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
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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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
(2007年1月13日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漾濞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保護範圍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名城保護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界標,予以公告。
(一)一級保護區為:
博南路上街片區:東至蒼山中路與博南路岔口,南至飛鳳山森林公園,西至雲龍橋,北至漾江路以南的來龍巷、平政巷、茶馬路。
博南路下街片區:博南路南北兩側傳統特色民居、建築群。
(二)二級保護區為:一級保護區以外需要保護的控制區域。
第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古建築、特色民居、古樹名木等重點保護對象,由規劃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識,建立檔案。
第四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從事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生產經營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名城保護管理堅持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公眾參與的方針,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縣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名城的義務,有權對名城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名城的保護管理,將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名城的規劃、建設、綠化等工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物保護管理,參與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措施的制定等工作;財政、國土資源、水利、旅遊、環保、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籌集名城保護資金,專項用於名城的保護管理。資金來源:
(一)財政撥款。自治縣每年按地方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1%安排;
(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
(三)捐贈和其他收入。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縣內外的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傳統民族文化和民間藝術,參與名城的保護。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名城保護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名城保護規劃的修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縣城總體規劃相銜接;
(二)保持名城原有總體格局、風格、風貌;
(三)突出民族文化特色。
第十二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應當符合名城保護規劃,建設項目經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項目,應當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第十三條 一級保護區內經批准修繕、改造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修舊如舊。新建的應當與傳統建築風貌相協調,建築高度不得超過8.4米。
對影響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十五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等空中管線應當入地埋設。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文物保護單位。已經占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遷出。確需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合同,並負責按文物原貌進行保護和維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十七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香口膠渣等;
(三)放養家禽畜和寵物;
(四)向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
(五)采沙、採石、取土、新增墓地;
(六)塗抹、刻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設施及標識;
(七)砍伐或者移植林木、古樹名木,獵捕野生動物,採摘列級的野生植物。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名城保護範圍內合理布局商品市場和商業網點,建立民族文化區、傳統工藝製品區、民族風味食品區、旅遊觀光區等街區。
名城保護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名城保護規劃,並在市容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在非指定地點擺攤設點或者占道經營。
第十九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街道、庭院和空地,由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制定綠化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店鋪和居民應當配備消防器材和衛生設施,做好消防、衛生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對拒不停止施工的,扣押施工工具,並處工程造價5%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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