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滇池保護條例
雲南省滇池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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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滇池保護條例
編輯(2012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會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綜合保護
第四章 一級保護區
第五章 二級保護區
第六章 三級保護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滇池的保護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滇池保護範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滇池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是昆明生產、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備用飲用水源,是具備防洪、調蓄、灌溉、景觀、生態和氣候調節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運行水位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對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運行水位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條 滇池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外海水質按Ⅲ類水標準保護,草海水質按Ⅳ類水標準保護。
第五條 滇池保護範圍是以滇池水體為主的整個滇池流域,涉及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呈貢、晉寧、嵩明7個縣(區)2920平方公里的區域。
滇池保護範圍分為下列一、二、三級保護區和城鎮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指滇池水域以及保護界樁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內的區域,但保護界樁在環湖路(不含水體上的橋梁)以外的,以環湖路以內的路緣線為界;
(二)二級保護區,指一級保護區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內的城市規劃確定的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以及主要入湖河道兩側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內的區域;
(三)三級保護區,指一、二級保護區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嶺以內的區域。
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其中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界樁、明顯標識。
城鎮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
第六條 滇池保護工作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科學管理、綜合防治、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呈貢區和晉寧、嵩明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滇池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建立保護投入和生態補償的長效機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教育、宣傳等活動,普及滇池保護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發揮新聞媒體和社會監督的作用。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滇池保護。
鼓勵開展有利於滇池保護的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加強滇池保護和治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滇池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滇池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滇池保護工作,負責綜合協調、及時處理有關滇池保護的重大問題;應當建立滇池保護目標責任、評估考核、責任追究等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滇池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並組織實施滇池保護規劃、綜合整治方案;
(二)指導、協調、督促所屬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護的職責;
(三)安排下達滇池綜合治理工作任務,組織實施滇池保護目標責任制、評估考核制、責任追究制;
(四)組織實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調度計劃和取水總量控制計劃;
(六)管理滇池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
(七)統籌安排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
(八)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昆明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國家級開發(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滇池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調、督促所屬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保護滇池的職責;
(二)具體實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綜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制定具體保護措施,落實目標責任;
(三)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負責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並實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制度和農村垃圾、污水、固體廢棄物收集處置系統;
(七)組織實施一級保護區內的生態修復工作,建設和保護生態濕地、生態林地;落實還湖、還濕地、還林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滇池保護治理的計劃和措施;
(二)具體落實滇池綜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計劃,組織完成河段綜合環境控制目標任務;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規定處置農村生活、生產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五)承擔入湖河道日常保潔管護工作,落實專人清運水面漂浮物及河堤雜物、垃圾;
(六)負責管護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檢查,制止並協助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縣(區)滇池行政管理部門實行業務指導,協調、督促市級有關部門履行滇池保護職責;
(二)擬定並實施滇池保護規劃、綜合整治方案的配套辦法、措施;
(三)參與編制並監督實施有關滇池保護和治理的專業規劃;
(四)落實滇池保護綜合治理目標任務,組織考核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和部門完成情況;
(五)負責對涉及滇池保護工作的有關建設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六)組織滇池治理的科學研究,推廣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漁業發展、捕撈控制計劃,組織實施水生生物保護措施;
(八)登記、檢驗和管理漁業船舶,實施捕撈許可制度,規定捕撈方式和網具規格,發放捕撈許可證,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節制閘和調節閘,組織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導、監督縣級人民政府開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潔工作;
(十)負責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體防治工作,發放船舶入湖許可證;
(十一)負責滇池保護範圍內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監測工作;
(十二)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資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收取直接從滇池取水的水資源費。
縣(區)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滇池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昆明市滇池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和權限,相對集中行使水政、漁業、航政、國土、規劃、環境保護、林政、風景名勝區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縣(區)滇池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權限和範圍,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的發展改革、財政、水利、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滇池保護工作中的職責作出具體規定,並監督實施。
第三章 綜合保護
第十七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滇池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滇池保護規劃應當與昆明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相銜接。
滇池管理、環境保護、規劃、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滇池保護規劃制定並落實專項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設立滇池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滇池的保護和治理。資金來源包括:
(一)各級財政專項資金;
(二)從滇池取水繳納的水資源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三)貸款、捐款、贈款;
(四)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 滇池入湖河道實行屬地管理。
對主要入湖河道有關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斷面水質達標、河道(岸)保潔及景觀改善等保護工作,實行綜合環境控制目標及河(段)長責任制,具體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對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實施統一監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監管。
第二十條 滇池保護範圍內的河道綜合整治應當滿足防洪要求,兼顧生態、景觀的綜合統一,建設生態河堤。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綠化、美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跨流域調水,應當全面規劃、科學論證、合理調度,優先保障滇池保護的水質、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調水工程的管理,根據調水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跨流域調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復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二十二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滇池保護範圍內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強對自然景觀、文化遺產、自然遺產、古樹名木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滇池保護範圍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劃定禁養、限養區域,對限養區域的畜禽廢水和糞便進行資源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滇池保護範圍內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二十五條 滇池保護範圍內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排污總量,並負責行政區域內入湖河道水質達標,根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標和出境斷面水質標準。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六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城鎮污水處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處置、配套管網等設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網雨污分流體系。
第二十七條 滇池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落實節水措施。
新建城鎮、單位、居住小區等應當按照規劃及相關規定建設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網,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已建成的城鎮、單位、居住小區應當逐步實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條件的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大中型企業及其他用水量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建設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網,採用循環用水的工藝和設備,提高水循環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的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處理後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一級A標準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昆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門建立滇池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網絡,開展日常監測工作,實現數據共享,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
省、昆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滇池水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十條 滇池保護範圍內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實現生活污水、糞便、垃圾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
第三十一條 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設農村生產、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鼓勵施用農家肥,限制使用化肥、農藥,科學防治面源污染,發展循環經濟和生態農業,營造薪炭林,支持清潔能源建設。
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保潔及生活垃圾處理機制,實行收集、清運和處置責任制。
第三十二條 滇池保護範圍內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飲具、塑料袋。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廢水排入滇池保護範圍內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入湖河道。
不得引進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不得將污染環境的項目轉移給無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
第四章 一級保護區
第三十三條 滇池水量調度應當保證湖水水位不低於最低工作水位,並且滿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產及河道生態用水流量。特殊情況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應當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確因滇池保護需要建設環湖濕地、環湖景觀林帶、污染治理項目、設施(含航運碼頭),應當經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昆明市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例施行前,在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設的項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採取限期遷出、調整建設項目內容等措施依法處理;原有魚塘及原用土地應當逐步實現還湖、還濕地、還林,原居住戶應當逐步遷出。
第三十五條 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林業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滇池濕地生態系統建設和保護,在湖濱帶建設、營造、管護滇池環湖濕地和環湖景觀林帶。
第三十六條 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在滇池水體和湖濱帶內科學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植物,並對各類水生植物的殘體進行及時清除。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計劃地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底棲動物和魚類。
引進、推廣水生生物外來物種,應當經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並按照規定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機動船和水上飛行器,但經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進行科研、執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從嚴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電力推進船和其他非燃油機動船隻數量,實行嚴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滇池水域的非機動船隻實行總量控制。入湖非機動船隻的新增、改造、更新應當經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相關證照。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駛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機動船隻應當有防滲、防漏、防溢設施,對其殘油、廢液應當封閉處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在滇池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漁船登記、漁船檢驗和捕撈許可證,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並按照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規格、數量進行作業。
捕撈許可證、漁船牌照不得塗改、買賣、出租、轉讓或者轉借。
第四十一條 滇池實行禁漁區和禁漁期制度。禁漁區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劃定,在禁漁區禁止捕撈活動;禁漁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在禁漁期禁止捕撈、收購和銷售滇池魚類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從事科研、考古、影視拍攝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動的,應當經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三條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處置等有關工作。昆明市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淤泥資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進淤泥減量和無害化、資源化處置。
第四十四條 除在二級、三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湖、圍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體或者縮小水面的行為;
(二)在湖岸灘地搭棚、擺攤、設點經營等;
(三)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四)圍堰、網箱、圍網養殖,違反規定暫養水生生物;
(五)使用機動船、電動拖網或者污染水體的設施捕撈;
(六)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網具捕撈;
(七)炸魚、毒魚、電魚;
(八)使用農藥、化肥、有機肥;
(九)擅自采撈對淨化滇池水質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損毀水利、水文、科研、氣象、測量、環境監測及碼頭、航標、航道、漁標、界樁等設施。
第五章 二級保護區
第四十五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的限制建設區應當以建設生態林為主,符合滇池保護規劃的生態旅遊、文化等建設項目,昆明市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二級保護區內的限制建設區禁止開發建設其他房地產項目。
第四十六條 滇池環湖路向陸地延伸一側需要規劃建設為保護滇池搬遷居民安置點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隔離緩衝區。隔離緩衝區域內應當有計劃地營造生態公益林帶,建設前置塘(庫),保護環滇池生態圈。
第四十七條 從事外來生物引種和物種繁殖的,應當將有關物種種類試驗成果和諮詢論證情況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林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並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八條 除三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外,在二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污口、工業園區、陵園、墓葬;
(二)爆破、取土、挖砂、採石、採礦;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河道中圍堰、網箱、圍網養殖,違反規定暫養水生生物;
(六)規模化畜禽養殖。
第六章 三級保護區
第四十九條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控制審批。涉及項目選址的,批准前應當徵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項目,立項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召開聽證會。
不得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鍊汞、電鍍、化肥、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五十條 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宜林荒山統一規劃,組織植樹造林,綠化荒山,提高森林覆蓋率,保護森林植被、植物資源和野生動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勵社會力量以資金、技術、知識產權等形式參與植樹造林、濕地建設、水土保持等事業,改善流域生態環境。
第五十一條 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還林還草。
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泉點、水庫、壩塘、河道的保護,對沒有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帶的泉點、水庫、壩塘、河道周圍,限期植樹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條 從事採石、採礦、取土、挖砂等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作業,採取措施妥善處理尾礦、廢渣,回填復墾土地,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表土層和植被。
第五十三條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溝渠等水體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糞便、污水、廢液及其他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水、廢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產生活用具、車輛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二)在河道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將其埋入集水區範圍內的土壤中;
(三)盜伐、濫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壞與保護水源有關的植被的行為;
(四)毀林開墾或者違法占用林地資源;
(五)獵捕野生動物;
(六)在禁止開墾區內開墾土地;
(七)新建、改建、擴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業項目以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和自然景觀的其他項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滇池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項目,或者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二)對國家規定應當淘汰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不履行監管職責的;
(三)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責令關閉、停產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五)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徵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或者不履行檢查職責的;
(七)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未完成滇池保護目標責任的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滇池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其他有權機關按照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物,對生產、銷售企業可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銷售個人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滇池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污染環境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的,由滇池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其限期整改,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予以處罰: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填湖、圍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體或者縮小水面的行為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每平方米200元罰款;逾期不恢復的,處每平方米1000元罰款;
(三)在湖岸灘地搭棚、擺攤、設點經營的,責令撤除並沒收違法所得,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圍堰、網箱、圍網養殖,違反規定暫養水生生物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采撈對淨化滇池水質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損毀水利、水文、科研、氣象、測量、環境監測及碼頭、航標、航道、漁標、界樁等設施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按照職權予以處罰:
(一)新建、擴建工業園區的,責令改正,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開發建設其他房地產項目或者擅自建設其他項目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三)新建、擴建排污口,修建陵園、墓葬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採石、採礦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河道圍堰、網箱、圍網養殖,違反規定暫養水生生物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規模化畜禽養殖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三級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職權予以處罰:
(一)向河道、溝渠等水體傾倒固體廢棄物、糞便及其他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水、廢水,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河道中清洗生產生活用具、車輛、排放糞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河道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將其埋入集水區範圍內的土壤中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其他破壞與保護水源有關的植被的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新建、改建、擴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業項目以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和自然景觀的其他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或者依法關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達到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並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關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環湖路是指昆明市城鄉總體規劃確定的環繞滇池水體的公路。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護範圍內的盤龍江、新運糧河、老運糧河、烏龍河、大觀河、西壩河、船房河、採蓮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梘槽河)、海河(東北沙河)、寶象河(新寶象河)、老寶象河、六甲寶象河、小清河、五甲寶象河、蝦壩河(織布營河)、馬料河、洛龍河、撈魚河(含梁王河)、南沖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魚河、茨巷河、東大河、中河(護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具體範圍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六十四條 滇池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水、河流、溝渠的保護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河道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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