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雲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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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03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無線電台管理
第四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無線電波秩序,合理規劃、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無線電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網(以下簡稱無線電台),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隊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無線電台,是指開展固定、移動、廣播電視、航空、氣象、空間、射電天文等無線電業務所需的發射設備、發射與接收的組合設備及其網絡。
本條例所稱的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輻射無線電波的工業設備、科研設備、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執行無線電頻率規劃,鼓勵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推廣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無線電先進技術,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地、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辦公室或者其他機構中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海關、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建設、環保、工商、廣播電視、體育、教育和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頻率規劃和具體管理規定,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和無線電台址地面資源的管理,審批無線電台的設置、使用,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以下簡稱無線電台執照);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收取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等費用;
(三)負責無線電監測工作;
(四)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事宜,指導設台單位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五)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六)提供無線電技術諮詢和人員培訓服務。
第七條 地、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
(二)審查無線電台的建設布局和台址;
(三)按照權限審批無線電台的設置、使用,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四)受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五)實施無線電監測;
(六)提供無線電技術諮詢和人員培訓服務。
第三章 無線電台管理
第八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無線電設備的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並獲得型號核准證;
(三)符合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的無線電台址規劃;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無線電管理機構認可的操作資格;
(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並經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法律和業務培訓合格;
(六)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古建築保護等規劃。
第九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選址方案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台,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雙向衛星地球站衛星通信網批件、運營許可證、擬選站址的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報告;
(二)微波站路由圖、各站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報告;
(三)無線通信網網絡建設(擴容)方案和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
(四)雷達站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報告;
(五)廣播電台、電視台頻率批准文件。
第十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按照下列規定權限審批:
(一)跨地、州、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二)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或者攜帶、運載無線電設備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權限審批或者審核;
(三)邊境地區建設工程、貿易合作項目需要建立臨時跨國界無線電通信的,由業務主管部門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權限審批或者審核;
(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須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的無線電台,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除前款規定外,在地、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報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權限審批或者審核。
第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申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審批。符合條件的,發給無線電台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行業規範需要驗收的,經驗收合格後再發給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申領無線電台執照後,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核准的無線電台工作項目、技術指標定期核驗。
無線電台停用、撤銷的,應當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的註銷手續。
無線電台執照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和借用。
第十四條 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不得擅自變更核定的台址和項目;不得擅自變更指配或者核准的工作頻率和發射功率等技術參數;不得干擾其他無線電業務。
確需變更台址、工作頻率和發射功率等技術參數以及核准項目的,應當報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六條 機場、電力、航運、公路、鐵路等涉及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的論證、審批,應當徵求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並將電磁兼容性分析評估報告作為環境評價報告的重要依據。
因建設工程需要無線電台搬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統籌安排雙向衛星地球站、微波站和無線電監測站的布局和站址,保證其必要的電磁環境條件及微波通道。
第四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十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規劃、指配、招標和拍賣。
地、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權限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指配頻率的管理部門,應當將指配頻率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指配頻率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使用期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指配機構辦理續用手續;使用期滿仍未辦理的,視為放棄指配頻率的使用權,由原指配機構收回指配頻率。
臨時指配頻率使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使用期滿後其使用權自行終止。
第二十條 因國家無線電頻率規劃調整,原指配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撤回指配頻率。
使用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一年以上未使用指配頻率的或者無線電台停用、撤銷的,由原指配機構收回指配頻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指配頻率轉讓、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參與經營。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調整或者撤回指配頻率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招標、拍賣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由組織招標、拍賣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其使用權可以轉讓。
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應當簽訂協議,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到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按期繳納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上繳省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頻率占用費主要用於發展無線電事業。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工作頻率、功率、占用帶寬和雜散發射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具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第二十四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報國家或者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實效發射實驗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散件),應當事先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進口未經國家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事先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二十六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單位和個人,對報停、報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封存、拆零或者銷毀。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
第二十七條 省和地、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線電監測站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用技術措施進行制止:
(一)擅自設置無線電台或者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
(二)無線電干擾;
(三)無線電台不按照規定程序和核定項目工作;
(四)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無線電監測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進行無線電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的有關證件。
監督檢查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進行記錄;
(四)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查封或者扣押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涉嫌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對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妥善保存,並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同級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電台執照:
(一)無線電台設置手續和使用設備不符合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未辦理臨時設置無線電台手續進行實效發射實驗的;
(三)明知單位和個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台,仍為其提供場所的;
(四)擅自進行無線電監測的;
(五)偽造、變造、轉讓無線電台執照的;
(六)以指配頻率入股參與經營的;
(七)拒不執行調整、收回和撤回指配頻率決定的;
(八)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招標、拍賣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未經變更登記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頻率,對出讓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按期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自滯納之日起按日追繳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半年仍不繳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除繼續追繳頻率占用費和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外,可吊銷無線電台執照和收回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拒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規劃、審批、監測、監督和收費等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國家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公眾移動電話手機,可以不辦理設台審批手續。
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及其相關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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