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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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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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四章 採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經營管理

第六章 林業科技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職責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林業,保護、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自然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業是自治州的重要產業,應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動員全社會辦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

第三條 穩定和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保護山林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蓋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森林資源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縣、市應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相應的目標。

第五條 州、縣、市林業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站是管理和指導林業生產建設的基層組織,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根據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授權行使相應的林業行政管理職能。

第六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農村的自治組織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七條 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多層次植樹造林,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發展林業,誰造誰有。

第八條 植樹造林按林業區劃實施,堅持造管結合,多種經營,發展經濟林、速生豐產林、用材林、防護林、薪炭林和水源林,保護中幼林,分別建立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

鼓勵集體和個人種植經濟林木,發展鄉村、家庭林場和果園。

山區和貧困地區的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建設應當優先給予扶持。

第九條 植樹造林應當有領導、有計劃地按設計技術規程進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積。建立檢查驗收制度,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州,縣、市,鄉、鎮,村、辦應層層營造樣板林,實行集約化經營,為植樹造林作出示範。

未完成年度採伐跡地更新任務的,不得安排下年度採伐指標,並限期更新。

第十條 農村植樹造林實行義務工和積累工制度。義務工用於完成法定植樹任務,積累工應參加林木收益分配。

城鎮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未履行植樹義務的,限期補植或由綠化委員會按應履行植樹義務公民人數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綠化費。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

第十一條 建立自治州,縣、市,鄉、鎮三級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包括: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級撥款;

(三)林區建設費;

(四)按規定對採集、經營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費用;

(五)按規定從以木材、竹材為原料、燃料的工礦企業等單位收取的費用;

(六)州,縣、市,鄉、鎮財政的撥款;

(七)扶貧資金中用於造林的經費;

(八)森林資源補償費;

(九)其他收入。

州,縣、市,鄉、鎮財政給林業撥款應列入預算。州不少於上年度本級財政支出的百分之二點五;縣、市,鄉、鎮不少於上年度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林業基金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主要用於造林護林、多種經營以及資源保護和獎勵。

第十二條 集體或個人自產自銷木材,每立方米由鄉、鎮林業站按林區價百分之五提取預留更新費,專戶儲存。保護質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數返還。未完成更新任務者,不予返還,由林業站用於本地區造林護林。

商品材和農村自采自用材,應當向林政部門交納育林基金。

第十三條 鄉村應制定完善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的制度和村規民約,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鄉村護林員的經費可分別由受益戶集資、集體提留和木材生產收入等項下列支;聯戶、聯村護林員的報酬由戶村共同分擔;貧困地區,可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從育林基金留成、護林防火經費中適當補助。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水源林和風景林,要劃定範圍,加強保護管理。自然保護區內嚴禁採伐、狩獵。單位和個人因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等活動進入自然保護區,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水源林、風景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採伐。

第十五條 中幼林可以按規程進行撫育性間伐,嚴禁主伐。撫育間伐應作出設計,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按設計進行施工。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應加強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荒,禁止毀林採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對確需在林地內採石、采沙、采土的單位和個人,應儘量減少對林木的損害,按有關法律規定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交納補償費。

對楊梅、橄欖、香樟、桉樹等樹木進行保護性利用。

第十七條 縣、市和鄉、鎮應當對新造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實行嚴格封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層層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建立責任制。

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五月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為森林火險戒嚴期,火險戒嚴期間,林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特殊情況用火須經護林防火機構批准,並有專人管理。

第十九條 人民武裝部應組織民兵配合森林管護,組建以民兵為骨幹的撲火隊。發生森林火災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撲救。交通、郵電、物資、衛生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國家列為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嚴禁獵捕、採挖、買賣、加工和出口。確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獵捕和採集標本的,須按管理權限報經自治州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保護候鳥遷徙的通道和棲息地,禁止捕殺候鳥。

第四章 採伐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品材、農民自用材、生活燒柴、培植業用材及工副業用材和燒柴,應列入森林採伐。實行全額管理,專項採伐限額,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林木都必須申辦採伐證,在年度計劃內憑證採伐。

國營林場憑伐區調查設計資料,按隸屬關係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

集體和個人採伐林木,應提交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下達的年度計劃內安排,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證。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種的零星樹木除外。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燒柴的消耗。推廣改灶節柴,以煤代柴或以沼氣、太陽能、電能代柴。

有林地區農民採伐燒柴實行限量,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無林地區的農戶,應充分應用各種條件營造薪炭林。

除因造林需要進行更新外,禁止挖樹根作燃料。

第二十四條 農戶經批准採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損傷的林木需要超限額採伐的,由林業站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核定數量,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調整年度木材採伐指標。

因緊急搶險就地採伐林木時,可由當地行政首長批准,先組織採伐滿足急需,事後三十日內須向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木材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木材經營應嚴格管理,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按方便交易、互通有無、有利管理的原則確定木材交易市場,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開放。

第二十七條 上市木材必須在指定市場憑證交易。

木材經營單位,可以通過訂立合同向用戶直接銷售非統配木材。

出縣、市的木材須經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簽證。出自治州的木材須經自治州林業主管部門簽證。

經營木材的單位憑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自產木材憑銷售證方可易地銷售。

經營木材應按國家規定交納稅費。

第二十八條 國有林生產的木材,嚴格按國家建設所需的統配材計劃執行,中幼林撫育性間伐、次生林改造產出的木材由企業自主經營。

集體林區的木材,統一由林業部門管理,由林業經營單位收購經銷、代銷或聯合經營。

供銷部門經縣、市計委、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年度計劃後,可以經營木農具材、燒柴及加工民用家具。

鄉鎮木材加工廠,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定加工指標,按計劃加工銷售成品,但不得經營原木。

第二十九條 從事木材、林產品經營的企業和從事林產品經營的個人,必須先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再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得經營。

第三十條 經營木材的單位可憑營業執照進入木材市場銷售或採購有證木材;以木材為原料的加工者可憑營業執照在木材市場採購有證出售的木材。

無木材經營證照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場採購有證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轉手倒賣。

第三十一條 除自治州內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經營木材的企業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進入林區收購木材。對確實需要到林區收購的,須經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數量、材種收購。

第三十二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木材運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的木材。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執勤時須佩戴使用由有關部門頒發的標誌和證件。

對無證經營、運輸的木材及其運輸工具,木材檢查站可扣留。並開具扣留清單,由執勤人員和被扣留方簽字,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上市木材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保護價。

第三十四條 國營林業經營單位應發揮主渠道作用,積極興辦林產化工、林產品加工工業。實行林工商綜合經營,統一管理以木材為原料的林副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並幫助鄉村對採伐剩餘物的開發利用,增加林農收入。

第六章 林業科技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林業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廣體系,建立林業科技檔案,實行科技興林。

第三十六條 林業科研、營林、種苗部門應總結和推廣林業生產先進技術,搞好林木良種選育、科學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質量。

第三十七條 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加強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研究、應用有效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技術。

第三十八條 加強對在職林業幹部的培訓,不斷提高業務技術素質和管理水平。

州農業學校應當辦好林學班,優先招收山區考生,定向培養。

州林業幹部學校應把培訓林業實用技術人才作為主要任務。

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村中學應安排林業基礎知識課。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有、集體山林及家庭經營的自留山、責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經核定的國有林界線,未經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集體之間的山林界線,未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

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協商不能解決時,應由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和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毀壞林地、砍伐林木。

第四十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林地時,應由用地單位按森林法有關規定申報,經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占用、徵用手續,並交納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 在山林權屬不變和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專業管理、聯合加工經銷,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搞好多層次、多形式的經營與合作。

(一)以戶承包經營,收益按合同分成;

(二)分戶聯片造林,專人管理,收益分成;

(三)山林入股,林工商綜合經營,收益按股分成;

(四)集體辦林場;

(五)國營林場與集體或農戶聯營;

(六)借山造林,收益分成;

(七)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條 自留山、責任山經營中發生糾紛時,不得以糾紛為由破壞山林。經營者無力經營的自留山應收歸集體。

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責任山,可經雙方協商收歸集體。

本條第一、二款所涉及的債權債務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木材採伐證、銷售證、運輸證,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木材扣留清單由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發放。

第八章 管理職責

第四十四條 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應實行各級行政首長負責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斷提高全民綠化意識和生態觀念;

(二)加強對林業工作的宏觀管理,制定和組織實施植樹造林、資源保護、木材生產、經營管理和林業科技發展規劃;

(三)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正確處理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

第四十五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本地區的林業工作,處理林業行政案件;

(三)按質按量完成年度植樹造林計劃;

(四)嚴格執行森林年度採伐限額,採取措施節約木材、燃料;

(五)禁止毀林開荒和亂砍濫伐;

(六)杜絕重大森林火災;

(七)防治森林病蟲害;

(八)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

(九)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林副產品的綜合利用;

(十)籌集、管理林業基金和其他專項經費;

(十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調處山林糾紛;

(十二)做好林業宣傳、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三)加強林區建設,改善職工生活;

(十四)做好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 鄉鎮林業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本地區的植樹造林、檢查驗收、護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

(三)核定本地區集體和個人的年度採伐計劃,經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發放木材採伐許可證。檢查、監督林木、竹的運輸和銷售;

(四)總結和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林業生產經驗,了解和反映群眾在發展林業中的意見和要求,做好林木籽種、苗木的購銷;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處山林糾紛,查處毀林案件;

(六)做好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

第四十七條 護林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助村公所、辦事處組織群眾植樹造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蟲害;

(三)巡視森林,制止破壞森林的行為;

(四)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有責任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林政管理人員和護林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九條 在植樹造林、資源管理、保護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者給予重獎:

(一)各級領導在任期內實現發展林業,保護森林目標,完成各項指標,成績優異的;

(二)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成活率達到90%以上的;

(三)跡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優良種苗成績顯著的;

(五)加強林政管理,節約資源成績顯著的;

(六)當年度未發生森林火災或護林防火各項指標控制在規定限度以下的縣、市,連續兩年度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鎮、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連續三年度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公所、辦事處;

(七)在發現、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八)當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縣、市,兩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鄉、鎮,三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村公所、辦事處;

(九)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十一)制止違法行為,檢舉犯罪行為,抓獲違法人員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各項處罰:

(一)當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者森林火災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採伐限額的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以警告。對嚴重失職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所轄區域內亂砍濫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時報告處理,致使當地森林遭受嚴重破壞,年累計村公所、辦事處達二十立方米以上,鄉、鎮達一百立方米以上的當地行政負責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三)營私舞弊濫發木材票證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木材檢查站人員隨意放行無運輸證木材的,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受賄放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無採伐證採伐或超限額採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六)凡是無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木材或林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林農自產的木材無木材銷售證上市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七)在木材市場外銷售木材已成交的,分別對買賣雙方處以成交額20%以內的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收購無採伐證或銷售證木材的,木材一律沒收,並對收購者處以總價值15%以內的罰款;因亂收購造成盜伐濫伐林木,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以搶險救災和軍事需要為藉口採伐林木作為他用者,以濫伐林木論處;

(十)以收購非規格材為名收購規格材,處以規格材價值一至二倍罰款;

(十一)不按採伐證核定的項目進行採伐,按《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處理;

(十二)偽造、塗改、倒賣木材票證和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因開墾、採石、采沙、采土及搞副業等毀壞林木,由林業部門責令賠償全部損失,並補種一至三倍的樹木;

(十四)對挖樹根作燃料的,挖一棵補種一棵樹木,屢教不改的,補種三至五倍的樹木;

(十五)毀林開荒者,由林業部門責令其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酌情處以罰款;

(十六)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在林區野外用火的,每次罰款5—30元;引起火災的酌情承擔撲火費用,並按有關森林防火法規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災的,依法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十七)違反林木種苗檢疫、病蟲害防治規定者,按《植物檢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非法獵取、採挖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處理;

(十九)有條件燒煤而繼續燒柴的,處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十)林政管理人員違法,應從重處理。

被責令補種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向其徵收造林費,並處造林費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法定程序進行。所收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而又不執行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原來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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