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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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2013年1月13日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傳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發展民族文化事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搶救、傳承、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包括:

(一)傣族、彝族等各民族的語言和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戲劇、曲藝、音樂、舞蹈、書畫、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禮儀、節慶、體育、遊藝和宗教文化等;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民居、服飾、器皿、用具、傳統飲食等;

(五)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佛跡、廟宇、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六)具有史料、科學、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楹聯以及口傳文化等;

(七)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八)民族民間紡、織、染、繡等傳統工藝製作技術和工藝美術珍品;

(九)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四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對於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並予以重點保護。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單位和個人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每年四月第三周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宣傳周。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化館、圖書館、民族博物館以及鄉(鎮)文化站、村文化活動室和民族文化傳承基地等公共文化場所的建設,並完善相關配套設施。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翻譯、出版、研究等工作,並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專門人才的培養。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民族歷史文化和特色民間文化編入地方鄉土教材,並鼓勵各類學校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教育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舉辦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培訓班。

自治縣提倡公民穿戴少數民族服飾。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徵集屬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按照自願的原則,合理定價,並由徵集部門發給證書。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接受捐贈的機構應當發給證書,並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自治縣成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評審委員會,負責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民族文化之鄉、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的評審。

第十四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民族文化之鄉、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命名或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報或者推薦為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

(一)本地區、本民族群眾公認的通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內涵、形式、流程、規則的;

(二)熟練掌握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技藝的;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數量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和其他實物、資料的。

第十六條 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

(二)傳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資料和實物;

(三)享受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津貼。

第十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掌握的資料、實物;

(二)培養傳承人;

(三)依法開展傳播、展示活動。

第十八條 具有優秀民族民間文學藝術傳統或者工藝美術品製作傳統的地方,可以命名為民族文化之鄉。

民族文化之鄉應當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藝形式或者傳統工藝美術品冠名,其文藝形式或者工藝美術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歷史悠久,世代相傳,有較高藝術性、觀賞性;

(二)有鮮明的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在自治縣享有聲譽;

(三)當地群眾普遍認同或者有較高利用價值。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村寨,可以申報為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

(一)集中反映原生態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

(二)民居建築民族風格突出並有一定規模的;

(三)生產生活傳統習俗保持較好的。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命名為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

(一)掌握某種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技能或者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研究;

(二)經常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展示展演活動;

(三)保存大量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

第二十一條 在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內拆遷、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民居的,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文化之鄉、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開展有關文化藝術活動給予政策優惠或者資金扶持。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每年財政安排不低於一般預算收入的05%,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二)上級補助;

(三)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二十四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搶救、徵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

(二)研究、整理、翻譯、校閱、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

(三)培養、扶持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

(四)發放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津貼;

(五)扶持民族文化之鄉、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建設;

(六)維護、修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建築、設施和特定自然場所等;

(七)保護和管理文物;

(八)補助農村民間業餘文藝演出隊;

(九)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開展民族民間文化藝術精品創作、展演和節日民俗活動,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產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傳統工藝品、服飾等文化產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

鼓勵和支持合理開發民族傳統飲食文化。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佛跡文化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推動發展民族特色文化旅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合理利用傳統村落、古村古鎮和風景名勝資源發展民族風情旅遊文化產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傳統醫藥及醫學文獻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間醫藥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考察、發掘、整理、收藏、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條 開展民族文化活動應當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習俗,不得擾亂公共秩序,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民族文化。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搶救、傳承、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列入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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