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建設條例

雲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建設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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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建設條例

(2019年1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障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將雲南建設成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實現中華民族一家親,同心共築中國夢的總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的規劃與建設、保障與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示範區建設堅持黨的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實施,社會參與;遵循科學規劃、統籌推進、示範引領的原則,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努力實現各民族生活更加美好,民族團結和諧局面更加鞏固,民族事務治理體系更加健全,促進雲南高質量跨越式發展。

第四條 示範區建設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增進各民族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構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園,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創造共居、共

學、共事、共樂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各民族應當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自覺維護民族團結。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統籌推進示範區建設的體制機制。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示範區建設工作。

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示範區建設的綜合協調、指導服務、檢查督促等具體工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示範區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示範區建設工作。

第七條 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有關示範區建設工作。

鼓勵社會團體、公民積極參與示範區建設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示範區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示範區建設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第九條 示範區規劃和建設的重點內容包括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生態文明、教育振興、民生保障、法治建設、人才培養、工作創新、理論研究、民族關係和諧等。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示範區建設的測評指標,建立考評體系。州(市)人民政府、省級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示範區建設測評指標,制定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遊、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快綜合交通、水利、能源、信息、物流等重大基礎設施網絡建設,改善城鄉基礎設施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鄉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安排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民生扶持項目,推動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總體達到所在縣(市、區)平均水平。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規劃建設新型城鎮應當體現當地民族特色和區域特點,鼓勵和支持體現民族傳統建築風格的生態旅遊村、特色小城鎮和特色村寨建設。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民族事務、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制定促進特色經濟和優勢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扶持和發展民族貿易、民族地區傳統特色產業。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建立完善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民族地區重點生態功能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第十五條 發展改革、教育、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民政、扶貧開發等部門應當制定民生改善保障措施,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優先安排民族地區的教育培訓、醫療衛生、創業就業、社會保障、住房保障、殘疾人服務等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推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力度,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學習語言文字。

教育、民族事務等部門應當支持雙語教學資源的研究、開發和運用,在民族地區建立健全有效銜接的雙語教學體系。

第十七條 文化和旅遊、民族事務等部門應當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組織開展民族優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討、展示、宣傳、交流活動。

文化和旅遊、民族事務、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促進民族文化產業與其他產業的融合發展;建立健全激勵機制,支持民族藝術創作、文藝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數民族傳統節慶等活動,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匯演。

第十八條 體育、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體育基地和設施建設,挖掘、整理和推廣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培育壯大民族體育產業。

第十九條 教育、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鄉村小規模學校和鄉鎮寄宿制學校建設,實行農村學生就近入學,保障民族學校、民族班生均公用經費,給予貧困家庭學生生活補助,將家庭困難的學生優先納入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學生資助範圍。

省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整合民族預科教育資源,建設高等院校少數民族預科教育基地,加大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迫切需要的農業、林業、醫護、師範等專業的招生力度。

省屬公辦高等院校應當逐步提高本、專科生招生計劃中少數民族和農村生源的比例。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推動職業院校建設,深化校企合作,落實各民族創業扶持和畢業生就業政策;加強職業技能培訓,逐步實現初高中未就業畢業生職業技術教育培訓全覆蓋。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把少數民族幹部和人才培養納入人才發展規劃,完善培養、選拔、使用和交流機制。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族事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的培養。

第二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民族地區招錄招聘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可以單設崗位招錄招聘少數民族公民;艱苦邊遠民族地區可以採取合理確定開考比例、單列劃定筆試最低合格分數線等方式招錄招聘少數民族公民;鼓勵中央駐滇和省屬國有企業聘用少數民族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民族鄉一經設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銷、更名、變更行政區域界線和遷移人民政府駐地。

第二十五條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遊、民政、民族事務、社會科學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社會組織開展示範區建設理論研究、民族文化研究和學術交流等活動,扶持民族理論研究和民族學學科建設,促進優秀成果轉化應用。

第三章 保障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主動爭取國家部委的支持和幫助,建立示範區建設省部聯席會議制度。

省、州(市)、縣(市、區)成立示範區建設領導機構,統籌解決有關重大問題,研究制定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示範區建設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考核獎懲制,將示範區規劃任務實施完成情況納入年度綜合考核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部門的示範區建設成效進行績效評估。具體評估工作可以委託第三方實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示範區建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級財政應當加大對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完善資金分配、監督和績效評價機制。

第二十九條 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民族地區基礎設施、產業發展、民生保障、公共服務、文化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等項目。

第三十條 每年1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和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建設,強化示範區建設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發揮報刊、廣播、影視、互聯網等媒體和基層文化陣地的作用,在重要紀念日、民族節慶活動中開展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進步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進機關、企業、社區、鄉鎮、學校、宗教活動場所等,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市)、示範縣(市、區)和示範鄉(鎮)、示範村(社區)、示範單位等創建活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對在示範區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自治州、自治縣成立逢10周年的慶祝活動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將民族基本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對師生進行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行政學院(校)、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作為必修課,納入國家工作人員初任培訓和任職培訓內容。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在培訓工作人員時,將民族團結進步、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商務、公安等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各類開放型園區建設,推動民族地區、邊境地區發揮區位和人文資源優勢,發展邊境貿易,加強電子口岸建設,推進通關便利化,加快興邊富民和沿邊開發開放,增強面向南亞東南亞輻射能力。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健全邊境沿線建制村農村居民補助機制,做好守土固邊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幹部聯繫少數民族代表人士工作機制,做好少數民族代表人士團結、教育、服務、引導工作,發揮其在示範區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貫徹宗教工作方針,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支持宗教界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時代進步要求的闡釋,開展和諧寺觀教堂創建活動,發揮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示範區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農村勞動力轉移力度,鼓勵創業帶動就業;加強留守兒童和婦女、老年人關愛服務體系建設;保障流動人口享有城市均等化服務,構建各民族相互交往交流交融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

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引導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社區民族工作,吸納少數民族公民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推動符合少數民族公民特點和職業需求的創業就業服務平台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村民委員會開展示範區建設工作,鼓勵將民族團結進步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第三十九條 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強化醫療衛生與健康保障工作,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改善鄉村醫生的執業環境,保障農村藥品供應,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能力,完善邊境地區衛生安全聯防聯控機制;加強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鼓勵研發新產品,推動民族特色醫藥產業發展。

第四十條 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場、賓館、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應當平等地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公共服務,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為由,歧視、變相歧視或者拒絕提供公共服務。

第四十一條 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可以在法定權限內製定與民族工作相關的法規和規章。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職責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的行政執法工作,保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

司法機關和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分裂國家、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團結進步的法治宣傳,將民族團結有關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完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引導公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

各民族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的規定,維護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十二條 省、州(市)、縣(市、區)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民族關係和團結穩定形勢分析研判,預防和化解各類影響民族團結的矛盾和糾紛。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聯調體系和司法救助體系,暢通各民族公民合法表達利益訴求渠道,支持在民族地區使用雙語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妨礙示範區建設或者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民族事務、公安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示範區建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同時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示範區規劃與建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矛盾糾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示範區建設工作中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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