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

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3年3月21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0年2月7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0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鎮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的城鎮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農場場部所在地、邊境口岸等規劃建成區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目標和分區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提高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鎮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從事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環保、工商、公安、衛生、交通運輸、旅遊、文化、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機構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有權對損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城鎮市容管理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城鎮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體現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十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城鎮雕塑、公用設施等應當與城鎮環境相協調,突出民族特色,並保持整潔、美觀、完好。不得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上亂搭、亂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不得擅自設置遮雨(陽)棚;不得設置超出牆體的安全設施;換氣扇、空調外機設置應當隱蔽,並規範設置空調排水管。

禁止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城鎮雕塑、公用設施和街道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

第十一條 街道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栽培、整修遺留的渣土、枝葉等。

禁止攀爬樹木,翻越綠籬,損毀花木,踩踏花壇(池)、草坪等行為。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標語、畫廊、櫥窗、燈箱、霓虹燈等,應當用字規範、內容健康、外型美觀,並保持整潔完好、安全牢固;污損、顯示不全、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在城鎮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禁止車輪帶泥的車輛駛入城市建成區。

運輸土方、砂石、渣土、泥漿、垃圾、糞便等散體和流體的車輛應當採取封閉或者覆蓋措施,不得沿途飛揚、泄漏、遺撒。

第十四條 進入城鎮的機動車、非機動車、畜力車,應當在劃定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十五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居民生活需要,在城鎮的非主要街道規劃設置臨時經營攤點。在臨時經營攤點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並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在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不得超越建築物、構築物門窗和外牆占道經營;不得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各類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有圍擋設施,並設置明顯標誌,圍擋設施高度不得低於1.8米,圍擋設施應當安全、整潔、美觀;

(二)採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塵污染市容環境和出入施工場地的車輛帶出污物污染道路;

(三)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擋設施外堆放建築垃圾和建築材料;

(四)禁止將未經沉澱處理的泥漿水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道;

(五)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第十七條 在城鎮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餐飲經營以及廢品收購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污水、油類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三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分,並向社會公布。

(一)城鎮街道由環衛單位負責;

(二)城鎮公共綠地由城鎮綠化機構負責;

(三)居住小區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機場、車站、公園、景(區)點等,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鎮集(農)貿市場由投資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未劃分清掃保潔責任的街巷和其他公共場所,由縣(市)人民政府納入公益性事業崗位,交社區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城鎮道路建設和住宅小區建設,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和排污管網規劃,配套建設公廁、垃圾轉運站、排污管網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定點設置無害化公廁。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廁,由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公廁由有關單位設專人負責清掃保潔和管理,並可適當收費。各單位的公廁由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和管理。無清掃保潔能力的單位,可以委託環衛等單位清掃保潔,並交納垃圾代運處置費。

第二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醫療衛生、科研單位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個體行醫者產生的各種帶病菌、病毒等有毒有害物質,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禁止混入城鎮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環衛單位應當在街道兩側設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對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並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單位和個人定點向垃圾桶內傾倒垃圾的,應當向環衛單位交納垃圾代運處置費。

無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能力的,應當委託環衛單位代辦,並交納垃圾代運處置費。

第二十三條 經許可在城鎮街道擺攤設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收集經營中產生的垃圾,保持周圍環境清潔衛生,並向環衛單位交納垃圾代運處置費。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大小便,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和其他廢棄物;

(二)從屋內、車內向外拋擲物品;

(三)在城鎮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洗車輛;

(四)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或者垃圾桶、果皮箱內焚燒垃圾;

(五)在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成區規模養殖或放養豬、牛、羊、雞、鴨、鵝等畜禽;

(六)隨意傾倒渣土和廢棄物,向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七)擅自占用、改建、移動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建築物;

(八)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噪聲、工業噪聲和商業經營活動噪聲、社會生活噪聲擾民。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搬遷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報經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搬遷,並由申請搬遷的單位負責異地重建,先建後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由公安部門登記、年檢,未經登記,不得擅自飼養犬只。

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遺棄所飼養犬只;養犬人不得攜犬只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出戶時應當對犬只束犬鏈。

養犬人應當防止犬只在戶外活動時損壞公共綠地,對犬只排泄物應當及時清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毀的,應當照價賠償;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人員傷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行駛,併到指定地點整改;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採取封閉或者覆蓋措施的,每車(次)處200元罰款。因泄漏、遺撒污染路面的,責令及時清除,並按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垃圾代運處置費,並對個人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造成污染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垃圾代運處置費,並對個人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規模養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放養畜禽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損壞環衛設施的,按損壞物品照價賠償;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建築噪聲和工業噪聲超過國家標準擾民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商業經營活動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擾民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城鎮管理職責的;

(二)不文明執法的;

(三)對城鎮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罰款和不使用統一罰款收據的;

(五)利用職權索取錢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六)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綜合行政執法的,可以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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