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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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2013年1月16日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資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條 自治縣的林業管理堅持以營林為基礎,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建立和完善林業產業和林業生態體系,促進生態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林業的投入,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林業發展規劃,加強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及管理數據庫。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林業發展資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其他資金。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稅務、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森林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科技教育培訓工作,培養各類林業專業人才,推廣應用林業科研成果,促進林業發展。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發展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林業產業,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更新改造中低產林,開發宜林荒山。
第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森林分類區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按規定報批後實施。經批准的區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商品林實行誰造林誰所有、誰經營誰管理的原則,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林地、林木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完善管理制度,並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拍賣、轉讓、租賃、入股、聯營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事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森林資源調查和評估,方可進行。林地使用權變更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林產品經營、加工許可制度。從事林產品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產品經營、加工許可證。未取得林產品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林產品包括:木材產品、木工藝品、竹藤製品等。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和培育野生動物、植物,合理開發生物藥材和林下資源。
禁止獵捕、採集和販賣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
第十八條 因教學、科研需要獵捕、採集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或者進入林區進行影視拍攝活動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權屬清楚、四至界限明確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及時核發林權證,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林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能解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林權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現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哄搶、毀壞林業生產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林區、林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
(二)擅自採礦、採石、採砂和取土;
(三)亂砍濫伐;
(四)毀林採種;
(五)挖掘樹木、樹根,剝樹皮,無證採集松脂;
(六)在新造林地內放牧;
(七)損毀保護標誌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老君山世界自然遺產、玉龍雪山省級自然保護區、滇金絲猴棲息地、高山杜鵑生長區和金沙江河谷生態脆弱地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地區的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管理,維護生態平衡。
第二十三條 因探礦、採礦和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林木採伐許可制度。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照批准的面積、株數、樹種、採伐地點、期限進行採伐。
農村居民採伐個人所有的房前屋後、自留地上的零星林木,不需要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採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後30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運輸林木的,應當到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檢疫證、木材運輸許可證。禁止無證運輸木材,使用逾期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按無證運輸處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木材交易應當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市場進行。
第二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倒賣林木檢疫證、木材運輸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林產品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採伐林木,應當進行更新造林。不能進行更新造林的,應當繳納更新造林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更新造林。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制定火災應急預案,完善配套措施,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建立責任制。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和完善森林防火責任制度。村民小組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的村規民約。
每年11月至次年6月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為森林高火險期,期間林區內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監測預警、檢疫防災、應急防控體系。
第三十條 因城市建設綠化和科研教學需要移植野生樹木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林木移植許可證。
禁止移植古樹名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替代能源建設,推廣使用節柴灶、沼氣、太陽能、電能等,減少林木的低價值消耗。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造林綠化工作,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生物固土工程,綠化荒山,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營造用材林、防護林、薪炭林和種植經濟林木,並在種苗、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種苗質量;鼓勵建立種苗生產基地,培育優質種苗。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林業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林地性質和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罰款,特種用材林地處每平方米3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進行獵捕、採集或者影視拍攝活動的,責令限期辦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之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賠償損失,並補種不低於毀壞面積或者毀壞株數2倍至3倍樹木,可以並處林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六、七項規定之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證或者使用逾期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30%罰款;不按規定進入木材市場進行木材交易的,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植野生樹木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根據古樹名木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林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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