用車輛駕駛人。

第二十七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的宣傳培訓、信息諮詢等服務,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新產品。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每噸袋裝水泥處3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漿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繳;拒不繳納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劑、摻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產企業經計量、拌制後,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或者批准開工報告後方可開工建設的工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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