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路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2月11日
(1986年10月14日雲南省路南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10月29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自1987年1月1日施行。2006年2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06年4月26日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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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石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昆明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苗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鹿阜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實際,分類指導,發揮自然資源、民族文化、區位優勢,實施對外開放、科教興縣和城鎮化發展戰略,促進自治縣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以糧煙果蔬為主的種植業、以羊產業為主的畜牧業和加工型工業、旅遊業以及阿詩瑪文化產業的發展,帶動第一、二、三產業全面協調發展,逐步建成城市經濟帶和阿詩瑪文化經濟帶。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依法治縣,加強民主法制教育,推行崗位責任制、過錯追究制、依法賠償制,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執法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加強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建設,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移風易俗,提倡文明的婚、喪習俗,推進殯葬改革,提倡火葬。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素質。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列入省、市、自治縣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的貧困鄉、村作為扶持重點,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加大扶持力度。實行資金、信息、技術、物資的配套服務,使當地群眾利用本地資源優勢,發展生產,搞活經營,增加收入,儘快脫貧致富。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遵守公民道德,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廣普通話和漢字,提倡學習彝文和外國語。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取締邪教組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擁軍優屬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和安置工作,支持人民武裝力量建設,鞏固和加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六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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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且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人員應當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彝族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傳標記使用漢、彝兩種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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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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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規劃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改善投資環境,大力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自治縣經濟發展步伐。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發展適應市場需求的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推動農村經營體制創新,建立農產品營銷體系,提倡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專業戶、經濟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和產業化經營,加快農業產業化步伐。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改變土地用途,必須經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批准。

  農村建房應當服從規劃、統一安排,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的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重視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逐步提高森林的覆蓋率和成材率。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因地制宜地綠化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有計劃地退耕還林、還草,保持水土。

  自治縣林業部門根據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採伐量,林木依法採伐。加強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林木種苗檢驗檢疫工作。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墾。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造林和植被恢復,同時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復、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護林防火等方面經費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以圭山山羊、豬、牛為主的畜牧業。加快乳山羊商品基地建設,同時發展水產業和其他養殖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防疫治病、飼草種植和畜產品加工、運輸、銷售的服務體系,推動畜禽產業全面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加快水利設施建設,改善農田灌溉和城鄉人畜飲水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小型水利設施可以租賃、拍賣。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重點支持水源區群眾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依法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和管護,提高公路等級。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投資開發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境內公路收費站所收過路費稅,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於一般縣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發揮民族文化遺產、民族風情和自然景觀等優勢,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促進旅遊業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劃地加快開發建設石林風景名勝區和圭山國家森林公園,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扶持,引進外商投資,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業。打造旅遊精品,開發旅遊產品,開拓旅遊市場。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進新型工業化進程。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商到自治縣投資開發優勢產業,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個體工商戶合法經營,並為其提供良好服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發展出口產品生產。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進商品流通體制改革,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與商品流通競爭,活躍商品市場,滿足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需要,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增加資金投入,加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力度。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縣城和小集鎮的規劃和建設,加快農村能源建設,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鎮、新農村。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做好項目儲備工作,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

  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同時,享受市對自治縣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增幅高於全市平均水平的優待。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綠化美化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除上繳國家和省外,享受市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環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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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在財政預算中設立民族機動金和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等專項經費,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提高比例。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財政每年增值稅增量返還的照顧。對中央財政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一般性轉移支付享受市所使用的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5個百分點以上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能保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和機構正常運轉經費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因執行上級統一的減免稅收政策和調整工資、津貼、補貼以及自然災害造成財政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時,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各項津貼、補貼。根據自治縣財力,可以設立自治縣津貼。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法,依法做好稅收徵收管理工作。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扶持的,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健全會計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建設節約型社會。對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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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重視學前教育,大力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教學質量,全面推進素質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促進民辦教育發展,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投資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保護少數民族兒童特別是女童受教育的權利。自治縣內的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在年齡和分數上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專項資金,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家庭貧困的學生免收書本費和雜費,補助寄宿學生生活費,對失學兒童進行救助,幫助他們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加強師資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自學和進修,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和教育管理幹部隊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且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和服務體系,搞好技能培訓,做好科學技術的宣傳、應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引進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並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鼓勵科技人員以各種形式領辦、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對在科學研究和推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圖書、檔案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方志館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專業和業餘文藝團體,培養文化藝術人才,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打造阿詩瑪民族文化精品。開展對外文化交流和群眾性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文化產業。依法規範文化市場秩序。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文化的保護,重視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發掘、收集、整理和應用,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做好彝文的學習、研究、開發、應用工作。

  自治縣財政每年安排必要的專項經費,用於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和徵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制定發展規劃。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和衛生監督執法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加強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群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改善城鄉衛生狀況。加強對少數民族醫藥的研究和應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食品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和體育人才的培養,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提高競技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適時舉辦全縣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加強相關的文化、科技、體育等活動設施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重視勞動技能培訓,推進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支持農村居民到城鎮創業和就業。在技術崗位推行職業資格制度和就業許可制度。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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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採取特殊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注重培養當地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領導幹部和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比例,定向選拔和錄用少數民族人員,並適當放寬選拔錄用條件。

  自治縣幹部職工編制內自然減員的缺額,由自治縣依法補充。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優先招考錄用自治縣內人員。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幹部職工的培訓,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有計劃地選送各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和發達地區掛職鍛煉,到各級各類院校學習進修,提高幹部職工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吸引和鼓勵各類人才尤其是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和專業技術人才參與自治縣的建設。到自治縣艱苦地區或者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享受自治縣的特殊優待。在邊遠、高寒地區工作的幹部職工,對其家屬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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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團結友愛、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的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5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和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少民族的合法權益,根據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逐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四條 每年12月18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彝族火把節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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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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