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雲南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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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3年3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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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200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促進科教興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範圍內,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農村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應當採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第三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的原則;禁止以科普為名從事反科學、偽科學和邪教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並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科普設施和科普隊伍建設,促進科普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協調製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科普經費的投入,增加對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科普資金扶持。

第六條 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個人依法興辦科普事業,捐助科普專項資金、實物,設立科普基金,資助發展科普事業。

對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本地區有關的科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並負責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推動科普工作的發展。

第八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應當組織有關學會、協會和專業技術研究會開展科普活動,協助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科普工作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對各部門、各單位和基層科普組織的科普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其他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開展科普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立科普場館;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科普宣傳廊或者科普活動室等設施。

國家投資建設的科普場所和設施,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科學技術協會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實際,組織開展「科普周」、「科普街」、科技下鄉等活動,舉辦科普展覽、科普講座,進行科技諮詢、科技培訓,結合少數民族傳統節日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科普教育。

科學技術協會、教育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青少年開展科技發明、科技競賽和科普教育活動,舉辦青少年科技夏令營、冬令營等科普活動。

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高等學校應當把科普工作納入科技計劃;有條件的科研基地和重點實驗室應當向社會開放。

科普教育基地、科技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活動場所和有條件的企業、旅遊景點,應當面向社會開展科普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農業、科技等部門和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加強農村科技培訓,建立農業科技試驗、示範基地,促進農業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普及和應用,倡導科學文明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和社區組織應當結合實際,開展創建科普文明單位、「科普之家」等多種形式的活動。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結合崗位技能要求,在員工中開展技術培訓、技術競賽和技術革新等活動,推動企業的技術創新。

第十六條 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科普專欄、專版刊登科普文章;出版、發行單位應當重視科普讀物、科普電子出版物和科普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設科普欄目;影視單位應當製作、發行和播映科普影視作品;廣告宣傳中應當注重發布科普類公益性廣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互聯網等現代傳媒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七條 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科教影視和科普文藝節目到農村、廠礦,特別是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巡迴放映和演出。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人口與計劃生育、醫療衛生、地震和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環境保護、優生優育、醫療保健和防災減災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加強科普創作隊伍建設,組織開展科普理論研究,扶持科普作品的創作,獎勵優秀科普作品。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科普工作人員和中小學科技輔導員的科普著作、論文、直接參與指導的科普競賽成績以及開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業績,作為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

其他人員的科普著作、論文、直接參與指導的科普競賽成績,可以作為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以科普為名擾亂社會秩序、騙取財物或者進行邪教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將國家投資建設的科普場所和設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壞科普設施、挪用科普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經費和被侵占的財產;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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