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節約用水條例

雲南省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雲南省節約用水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

編輯

雲南省節約用水條例 編輯

(201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厲行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總量控制、定額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服務業,推行節水措施,開展節水宣傳,提高節水意識,創建節水型城市,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工作,建立節約用水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和協調解決節約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統一負責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有關節約用水工作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責任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用水效率指標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節約用水責任制考核及核定用水指標的主要依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或者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和舉報。

廣播、電視、互聯網和報刊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水情和節水公益宣傳,傳播先進節水技術和居民節水常識,推動全民節水。

第八條 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突出貢獻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研究和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開展節水公益宣傳其效果社會公認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績突出的;

(四)實施節水技術改造效果顯著的;

(五)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起節水示範作用的;

(六)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水資源或者破壞水環境行為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節約用水取得顯著效果的行為。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生產節水、生活節水以及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等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鎮規模、高耗水產業及項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和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水和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求卻通過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和地下水禁採區內的建設項目的取水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使用城鎮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達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用水單位重點監控名錄。

第十三條 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應當根據條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者用水效率評價。經測試或者評價不符合節水規定的應當及時整改。用水單位的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的,應當進行水平衡複測或者複評。用水效率評價、水平衡測試、複測或者複評結果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編制、調整和下達用水計劃的主要依據。

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相應的用水定額、用水實際進行核定後,於次年1月底前將當年的用水指標下達到用水單位。未報送年度用水計劃申請或者用水計劃未獲批准而擅自用水以及超計劃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計劃核減其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並組織實施。

行業用水定額由省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制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用水定額應當體現地區差別和行業差別,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技術條件變化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給的水,水價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按照下列標準制定:

(一)城鎮居民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農村居民用水根據條件逐步推行階梯式水價;

(二)非居民用水在用水計劃或者用水定額基礎上,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

(三)屬於國家產業政策逐步淘汰的企業、高污染和高耗水行業用水,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實行高於累進加價的差別水價;

(四)由水工程供給的農業灌溉用水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農業灌溉用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且水價標準應當低於其他用水的水價標準;

(五)再生水價格實行有利於培育再生水市場的鼓勵性水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業節水技術進行指導,組織節水技術培訓和推廣。

鼓勵科研院所、大專院校開展節水政策、技術、標準的應用研究,並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對效果顯著的節水專利技術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方式推廣應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水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按規定將不少於20%的留成水資源費、超基本水價的階梯水費、累進加價水費和差別加價水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下列用途:

(一)節水宣傳;

(二)節水技術研究;

(三)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

(四)節水獎勵;

(五)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六)生產和生活用水的重大節水技術改造和推廣;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設施建設;

(八)供水管網改造;

(九)節水專利技術購買及推廣應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污水再生利用設施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在市政集中式再生水管網覆蓋區域外建設污水再生利用設施並驗收合格的,給予其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總投資10%的補助。

第十九條 城鎮進行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推廣建設滲水地面和雨水蓄集利用工程。

鼓勵城鄉居民和單位合理利用各類房屋等建築物建設雨水蓄集利用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灌溉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節水技術推廣資金的投入,根據農業產業布局、水資源條件,推廣應用農業節水技術,遏制農業粗放用水,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以獎代補資金,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企業和社會力量採取多種形式投資建設水窖、水池、壩塘、泵站、溝渠和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滴灌等節水項目。

列入農業生產重點建設項目的農業節水灌溉工程,應當優先立項,並給予有關資金和貸款貼息支持。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環境保護、財政、稅務等同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推廣並公布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制定支持工業節水政策。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設備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設備間接冷卻水循環使用率不得低於95%,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卻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其工藝設計最大排放量削減用水指標。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資金未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自備取水設施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取水許可;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正式立戶掛表供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項目審批和設計審查部門在對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查和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將節水設施的建設標準列入項目審查內容,並通知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節水設施建設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類制定並公布。

項目審批和設計審查部門未將節水設施建設標準列入項目審查內容,水行政主管部門未審查節水設施或者對不符合節水設施建設標準的項目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和洗車等特殊用水行業的建設項目,應當採取節水措施,並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未採取節水措施和對排放水未綜合利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削減其用水指標。

第二十五條 城鎮公共園林綠化、生態景觀、環境衛生和洗車業、建築業等有自建再生水設施或者能夠就近利用再生水的,應當使用再生水或者先用再生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而將公共飲用水等潔淨水用於上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水單位按其行業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日均用水量達到15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具備建設再生水設施條件的現有建築,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或者就近利用市政集中式再生水管網建設單位內部的再生水管網及加壓設施。違反前述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削減其用水指標。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轉。擅自停止運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水應當計量收費。

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實行包費用水的(農業灌溉用水除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計量設施,並按照日最大取水量或者用水量計征水資源費或者水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自備取水設施取水的,吊銷取水許可證;使用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削減其用水指標。

納入基本建設程序管理的新建城鎮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供水抄表結算到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已建住宅未實行一戶一表、供水抄表結算到戶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供水企業按照政府、供水企業、用水戶公平負擔的原則有計劃地組織改造。

第二十八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漏損量,發現供水、用水設施損壞造成跑、冒、滴、漏的,應當及時維修。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備水源單位的供水管網漏失率應當控制在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內。超過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過失造成供水管網損壞的,由損害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處流失的水量價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

再生水和雨水蓄集管道禁止與公共自來水和地下水管網連接,在其出水口和水龍頭處應當設置明顯的水源性質標誌。違反前述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由產權人承擔危害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並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