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禁毒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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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1994年3月24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11年1月21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自治縣的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堵源截流、標本兼治、社會參與、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專項資金,專款專用。資金來源:

(一)年度預算不低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的2%;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社會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自治縣的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自治縣的司法、財政、發展和改革、工商、文化、教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民政、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禁毒領導小組,設立戒毒工作機構,建立監護小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的戒毒工作,並與戒毒人員簽訂戒毒協議,落實定期檢測,提供戒毒治療、安置幫教、從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等服務。

村民委員會(社區)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禁毒工作,負責本轄區內的戒毒和康復工作(以下簡稱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制度,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的單位和個人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責任制度,開展創建「無毒社區」、「無毒單位」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禁毒工作責任書,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和創建「無毒社區」、「無毒單位」活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社區)和其他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禁毒工作責任書,做好本單位、本轄區內的禁毒工作,創建「無毒社區」、「無毒單位」。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普法內容,加大禁毒宣傳力度,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毒常識納入學校法制教育課程。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教育,不得歧視。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社區公約中規定禁毒方面的內容,開展禁毒宣傳,協助相關職能部門,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護人應當對其進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家人應當予以制止,並配合相關職能部門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四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和飲料中摻加罌粟殼(籽)、大麻籽等。

第十五條 從事研製、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採取脅迫、欺騙等手段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六條 旅館、娛樂、飲食等服務行業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教育,並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禁毒警示牌,公布舉報電話,實行巡查制度。發現在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毒品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

(二)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工作經費;

(四)擅自處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吸毒人員自願接受戒毒,鄉(鎮)戒毒工作機構應當為其提供相關戒毒服務。

第十九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強制隔離戒毒:

(一)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

(二)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三)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違反戒毒協議的;

(五)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二十條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由自治縣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吸毒成癮人員,由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接受社區戒毒: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宜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戒毒的。

上述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及其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做好戒毒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其家屬及其他親友應當積極配合戒毒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沒收毒品和注射工具,並責令其接受戒毒;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毒品和注射工具,查封吸毒場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六)、(七)、(八)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剷除毒品原植物,沒收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和罌粟殼(籽)、大麻籽等,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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