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雲南省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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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編輯(2008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電磁頻譜空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無線電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軍隊的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無線電電磁環境,是指存在於給定場所的所有無線電電磁現象的總和。
第三條 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堅持統一規劃、分級保護、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其電磁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破壞。
無線電頻率、台(站)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制定政策和措施,促進無線電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省、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機構主管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全省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制度,審查保護規劃和保護區劃定方案,協調跨行政區域及邊境地區的有關保護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與軍隊無線電管理機構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的有關事宜。
第九條 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制定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的具體措施,組織編制和實施保護規劃,劃定保護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機構,負責實施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 省和州(市)無線電監測機構負責無線電電磁環境的監測、評估和電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一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納入本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編制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二條 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劃定保護區,並徵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的保護規劃和劃定保護區的具體方案,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區劃分為三級:
(一)一級保護區:是指關係公共安全的重要設施的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台(站)、安全業務台(站)等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是指對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區域,包括鐵路、航運調度台(站)和大型衛星地球站、對空情報雷達站、射電天文台、無線電監測和測向台(站)等區域;
(三)三級保護區:是指無線電業務運用集中的區域,包括公用通信網、專用通信網等台(站)集中的區域。
無線電台(站)不符合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規劃和無線電頻率規劃的、未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許可和無線電台(站)許可的,不得列為保護區。
第十五條 一、二級保護區內,確需設置保護台(站)以外的其他無線電台(站)的,應當進行無線電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是否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新設雷達、大功率微波及發射功率大於100瓦(W)的無線電台(站),申請新設其他無線電台(站)應當提交電磁兼容分析報告。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申請設置發射功率在100瓦(W)以上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進行無線電電磁環境測試、電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條 在一、二級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使用對無線電台(站)造成影響的下列設施設備:
(一)高壓輸電線及變電站;
(二)工業、科學和醫療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
(三)建築物、金屬柵欄、架空金屬纜線等設施。
第十八條 在一、二級保護區範圍內新建電氣化鐵路、二級以上公路等國家重大建設項目,造成保護區內無線電台(站)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補償費用應當列入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方案。
第十九條 在保護區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對保護區及其周邊地區發生的可能影響保護區電磁環境的行為,應當主動與有關單位協調並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二十條 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移動通信干擾設備,確需使用的,應當報省保密部門審核同意,所用設備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測試合格,辦理臨時設台(站)許可手續後,按照設台(站)許可確定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使用,並指定專人管理。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無線電專用通信網,應當遵循節約頻率資源、有利於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的原則,並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二條 機場、碼頭、鐵路、高等級公路以及高壓輸電線、變電站、高頻爐等涉及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在立項前進行無線電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不符合電磁環境保護規劃的,建設單位應當變更選址方案;無法實現電磁兼容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協商解決或者變更選址方案。
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超限高層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對可能影響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的,應當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研製、生產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輻射。
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無型號核准證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在維修中改變已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
第二十四條 銷售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公眾移動通信終端以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商應當如實填寫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製作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使用登記卡》,並在每季度末將登記卡送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對微功率(短距離)設備加裝射頻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線或者改用其他發射天線。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發射頻率、發射功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無繩電話。
第二十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供需矛盾突出的無線電頻段,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等市場運作的方式分配無線電頻率資源。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電磁環境監測和評估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
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對無線電電磁環境進行監測、評估,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定期進行分類檢測,出具監測、檢測報告,為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提供技術依據。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與配合,做好宣傳工作,採取措施,綜合治理,改善電磁環境狀況。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台(站)設置數量較多、覆蓋面廣的行業和系統,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管理、指導、監督。
第三十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定期檢測維護,並將檢測維護情況報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其設備的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達不到相關電磁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停止使用,並辦理報停、報廢手續。
第三十一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施、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干擾或者停止使用。
用於防治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設備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對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無線電干擾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設置使用發射功率大於100瓦(W)的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應當制定無線電干擾事件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用戶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
造成無線電干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擾,並將處理情況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收到干擾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干擾排查,並將排查情況告知投訴人。在干擾排除前,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反干擾措施。
對航空導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無線電台(站)造成干擾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進行排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干擾的原因、性質、程度、範圍和後果等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陳述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勘驗、檢測和測試;
(二)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調查筆錄;
(三)查閱有關資料;
(四)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發射;
(五)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封存或者暫扣相關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第(五)項措施,對封存或者暫扣的設施、設備,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封存或者沒收設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擅自改變已核准的技術指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相關設備,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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