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楚雄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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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4月15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3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5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四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六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隸屬於雲南省管轄。自治州境內還居住着漢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州轄楚雄市、雙柏縣、牟定縣、南華縣、姚安縣、大姚縣、永仁縣、元謀縣、武定縣、祿豐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楚雄市。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同時維護自治州的利益。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人為本和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諧社會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人民生活殷實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結構,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統籌區域發展、統籌經濟社會發展、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統籌州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進農業產業化、新型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調整、優化經濟結構,發展優勢產業和特色經濟。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教育、科技、人才興州戰略,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推進科技進步,發揮各類人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經濟建設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各項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弘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重視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和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城鄉群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豐富民主形式,完善選舉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實施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代表名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並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彝族公民擔任。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在政府組成人員中所占的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參照前款規定的比例,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彝族公民,其他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彝語和漢文。研究和規範彝文,條件成熟時,彝文也可以作為執行職務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行政。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公正司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應當認真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控告、申訴和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重視培養、選拔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選拔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事業單位招聘人員和補充自然減員缺額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比例,並適當放寬少數民族任職和錄用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所轄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公民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縣、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以市場為導向,充分發揮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區位優勢,鞏固提高煙草業,發展冶金礦電業、天然藥業、綠色食品業、特色旅遊業等重點產業,培育新的優勢產業,加快山區、貧困地區的開發和建設,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業基礎地位,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優化農業產業結構,發展以糧食、烤煙、畜禽、果蔬、藥材及其加工業為主的特色農業,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農業投入,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和農產品市場建設,發展各種形式的農村專業合作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機具,加強農產品安全體系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開發利用國土資源,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和等級管理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展規模經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嚴格保護耕地。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森林,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商品林,保護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鼓勵非公有制林業發展。農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加強農村能源建設,降低森林消耗。合理開發利用林下資源,加強對名木古樹、珍稀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嚴防森林火災,科學防治森林病蟲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扶持發展畜牧業,加快草山、草場建設,建立和完善良種、防疫、飼料、畜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推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水利、電力工程,不斷改善城鄉生產生活用水和用電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自治州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一般地方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利用水庫、壩塘、稻田等水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有償使用。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堅持誰開採、誰治理的原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外,享受省對自治州的留成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現代市場體系建設,支持和引導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促進企業技術進步和創新。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發展資本市場和其他要素市場,充分發揮中介機構及各類行業協會的作用,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企業生產、經營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立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非公有制企業在投資、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與其他企業享有同等待遇。

自治州在財政預算中設立專項資金,支持企業技術進步和管理創新。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擴大對外開放,制定優惠政策,優化投資環境,促進招商引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的民族貿易和少數民族用品定點企業在投資、信貸、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藥業,加強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藥物遺產的發掘、保護。鼓勵州內外科研機構對民族藥業進行研究和開發,培育壯大民族藥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發旅遊產品,完善旅遊服務功能,發揮古生物、古人類、古文化、民族文化和民族風情等旅遊資源優勢,發展旅遊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支持國有商業銀行、其他商業銀行和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資金的,享受國家和省配套資金減少或者免除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採取多渠道籌資的方式,加快縣、鄉、村公路建設和水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加強公路的管理和養護,發展農村運輸。

自治州加強通訊網絡建設,促進信息技術的普及和應用,加快信息化進程。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建設的原則,完善城鎮化發展措施,拓寬城鎮建設投融資渠道,加快自治州中心城市和重點城鎮建設,促進城鄉建設協調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發展建築業和房地產業,發展具有彝族風格和地方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築,加強對農民建房的規劃和建設指導,不斷改善城鄉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鼓勵和支持農民到城鎮創業和就業。對有住所和生活來源的進城農業人口,可以按有關規定在居住地或者就業地登記戶籍,享有當地城鎮居民的同等待遇。鼓勵城鎮居民到農村進行產業開發。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保護,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勵發展循環經濟,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州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自然保護區和生態示範區。

自治州為國家生態平衡、環境保護作出貢獻和為國家建設輸出自然資源的,應當報經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利益補償。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防震抗震,防洪抗旱,防治泥石流、滑坡等防災減災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山區、貧困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制定特殊政策,加強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農田、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加快經濟社會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對貧困地區從資金、信貸、物資、人才、技術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對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貧困人口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政府為主導,組織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扶貧濟困,採取多種形式支持貧困地區的開發建設。

第四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地方財源的培植,增加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省的財政體制,結合實際制定對所轄縣、市的財政管理辦法。根據本級財力,逐步增加對縣級的財政轉移支付,對民族鄉給予財政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優化支出結構,確保自治州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等公益性投入,應當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轉移支付的優惠照顧。享受上級財政對自治州計算一般性轉移支付係數比一般地區高5個百分點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七條 國家和省下撥給自治州的各項財政專項資金、稅收返還資金、轉移支付資金等,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稅收規定,對需要減征或者免徵的稅收,按稅收管理權限報經批准後減免。

自治州因執行國家和省減免稅政策造成的財政減收,享受上級財政計算轉移支付時給予相應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民族機動金,按當年自治州本級地方財政建設性支出的3%至5%安排。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置預備費。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安排、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者變更,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報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並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指導下,自主管理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藝術、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體育、社會保障等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實行以縣、市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大力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教育及學前教育,積極發展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民辦教育,促進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協調發展。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公辦或者民辦公助民族小學、民族中學和民族中等專業學校;在普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高等院校設立民族部、民族班;完善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學。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教學。對於不通曉漢語言的少數民族小學,應當實行雙語教學。

自治州完善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制度,提高寄宿制、半寄宿制學生的生活補助,對義務教育階段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減免雜費、書本費,補助生活費。逐步推行山區、貧困地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費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優秀學生實行獎學金制度。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增加對教育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優化教育支出結構。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支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努力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的培養和繼續教育,建設高素質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教師到山區、貧困地區任教。對到山區、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給予補貼。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學研究管理體制,促進科研成果向社會生產力的轉化,鼓勵科技進步和科技創新,保護知識產權。普及科學知識,推廣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發展技術市場。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人才資源開發,營造良好的人才環境,引進自治州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的各類人才,培養專業技術人才、管理人才和鄉土人才。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和民族民間文化等事業,實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創建文化品牌,培養民族文藝創作、表演和經營管理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影劇院等文化設施建設,對山區和貧困地區的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給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開展群眾性的民族傳統文化娛樂活動,支持社會力量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的繁榮和文化產業的發展。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古建築、古文化遺址等民族文化遺產,組織發掘、收集、翻譯、整理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加強彝族和其他民族的歷史文化研究、地方志編撰和檔案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衛生執法監督體系、疾病信息網絡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發展婦幼衛生、老年保健事業。重視對民族醫藥的研究和應用。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普及衛生常識。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依法辦醫,發展山區和貧困地區的醫療衛生事業,培養鄉村醫務人員。對山區和貧困地區的鄉村醫生報酬和村衛生所(室)建房、設備、藥品購置給予補助。逐步對城鄉貧困人口實行醫療救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醫療服務、藥品市場、采供血液、食品衛生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重視計劃生育服務網絡建設,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獎勵機制。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廣泛開展群眾性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加強競技體育隊伍建設,提高競技體育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體育活動設施的建設。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建設,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創造就業條件,幫助特殊困難群體就業,鼓勵和支持勞務輸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建立健全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加強對城鄉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勞動者的就業技能,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強優扶、救災、救濟工作。逐步推行農村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在各族人民中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促進各民族互相友愛、互相信任、互相學習,相互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維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自治州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議,對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幫助州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建立民族鄉。

民族鄉和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中,應當照顧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相互學習語言文字,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補貼,實行自治州津貼。

第六十九條 公曆每年4月15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放假3天。公曆每年4月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農曆每年6月24日為彝族「火把節」,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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