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

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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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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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

(2004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權建設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社會事業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族鄉工作,促進民族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鄉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

第三條 民族鄉的建立,由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民族鄉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一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銷。

第四條 民族鄉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等各項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

第五條 民族鄉應當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鄉的遵守執行,開展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法制宣傳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把民族鄉建設作為自己的重要職責,採取切實措施,支持和幫助民族鄉發展各項事業,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進步。

第二章 政權建設

第七條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是民族鄉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權限,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

第八條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團成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

第九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是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民族鄉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當儘量配備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為民族鄉配備和錄用公務員時,應當照顧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民族鄉應當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才和引進各種人才。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優秀幹部到民族鄉掛職;選派民族鄉的優秀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掛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對長期在條件艱苦的民族鄉工作的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的工資、職稱、福利待遇給予特殊照顧。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二條 民族鄉應當根據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加快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研究民族鄉的經濟建設,實行分類指導,在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給予特殊扶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鄉的水、電、路、郵政、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給予優先立項和投資,對小城鎮建設和人畜飲水等項目,給予重點扶持。

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的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由省、州(市)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在安排各項專項資金時,應當重點照顧民族鄉,幫助民族鄉發展特色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十六條 縣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鄉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在對民族鄉計算一般性轉移支付數額時,所使用的係數應當比非民族鄉高5個百分點。

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的財政轉移支付,在省、州(市)財政對縣的財政轉移支付中補助。

第十七條 設立預算的民族鄉應當設置民族機動金;未設立預算的民族鄉,縣級預算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民族機動金,專項用於貧困學生的教科書費、雜費、文具費、伙食費的補助和貧困農戶的醫療救助、人畜飲水困難補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民族鄉的行政事業人員工資、機關正常運轉經費和基礎教育等公共服務經費的支出。

民族鄉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節餘的資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的貧困村安居工程、溫飽工程和易地開發扶貧工程,應當結合民族鄉的實際給予優先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貧困民族鄉實行掛鉤扶貧。

第二十條 民族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資源,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實現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植樹造林,並適當增加民族鄉保護森林資源和植樹造林的資金投入。

縣以上林業行政部門分配商品木材採伐指標時,應當根據民族鄉的林業資源狀況給予照顧。在民族鄉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的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採伐由國家和省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民族鄉,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縣以上農業、林業、扶貧等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幫助民族鄉發展沼氣等替代能源,並對替代能源設施建設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民族鄉合理開發荒山,興辦各類企業。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有條件的民族鄉發展旅遊業,制定發展規劃,並給予優先立項和資金扶持。

第四章 社會事業

第二十三條 民族鄉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等社會事業,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進人的全面發展。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發展教育事業,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幫助有條件的民族鄉建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學,對民族鄉的寄宿制、半寄宿制校點設置和經費安排給予照顧。

縣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事業費、基礎設施建設費、專項民族教育補助費和師資培訓費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鄉學校的管理,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措施引進師資,積極培養少數民族教師。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教育、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民族鄉發展特色經濟、勞務輸出的需要,幫助民族鄉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省級有關部門在安排職業技術教育專項資金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從資金、人才、項目等方面支持民族鄉的科技進步事業,在民族鄉安排的資金應當高於非民族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發展民族文化、體育事業,保護民族傳統文化,尊重和優待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開展健康文明、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廣播站、地面衛星接收站等設施。

第三十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疾病防疫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鄉、村衛生保健網。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財政部門應當確保對民族鄉衛生事業費的補助,並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鄉的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常規性設備、裝備的配備以及醫療衛生人才的培養等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民族鄉推行計劃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實行對農業人口獨生子女家庭的獎勵政策。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鄉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貧困群眾給予優惠和照顧。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扶持民族鄉發展的具體措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以上民族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貫徹執行情況的協調、督促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民族鄉根據法定程序撤鄉建鎮的,按照本條例繼續享受民族鄉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參照《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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