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
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7年1月26日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條 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統籌規劃、分流域指導的原則,營造水源涵養林,防治水害,推廣節水技術,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河道、防洪、排澇、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污水處理及回用、地下水回灌、人工降雨等水事活動和水務工作,實行統一規劃、配置和管理。
鄉(鎮)水務站受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轄區內水資源及水事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國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將水資源保護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每年3月的第三周為自治縣水資源保護宣傳教育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水資源保護管理專項資金。資金來源:
(一)縣級財政每年安排的資金;
(二)自治縣收取的水資源費;
(三)自治縣收取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
(四)河道采沙、採石管理費;
(五)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九條 自治縣鼓勵縣內外各種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誰投資、誰受益。
第十條 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必須符合水功能區劃。未經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的主要河流、水庫和水源地執行水功能區劃的水質保護標準。
小黑江、勐通河、曼轉河的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Ⅱ類,威遠江、勐嘎河的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Ⅲ類。景谷河、昔木河、太平河水庫的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Ⅱ類,其它水庫的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Ⅲ類。
第十二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重點飲用水源、水庫和平均流量0.3m3/s以上的溝渠,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水庫以設計最高水位線以外,中型水庫100米,小(一)、小(二)型水庫50米平距內劃定為保護範圍。
溝渠以溝幫內口及倒虹吸兩側各5至20米,隧洞、渡槽進出口周圍10米劃定為保護範圍。
第十三條 在重點飲用水源、水庫和溝渠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墾種植、養殖、放牧和屠宰畜禽;
(二)爆破、打井、採砂、採石、取土、燒窯、葬墳和建房;
(三)使用有毒有害農藥,傾倒、堆放垃圾和廢棄物;
(四)其他污染水體和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十四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景谷河、勐通河、威遠江、小黑江、勐嘎河、民樂河,未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河道、圍河種植養殖、修築攔河壩、攔沙壩、採砂、採石。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主管部門對縣城、鄉(鎮)規劃區內的江河進行劃段保護,實行禁漁期管理。禁止毒魚、電魚、炸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增加水利工程建設投入,扶持鄉(鎮)、農村經濟組織和個人興建水利工程。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鄉(鎮)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設施,可以採取租賃、承包或者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所得資金設立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當地水利建設。
第十六條 在自治縣轄區內跨鄉(鎮)、村組區域開發水源,沿小河、箐溝築壩的,應當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增加溝渠、使用管道引水,截流原用水源。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工程水費實行政府宏觀調控,改革農業用水收費制度,逐步做到計量收費。
第十八條 在自治縣轄區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省、市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發展水利事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推行節約用水,提高公民節水意識。
農業用水逐步推廣滴、噴、管灌等節水技術。
工業用水應當改進生產工藝流程,提高水資源的重複利用率。工業廢水未經處理達標不得排入江河。
第二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免予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農田和農業抗旱臨時取水的;
(三)為消除公共安全隱患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水工程、研究推廣水利科技成績顯著的;
(三)防治水害、水污染、水土流失,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四)勇於同破壞水資源、水工程的行為作鬥爭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恢復原狀;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申領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責令限期補辦取水許可證,補交水資源費,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工業廢水未經處理達標排入江河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拒不繳納、延期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河道採砂、採石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