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和管理條例

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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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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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

森林保護和管理條例

(1992年4月4日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18日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6年7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林業實行分類經營管理,嚴格保護生態公益林,大力發展商品林,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自治縣的林業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鄉(鎮)設立林業站,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劃定護林責任區,建立責任制,配備長期性和季節性護林員。

國有林護林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聘任,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報酬由鄉(鎮)林業站在林業基金中列支。

集體林護林員,由村民委員會聘任,其報酬在林業收入中列支。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自治縣按照不低於上年度本級財政總收入千分之五的比例安排林業專項資金,用於林業發展。

第七條 自治縣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林業適用技術。加強對林業幹部職工和農民的培訓。

職業技術學校應當設置林業知識課程,培養適用技術人才。

第八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木種子園、母樹林等良種繁殖基地,鼓勵和扶持專業戶、重點戶發展優質種苗。

第九條 居住在自治縣內年齡十五至五十五周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有植樹造林義務。非農業人口每人每年植樹五株,農業人口每人每年植樹三株。

自治縣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未履行植樹義務的,限期補種或者由綠化委員會、鄉(鎮)綠化領導小組收取綠化費。

自治縣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每年的六月為植樹月。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制定規劃,進行封山育林。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堅持適地適樹的原則,遵守技術規程,建立檢查驗收制度,成活率達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能源建設,推廣煤、電、液化氣、太陽能、纖維炭等替代能源。

縣城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服務行業和城鎮居民禁止燒柴。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戶營造薪炭林,推廣節柴灶,提倡使用沼氣和秸稈氣化等能源,逐年降低薪柴消耗量。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經營形式,依法投資開發宜林荒山,興辦林場、苗圃、果園。堅持誰造林誰所有、誰投資誰受益,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農民依照技術規程對低價值林進行改造,提升林木品質,增加林業收入。

第十五條 自治縣內從事木材、林產品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經營許可證。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戶一點,不得掛靠經營,禁止無證經營。

第十六條 需要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數量和材種收購。

第十七條 自治縣建立優質商品林基地。商品林由經營者自主經營,確保商品材採伐指標安排給林木所有者。

人工培育的珍貴樹種用材林,按一般樹種納入商品用材林管理。

採伐非林地上種植的林木,不納入採伐限額管理。

第十八條 自留山上的林木歸農戶所有,不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劃,採伐實行單報單批,可以在縣內交易。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和基本農田上原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辦理採伐許可證,不納入採伐限額管理,由鄉(鎮)林業站現場鑑定,憑村民委員會證明進行採伐,可以在縣內交易。

輪歇地恢復成林的林木,採伐按零星林木管理。

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的工業用原料林,按照經營方案自主決定採伐年限、方式和數量,採伐指標實行單報單批,優先給予安排。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林產品交易市場,允許活立木進入市場交易。林產品交易市場,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盜伐、濫伐森林和毀林開墾。

未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森林或者新造林地內採石、采沙、取土。

國家及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給予林地、林木所有者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水源林、水土保持林、國防林、母樹林、風景林、環境保護林和封山育林區、自然保護區內放牧。

第二十三條 每年十二月為自治縣森林防火宣傳月。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在戒嚴期內,禁止在森林和新造林地內野外用火。確需生產用火和民俗用火的,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自治縣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撲救森林火災預案,組織和完善以民兵為骨幹的應急撲救隊伍,建立健全鄉(鎮)、村毗鄰地區的聯防制度。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超額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成活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

(二)推廣節柴灶,以沼氣、煤、電、太陽能、纖維炭、秸杆氣化等能源代柴的;

(三)開發荒山,改造低價值林地的;

(四)鄉(鎮)連續兩年,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或者及時發現、撲救森林火災的;

(五)鄉(鎮)連續兩年,村民委員會連續三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

(六)對盜伐、濫伐、非法經營木材和林產品、毀林開墾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止燒柴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證經營木材、林產品或者一證多戶多點經營的,沒收違法經營的木材或者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盜伐、濫伐森林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違法所得,補種盜伐、濫伐株數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盜伐、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森林或者新造林地內採石、采沙、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毀壞林木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或者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在水源林、水土保持林、國防林、母樹林、風景林、環境保護林和封山育林區、自然保護區內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毀壞林木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樹木,或者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野外用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引起森林火災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過失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林木損失的,賠償損失,補種燒毀株數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林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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