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石門關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石門關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石門關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漾濞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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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

石門關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07年1月13日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石門關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漾濞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石門關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景區)包括石門關景區、蒼山岩畫景區和岩橋景區。景區的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界樁,向社會公告。

第三條 在景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景區管理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景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景區各項規劃和管理措施;

(三)負責景區資源的調查、登記和建立檔案;

(四)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旅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環保、林業、宗教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景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縣內外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景區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在景區內進行開發建設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照顧當地群眾的利益,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因開發建設活動影響當地群眾生產生活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條 在景區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管理機構評審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景區主要保護對象:

(一)石門關、蒼山岩畫、岩橋一線天、光明核桃生態園等自然和人文景觀;

(二)福國寺、金安寺、玉皇閣等寺觀和宗教文化遺址;

(三)水資源、森林、野生動物和列級的野生植物。

第十條 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礦、採石、采沙、取土、開墾和新增墓地等;

(二)砍伐林木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三)獵捕野生動物,採摘列級的野生植物;

(四)刻劃、塗污、損毀自然遺蹟和景區標誌、標識;

(五)在非指定地點扔棄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六)在非指定地點吸煙、燃放煙花爆竹、燃點香燭以及其他用火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景區總體規劃。經批准的景區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更。確需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二條 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景區總體規劃,並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景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審批的,不得開工建設。

景區內原有不符合景區保護規劃的建築,應當改造或者搬遷。

第十三條 景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損毀樹木、植被及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景區內從事科研、教學、拍攝影視片、攀岩或者採集標本、採摘或者收購野生花卉、藥材等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並在指定的地點經營。

經營者應當按同期營業額的1%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由管理機構徵收,專項用於景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在景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宗教活動時,自治縣的宗教事務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指導,做好服務,並加強防火、衛生和安全等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以上5%以下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沒收採伐的林木,並處採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處古樹名木評估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恢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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