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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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編輯(2012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乾旱、暴雨(雪)、寒潮、雷電、冰雹、低溫、霜凍、連陰雨、大風、大霧和高溫等造成的氣象災害開展監測、預報、預警、調查、評估、研究和防災、減災的活動。
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的防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建立健全氣象防災減災體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解決相關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並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防禦知識,增強公眾防災減災意識;組織應急演練,提高防災避險、自救互救的應急能力;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氣象災害防禦,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具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評價、雷電防護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七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小學教學內容,增強學生的防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衛生、安全生產監管、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統籌規劃氣象災害防禦應急基礎工程建設。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當地災害分布情況、易發區域、主要致災因素,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內容包括:
(一)防禦目標、任務和基本原則;
(二)災害發生發展規律、現狀及其趨勢預測;
(三)災害易發區域、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防禦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防禦措施和保障機制;
(六)防禦體系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有關部門編制的區域性、流域性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業規劃,應當適應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並公布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氣象、民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旅遊、通信、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專項應急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的綜合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和應急氣象服務等系統的基礎設施建設。建設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旅遊等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重點防禦區域設立警示標識或者建立監測點。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乾旱監測設施及水利工程建設力度,完善蓄水、抽水、灌溉等抗旱工程,改進農作物種植結構,選育耐旱品種,並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降雨情況,科學防洪、蓄水,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十六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在立項和審批時,應當有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要求,對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氣象災害防禦工程。
氣象災害防禦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氣象災害防禦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對下列區域或者建設項目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一)學校、醫院、旅遊景區和其他城鄉雷電易發區域;
(二)化工、工礦企業和易燃易爆場所;
(三)太陽能、風能、垃圾發電等新能源基地。
第十九條 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甲級防雷工程專業資質證和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乙、丙級防雷工程專業資質證和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
第二十條 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准的資質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所設計、施工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是其承擔的建設主體工程的相應雷電防護裝置,並與建設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同時進行。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時,應當採取共同會審或者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書面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對前款規定的建(構)築物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氣象主管機構參加,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村民集中居住區、易燃易爆場所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二十二條 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或者業務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不得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
未取得防雷工程資質證和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工作。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農村地區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引導農民建設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築設施。
新建農村學校和村民集中居住區在選址和規劃審批前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或者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15日內提出意見或者進行風險評估。
農村學校和雷電災害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並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指揮協調機制,明確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在災情出現之前及早安排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向社會公告。
因違反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因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人身、財產損害的,由批准該作業計劃的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壞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正常運行、使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信息員制度,組織相關培訓,配備必要設備,給予必要經費補助。
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信息員負責氣象預警信息的傳遞和氣象災情的收集上報。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監測網絡建設,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快移動應急觀測系統、應急通信保障系統建設;
(二)建立氣象災害立體觀測網,加強天氣雷達、鄉(鎮)自動氣象站和偏遠山區、地質災害多發點、監測站點稀疏區的監測設施建設;
(三)加密對暴雨、雷電、冰雹易發地的氣象監測網絡布點,實現災害易發區鄉村的監測設施全覆蓋;
(四)加強糧食和煙葉等重點經濟作物主產區、重點林區、生態保護重點區、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重點區的旱情監測。
交通運輸、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交通和通信幹線、重要輸電線路沿線、重要輸油(氣)設施、重要水利工程、重點經濟開發區、重點林區和旅遊區等項目和區域的氣象監測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氣象、水利、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和鄉村以及江河流域、水庫庫區等重點區域氣象災害監測,建立綜合臨近預警系統,加強對突發暴雨、強對流天氣等監測、預警和雷電災害、地質災害、高火險天氣的監測、預報。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測預報體系和分災種預報業務系統,對災害性天氣、氣候事件組織會商、分析和預測預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公安、民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衛生、安全生產監管、旅遊、鐵路、通信、民航、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水旱災害、森林火險、地質災害、農業災害、環境污染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第三十條 氣象災害等級、預警信號的種類、級別的實施方案和防禦指南,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氣象災害預警系統建設,建立重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緊急發布制度,明確預警信息發布權限、流程、渠道和工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手機短信等方式,及時並無償向社會公眾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適時補充或者訂正。
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製作或者會同氣象主管機構聯合製作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病蟲害、森林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預警信息,根據政府授權按照預警級別分級發布。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無償播發或者刊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情況緊急時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或者中斷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報預警信息及有關防範知識。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向災害預警區域手機用戶免費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醫院、社區、機場、港口、車站、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區、公共場所和鄉村設置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設施;加強農村偏遠地區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學校、醫院、社區、工礦企業、建築工地等應當明確人員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遞工作,建立基層社區傳遞機制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直通傳播渠道;收到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後,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傳遞預警信息,迅速組織群眾防災避險。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等可以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等方式及時傳遞災害預警信息。
人員密集區、公共場所和中型以上水庫、高速公路、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等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利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設施,向公眾持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氣象災害應急機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的嚴重性、緊急程度,啟動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並公告氣象災害危險區域;
(二)組織人員、車輛、船隻和其他可移動財產撤離危險區域;
(三)組織有關部門搶修被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排)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
(四)實行交通管制;
(五)決定停產、停工、停業、停運、停課;
(六)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實行統一分配發放;
(七)法律、法規以及預警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協調機制。下列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應急處置有關工作:
(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核查災情、上報災情信息,緊急調集救災物資,設置避難場所和物資供應點,保障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災區人民政府組織災區群眾開展自救互救工作;
(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危害程度,及時啟動應急響應,組織醫療衛生救援力量開展醫療救治、衛生防疫、心理干預和健康教育等處置工作,組織醫療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應急物資和設備,保障供給;
(三)公路、鐵路、民航等交通運輸部門和單位應當開闢快捷運輸通道,優先運送傷員和食品、藥品、設備等救災物資,及時搶修被毀損的道路和交通設施;
(四)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勘察受損建(構)築物並開展安全評估,標註安全警示,保障供水、供氣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運行;
(五)電力、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保證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的電力、通信暢通,根據低溫、冰凍、大風、雷電、暴雨(雪)等氣象災害發生情況,組織有關單位立即搶修被破壞的電力、通信等公共設施;
(六)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工作,標明地質災害危險區域,防範地質災害擴大和衍生、次生災害發生;
(七)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業抗災救災、生產自救,加強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工作;
(八)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主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水量調度,及時搶修損毀的防汛水利設施,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公安部門應當維護災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協助組織災區群眾緊急轉移,配合相關救援機構實施應急救援工作,在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封鎖危險場所;
(十)糧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災區糧食供應,確保糧食市場穩定;
(十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因氣象災害導致的生產安全事故,督促有關單位監控重大危險源,消除安全隱患,避免發生次生災害。
其他部門和單位在有關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應急處置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特別嚴重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的當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與安排,及時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重大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將政府發布的信息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者傳播有關重大氣象災害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並重新發布;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決定時,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布,並解除已經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民政等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核實、評估,組織受災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的;
(五)收到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後,未採取措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的;
(六)對未按照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審批立項的;
(七)審批氣象災害防禦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未依法徵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意見的;
(八)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未及時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或者未適時補充、訂正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未及時、準確、無償播發或者刊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情況緊急時未按照規定的方式迅速播報預警信息及有關防範知識的;
(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未按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向災害預警區域手機用戶免費發布預警信息的;
(三)編造或者傳播有關重大氣象災害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單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工程專業資質證和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
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是指變電站、樞紐機房等專業性、安全性有特別要求的專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但不包括電力、通信部門的建築物、鐵塔、基站等設施或者其他安裝在公共場所設施上的雷電防護裝置。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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