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漁業條例
雲南省漁業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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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漁業條例
編輯(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水產品質量和漁業生態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及其他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漁業資源、漁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漁業基礎設施建設,扶持規模化、特色化養殖,推廣標準化、健康養殖技術,發展水產品加工,促進漁業產業化發展。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漁業法律、法規的宣傳、水生生物資源保護、漁業生產安全監管等有關漁業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兼顧原則,依法把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含電站庫區水面)等水域納入當地漁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漁政執法人員。漁政執法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的漁業監督管理,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發展需要和財力情況,將漁業發展和管理工作等所需的業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支持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漁業生產和水生生物資源保護;建立現代漁業產業技術體系和推廣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有關單位培養漁業專業人才,開展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鼓勵群眾性護漁組織依法開展護漁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漁業生產風險防範機制,加強風險預測和風險提示,鼓勵漁業生產者參加互助保險、商業保險。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對漁業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為漁業生產者恢復生產提供指導和幫助,財政、民政、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漁業生產者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發展規劃,確定用於養殖的水域、灘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經公布的養殖水域、灘涂,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漁業發展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養殖證。
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的,可以申請辦理養殖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核發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在同等條件下按照以下順序核發:
(一)主要依靠水產養殖收入為基本生活來源的;
(二)因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
(三)因產業結構調整由捕撈業轉為養殖業的。
第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家所有養殖水域、灘涂,應當對持有該水域、灘涂養殖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建設需要徵收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漁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個人建立漁業養殖場。
漁業養殖場用地按照農用地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選育、培育、引進、推廣水產優良品種,開展養殖技術培訓;鼓勵培育、推廣雲南特有的水產優良品種和利用宜漁稻田發展水產養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產養殖檔案管理制度。
水產養殖企業和組織應當建立養殖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鼓勵個體養殖戶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六條 水產養殖者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關於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動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執行養殖生產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實行生產許可制度,但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八條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按照水產苗種許可的範圍、種類和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標準進行生產,建立生產和技術檔案。在出售苗種前應當對苗種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苗種不得出售。
跨省經營的水產苗種應當附有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九條 從境外引進的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批准,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二十條 水產養殖者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投餌、施肥、使用藥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三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一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和捕撈漁船作業規範;不得使用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電魚、炸魚、毒魚等捕撈方法從事捕撈作業;不得在航道內設置阻礙航行的漁具;不得向漁業水域傾倒漁獲物或者遺棄漁具。
第二十三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捕撈許可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二十四條 省外單位和個人進入本省管轄的江河、湖泊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從事垂釣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漁業等有關部門制定漁業船舶安全設施配備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安全生產培訓,提高漁業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鼓勵建立和推廣漁業安全員制度。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實行強制檢驗制度。漁業船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下水作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對珍稀、瀕危、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資源及其自然棲息繁衍生存環境實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種質資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省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確定水產種質資源目錄和水生生物物種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
第三十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生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徵收,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監督管理。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水域投放保護區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的實際情況,依法確定並公布禁漁區、禁漁期。
湖泊的禁漁期每年不少於4個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重要漁業水域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上述水域設置網箱、圍欄和排污口。
第三十四條 在漁業水域建閘、築壩或者建設其他工程對水生生物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環境保護部門對上述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所採取的補救措施應當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江河、湖泊、水庫安裝提水、引水設備的,應當修建攔魚設施,保護魚苗魚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利用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進入市場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設置專項資金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檢測體系,加強對水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從事水產品質量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可,並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用藥品、飼料管理的統籌協調,督促漁用藥品、飼料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漁用藥品、飼料的質量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定期對漁用藥品、飼料進行質量檢驗。
漁用藥品、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生產,不得生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銷售漁用藥品、飼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違禁藥物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商品。
第三十八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保證水產品符合質量安全要求。尚未制定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地方標準;涉及水產食品質量安全相關標準的,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地方標準。
第三十九條 水產品養殖企業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
養殖者使用違禁藥物生產的水產品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養殖者承擔。
第四十條 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開展水生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定期對水生動物病原進行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及時採取措施控制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銷售的水產加工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不得將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用於水產品加工、儲存和運輸。
第四十二條 從事水產品加工和銷售的企業、組織,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記載產品來源、供貨方、產品去向等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在漁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非法占用公布的養殖水域、灘涂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水產苗種許可的範圍、種類生產水產苗種的,或者出售未經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水產苗種的,責令改正,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擅自從境外引進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的,沒收非法引進的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在漁業水域傾倒漁獲物或者遺棄漁具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向天然水域投放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水域投放保護區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種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重要漁業水域設置網箱、圍欄和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在漁業水域建閘、築壩或者建設其他工程,對水生生物資源有影響並未按要求建造過魚設施、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將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用於水產品生產、加工、儲存和運輸的,責令改正,銷毀產品,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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