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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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13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堅持大力造林,科技興林,封山育林,加強林政管理;積極營造以思茅松為主的用材林,發展茶葉、咖啡、水果等經濟林;綠化宜林荒山。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林業公安負責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處林業案件。
鄉(鎮)林業工作站是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職能。
村公所(辦事處)林業助理員,受縣林業主管部門、鄉(鎮)和村公所(辦事處)的領導,依法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建立健全護林防火指揮機構,建立多形式的森林消防隊。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為計劃燒除和生產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森林防火戒嚴期,林區內嚴禁用火,因特殊情況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內計劃燒除和生產生活用火的,必須經縣或鄉(鎮)護林防火指揮機構批准。
第五條 自治縣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檢疫和防治工作,對進出轄區的木材、竹材、苗木、種子等進行嚴格檢疫,對發生病蟲害的林區應當提供藥物、器械,給予技術指導、組織防治。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禁伐林區、風景名勝區、水源林區,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護林。幼林區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採伐跡地,由縣、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規劃,明令分期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內,任何人不得進入林區從事采脂、采果、伐木等損壞森林資源的活動。
第七條 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禁止獵捕、採集、砍伐、收購和販運。確因科學研究需要獵捕、採集、砍伐的,必須按審批權限報經批准。
第八條 自治縣推廣改灶節柴和以煤、電、沼氣、太陽能、液化氣和其他能源代柴,減少森林資源低價值消耗。
第九條 嚴禁毀林開荒。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入國有林區居住和開墾種植。
禁止在國有林區采沙、採石、取土、砍活樹明子、剝活樹皮。
第十條 經林業三定劃定的國有林、集體林的權屬和四至界線不得隨意變更。
發生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經過協商未能解決的,應由雙方上級人民政府裁決。在爭議期間,任何一方不得在爭議地區砍伐林木、毀壞林地和開展生產經營開發活動。
嚴禁移動、毀壞護林設施和林業標誌。
第十一條 對國有林代管戶不履行管護職責的,林業主管部門可重新確定代管戶。已劃定的責任山和自留山不按規定綠化經營的,集體有權收回重新確定使用權;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體收回重新確定責任人或按照「四荒」出讓政策出讓。
第十二條 全戶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死亡及全家搬遷異地落戶或雖未落戶但已搬離3年以上者,其自留山、責任山、輪歇地由集體收回統籌安排。自留山和輪歇地上的林木,應酌情折價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林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所有制形式。堅持誰造誰有,誰投資誰受益,可以繼承或者轉讓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開發荒山,多林種造林,發展鄉村、家庭林場和果園。
對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應逐步退耕還林。對劃定到戶5年以上的輪歇地,仍未造林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回,組織植樹造林。
以森林資源為原料的林產品加工企業,要建立原料基地,營造企業自用的用材林。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村公所(辦事處)應營造樣板林。
第十四條 每年農曆五月二日至八日為自治縣全民義務植樹周,凡居住在本轄區14歲以上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植樹不得少於5株,不參加義務植樹者應按規定繳納綠化費。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應堅持采育結合的原則。採伐跡地必須於當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跡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計劃的,不得安排下年度採伐指標。
第十六條 自治縣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實行多渠道籌資,用於發展林業。
縣、鄉(鎮)財政對林業的投入應列入預算,每年對林業的投入兩級累計不低於上年度地方財政收入的1%。
自治縣境內應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收取並全部用於本轄區發展林業。
第十七條 自治縣按照林業分類經營的原則,分別建立生態效益補償費和林價制度,實行有償劃撥和採伐。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依照上級採伐計劃核定採伐指標,實行限額採伐、全額管理。商品材採伐實行5年限額控制,可進行年度間採伐量調整。
中幼林或促進林木生長的撫育間伐,按自治縣核定的專項指標採伐。
第十九條 採伐林木必須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國有林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憑年度採伐計劃和伐區調查設計書及上年度伐區更新檢查驗收證核發;
(二)集體林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年度計劃下達到鄉(鎮),由鄉(鎮)林業工作站向村社、農戶核發,並檢查、監督採伐;
(三)個人採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應納入年度商品材採伐計劃,由鄉(鎮)林業工作站核發。屬自用的憑鄉(鎮)人民政府核定的採伐指標,由鄉(鎮)林業工作站核發。
第二十條 砍伐受讓荒山、荒地、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己種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徵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優先安排採伐指標,減征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損壞需採伐的林木,由林業站核實後,報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年度總控制指標內按計劃進行採伐。
因緊急搶險救災需就地採伐林木的,可先組織採伐,事後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二條 下列區域內的林木,均屬防護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間伐:
(一)自治縣境內國道兩側各50米以內,縣、鄉、村公路兩側各30米以內的林木;
(二)自治縣境內小黑江、把邊江、勐野江兩岸各一百米以內,普洱河、磨黑河、勐先河等河兩岸各30米以內的林木,幹渠兩側各10米以內、電站主渠道兩側各25米以內的林木;
(三)自治縣境內水庫、電站周圍自然地形第一層山脊以內的林木;
(四)生長在陡坡、岩石裸露、地質疏鬆、有浸蝕溝、泥石流嚴重地段的林木。
第二十三條 實行憑證采脂,嚴格執行采脂規程,堅持先採脂後採伐,禁止違章采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林產品加工企業應統一規劃,並按以下規定進行管理:
(一)開辦林產品加工企業,必須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二)林產品加工企業不得收購和出售無採伐許可證、運輸許可證、銷售證明的木材;
(三)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林業工作站不得經營木材和開辦林產品加工的經濟實體。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建立城鄉林產品交易市場。進入交易市場的經營者,必須持有採伐許可證、運輸許可證和銷售證明。
禁止偽造、塗改、倒賣採伐許可證、運輸許可證和銷售證明。
第二十六條 運輸木材出縣境,必須持有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許可證的木材。在自治縣轄區內運輸木材,憑發料調撥單運輸。
運輸木材,必須接受木材檢查站的檢查;執勤人員履職時必須佩戴林政執法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林政管理,完成發展林業各項指標,撲救森林火災,植樹造林,推廣林業科技成果,培育優良種苗,防止森林病蟲害,保護野生動植物,制止和檢舉破壞森林資源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林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護林防火期和戒嚴期間,違反規定在林區用火的,給予警告或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引起火災造成損失的,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5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自然保護區采脂、采果、伐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實物價值1至3倍的罰款;
(三)毀林開荒的,責令其限期退耕還林,賠償損失,並處每畝50元的罰款。未經批准進入國有林區居住、開墾種植和采沙、採石、取土、砍活樹明子、剝活樹皮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1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破壞護林設施和林業標誌的,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偽造、塗改、倒賣木材採伐許可證、運輸許可證和銷售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5倍的罰款;
(六)無證採伐、買賣、運輸、加工、經營木材的,其木材一律沒收,並處木材價值5至10倍的罰款;
(七)不接受木材檢查站檢查強行沖卡的,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八)非法獵捕、採挖和收購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林政管理和林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亂罰款、亂收費、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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