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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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7月5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8月3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4年2月26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管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州內還居住着漢族、苗族、傣族、壯族、瑤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轄區為:蒙自縣、箇舊市、開遠市、建水縣、石屏縣、彌勒縣、瀘西縣、元陽縣、紅河縣、綠春縣、屏邊苗族自治縣、河口瑤族自治縣、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蒙自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可以依法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大力發展國有資本、集體資本和非公有資本等參股的混合所有制經濟,使股份製成為公有制的主要實現形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經濟結構,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加快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使非公有制經濟成為推動自治州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按照區域統籌、城鄉統籌、經濟社會統籌的發展目標,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走新型工業化道路,優化產業結構,發展優勢產業和特色經濟。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做好擁軍優屬和軍民共建文明單位的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九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和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和城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自治州內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導下,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邊疆鞏固、人民生活殷實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自治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駐州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一定名額。並且應當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擔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州長的個別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規範的漢語言文字。在條件成熟時哈尼文、彝文也可作為執行職務的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選拔領導幹部、錄用公務員和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對少數民族人員在學歷、任職條件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的自然減員補充指標。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選出或者罷免的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鬚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規範漢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充分發揮有色金屬、煤炭和其它礦產資源,熱帶、亞熱帶作物資源,山林草場資源,水能資源和大中型企業的優勢。積極發展壩區經濟,加速山區、邊遠地區的開發和建設,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發展特色農業。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農產品市場和對農業的支持保護體系,支持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專業合作組織。增加各級財政對農業和農村的投入。鼓勵工商企業投資發展農產品加工和營銷,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農村勞動力培訓機制,逐步統一城鄉勞動力市場。深化戶籍制度改革,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進城農業人口,可以在當地登記戶籍,依法享有當地居民應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嚴格耕地保護制度,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展規模經營。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積極發展林業產業。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禁毀林開墾,嚴防森林火災。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禁止非法獵捕或者採集珍稀野生動物、植物。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促進畜牧業的發展,保護草山資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飼料、防疫、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利用水面資源,發展漁業規模化生產及特色水產品養殖。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和其它工程。
水資源費由自治州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徵收,享受水資源費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非自治地方的照顧,並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礦產資源。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除國家專管的礦產資源外,採用招標競價的方式有償出讓採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堅持誰開採、誰治理。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州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徵收,除上繳中央外,享受省對自治州的照顧,並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從資金、貸款和技術上扶持非公有制企業的發展。非公有制企業在投資、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與其它企業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以參股、控股等各種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的改組、改制和結構調整。
個體、私營企業利用工業廢氣、廢水、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或者收購、兼併停產、倒閉、破產國有、集體企業的,除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外,給予定期減免工商行政管理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現代市場體系建設,發展專業化市場和中介服務機構,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建立健全社會信用和信用服務體系,建立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方式積極發展城鄉商品交易市場,多渠道籌集市場建設資金,加快市場建設步伐。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進經濟技術的交流與合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立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優化投資環境,吸引外來資金、先進技術和人才。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建立邊境經濟技術合作開發區和自由貿易區。開展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促進優勢產品出口。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旅遊產業規劃,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產品。發揮民族文化遺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自然景觀、民族風情、邊境口岸出境旅遊等優勢,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從資金、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面對貧困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採取各種建設方式,加快公路、水路、鐵路、機場的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國家扶持、多渠道籌資的方式,加速國道、省道和農村公路的建設,加強公路的管理和養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市場。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快建設滇南中心城市,積極發展中等城市,重點發展以縣城和中心城鎮為主的特色城鎮,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生活環境,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和環境質量監測,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的持續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省的財政體制,結合實際,制定對縣、自治縣、市財政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優化支出結構,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支農經費、教育經費、科技經費、社會保障金、民族機動金和公益性基礎建設投資,應當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級財力,逐步增加對貧困縣的財政轉移支付。轄有民族鄉的縣、自治縣、市應當逐步增加對民族鄉的財政轉移支付。
第四十六條 國家和省下撥的各項財政專項資金、稅收返還資金、轉移支付資金等,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地方財源的培植,努力增加地方財政收入。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銀行、證券、保險事業的發展,推進資本市場的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拓寬融資渠道,促進和保障資本自由流動。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計劃生育和體育等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部分學科的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大力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及學前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建立基礎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協調發展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和終身教育體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通過興辦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民族中學、民族小學和民族班等形式發展民族教育。對邊境鄉鎮的初中生、小學生免除教科書費、雜費和文具費。對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民族中學、民族小學、民族班和南部六縣及內地山區家庭經濟困難的初中生、小學生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初中生、小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自治州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小學,可以採用漢語言和少數民族語言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規範和完善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教育投入體制,完善國家和社會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制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努力改善各級各類學校的辦學條件,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扶持山區、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建設一支高素質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對合格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大專院校畢業生到山區和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給予補貼。重視改善山區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弘揚和倡導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對在教書育人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依法興辦各級各類學校,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人才資源的開發,建立健全人才市場。充分發揮現有各類人才的積極性,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外地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事業。到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被錄用為國家機關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其工齡連續計算。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體系,做好科學技術的普及和推廣工作。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自治州和縣、自治縣、市應當建立技術培訓中心,加強對各類人員的技術培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對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振興各項事業有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保護、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依法規範文化市場秩序,發展健康向上的文化藝術,開展對外文化交流活動。鼓勵組織或者個人興辦文化產業,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加強對民族歷史文物的發掘、搜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民族文化人才。對弘揚民族文化,積極投身文學藝術創作及研究,成績顯著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翻譯和出版事業,建設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宣傳網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山區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給予扶持。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民族醫藥的研究和應用,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積極發展婦幼衛生、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絡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鼓勵集體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改善農村醫療衛生狀況,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對貧困山區的鄉村醫生報酬和村衛生所的建房、設備、藥品購置給予補助。對邊境一線貧困地區的貧困人口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愛國衛生運動,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監督和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取締假藥、劣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對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加強技術服務網絡建設,加強計劃生育幹部隊伍的建設。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深化勞動就業體制改革。採取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式擴大就業,鼓勵企業創造就業崗位。
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幫助特殊困難群體就業。規範企業用工行為,推行技術崗位職業資格制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快建設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權益保障工作,加強相關的文化、科技、體育等活動設施的建設。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增加城鄉體育設施,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的競技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揚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的優良傳統。經濟、文化發展較快的民族應當幫助經濟、文化發展相對滯後的民族。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和改革自已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各少數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自治縣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維護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享有的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逐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從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幹部、職工和科技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他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艱苦地區和其它各項補貼,並可實行自治州津貼。
第六十九條 每年11月18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全州幹部、職工放假3天。每年11月為民族團結活動月,開展民族團結友愛活動。
自治州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哈尼族「石乞扎扎節」和彝族「火把節」,全州幹部、職工放假2天。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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