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雲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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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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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18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運行維護

第四章 保護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農田水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監管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農田灌溉、防洪排澇、小型水力發電、農村飲水、引(供)水等各類工程及其設施,包括水庫、渠道、管道、堤防、泵站、小型水電站、閘壩、機電井、塘壩等。

大中型水力發電、城鎮供排水、航運、污水處理和尾礦壩工程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的投入機制,加大對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依照規定或者約定負責水利工程的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參與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建設、經營和運行維護小型水利工程。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條 水利工程建成並確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後,應當按照水利建設工程驗收規程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管理使用。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有關工程資料和電子圖文,建立工程檔案。

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移交完整的工程建設檔案。

第八條 水利工程應當明晰產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水利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等進行確權登記並頒發權屬證書。

第九條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實行監督管理:

(一)大(1)型水庫和重大引調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大(2)型水庫和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中小型水利工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維護和管理,並依法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庫應當確定工程管理單位。其中,政府投資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確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利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監督、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建立水利工程監督檢查和評價制度,定期對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運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管理規則和操作規程,編制應急預案,開展工程安全檢查、監測和資料整編工作;

(三)計劃供水,計收水費;

(四)做好蓄水、調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維護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技能,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三章 運行維護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權限確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進社會力量參與運行維護。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財政補助建設的小型水庫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規定交由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籌勞建設的水利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個人或者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約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同時明確該土地上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主體。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承擔公益性任務部分所需的運行、維護管理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承擔非公益性業務部分的運行、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經營者承擔。

其他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經營者落實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保障運行維護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經營性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工程的運行、維護、管理、保護、管理人員培訓和先進技術推廣等。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設計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

確需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喪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新建替代水利工程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出現險情徵兆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置,排除險情。

遇到重大險情徵兆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排除險情。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年度安全報告制度,依法組織水利工程安全鑑定工作。

大中型水利工程安全鑑定應當6年至10年開展一次。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應當在竣工驗收後5年內開展首次安全鑑定。

水利工程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發生重大事故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安全鑑定。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鑑定,報經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應當報廢並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拆除。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計量收費。水價標準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本省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編制年度供水計劃,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年度供水計劃確需變更的,應當與用水單位和個人協商一致,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保護監督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定,由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出方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權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設立界樁、公告牌等標識。

依法設立的界樁、公告牌等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庫庫區為校核洪水位以下範圍(含島嶼)。

(二)大型水庫主壩下游坡腳和壩肩外200米,副壩下游坡腳和壩肩外50米;中型水庫大壩下游坡腳和壩肩外100米;小型水庫大壩下游坡腳和壩肩外50米至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閘、消力池等附屬建築物兩側各10米至20米。

(三)小型水電站廠房及其配套設施建築周邊20米至50米。

(四)大型堤防堤身和堤腳外30米至100米;中型堤防堤身和堤腳外20米至60米;小型堤防堤身和堤腳外5米至30米。

(五)大、中型泵站廠區構築物和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築物周邊10米至30米;小型泵站廠區構築物和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築物周邊5米至10米。

(六)大、中型攔河閘壩上游、下游100米至300米,兩側30米至50米;小型攔河閘壩上、下游50米至200米,閘壩兩側10米至30米。

(七)大、中型渠道兩側1米至10米;小型渠道兩側0.5米至3米。

(八)管道、機電井、塘壩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實際需要合理劃定。

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時,應當與各類保護區、保護地相銜接。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外延100米至300米。

(二)大型水庫主壩和副壩管理範圍外延300米;中型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外延200米;小型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外延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閘、消力池等附屬建築物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200米。

(三)小型水電站廠房及其配套設施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200米。

(四)大型堤防管理範圍外延200米至300米;中型堤防管理範圍外延100米至200米;小型堤防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100米。

(五)大、中型泵站廠區構築物和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築物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至50米;小型泵站廠區構築物和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築物為管理範圍外延10米至30米。

(六)大、中型攔河閘壩管理範圍外延50米至200米;小型攔河閘壩管理範圍外延20米至100米。

(七)大、中型渠道管理範圍外延10米至20米;小型渠道管理範圍外延3米至10米。

(八)渡槽、涵洞、倒虹吸等架空和地下灌排建築物垂直方向上下2米至8米。

(九)管道、機電井、塘壩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護實際需要合理劃定。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林地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鑽探、挖砂、修墳;

(三)開採礦產資源、興建涵洞、開挖隧洞;

(四)其他可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或者蓄水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溝、建窯;

(二)傾倒垃圾、秸稈、廢碴,堆放雜物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侵占、毀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五)擅自操作水閘、啟閉機等設備;

(六)建設與水利工程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七)炸魚、開墾、砍伐林木;

(八)在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開展水產養殖;

(九)在港口、航道、行洪河道開展水產養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一條 開發水利風景資源和開展水利工程經營的,應當確保工程、生態和水質安全,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條 確需利用水利工程兼做公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造碼頭的,建設單位應當經過技術論證,按照有關程序備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設置交通限制標誌。

利用堤壩做公路的,路面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養護。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水利工程安全狀況和防汛需要,可以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通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發生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和權限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大型堤防是指1級堤防,中型堤防是指2級、3級堤防,小型堤防是指4級、5級堤防。

大型渠道是指1級、2級灌排溝渠,中型渠道是指3級、4級灌排溝渠,小型渠道是指5級灌排溝渠。

小型水電站是指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下的水電站。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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