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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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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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2002年7月1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9年2月27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9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建設與發展

第三章 旅遊經營規範

第四章 邊境旅遊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雲南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的旅遊規劃、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經營服務、旅遊活動和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保護和合理開發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協調的原則,充分發揮區位優勢,突出熱帶雨林風光和地方民族文化特色。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專項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自治州、縣(市)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加強對旅遊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並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建設與發展

第八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自治州旅遊發展規劃,經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和其他旅遊專項規劃,經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自治州實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景區(點)徵收的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保護生態資源和發展旅遊產業。

第十條 新建和改建、擴建的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賓館)等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旅遊項目涉及民族宗教內容的,應當徵求同級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項目,生產經營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投資者提供旅遊發展規劃和相關信息,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旅遊經濟合作,建立旅遊宣傳促銷機制和區域間互動機制,促進旅遊業的發展,大力推進無障礙旅遊。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第三章 旅遊經營規範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企業警告制度和年檢考核淘汰制度。建立旅遊產品零售價格協調機制。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服務質量實行標準化等級評定管理,並向社會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應當選擇取得資質的旅遊經營者為服務提供方。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其聘用的旅遊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按約支付工資報酬,並為其繳納社會保障費用。

旅遊經營者聘用從業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在旅遊景區(點)禁止建設或者組織有損民族尊嚴和傷害民族感情的旅遊項目和活動。

在旅遊景區(點)規劃項目外新增加的收費項目,須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點)對持有有效證件的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免收門票費。

科普教育基地的旅遊景區(點),對中小學校組織學生集體參觀的實行免收門票費。

第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管理工作。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纜車、探險、漂流、大型遊樂場等特種旅遊項目的,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經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涉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定期檢測,保障旅遊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禁止下列行為:

(一)選擇不具備經營資質的經營者為服務提供方;

(二)租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船)從事旅遊活動;

(三)不製作旅遊團隊行程計劃書;

(四)聘用、委派未經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旅遊服務;

(五)向領隊、導遊等旅遊從業人員收取押金、墊付團費等費用;

(六)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二十一條 導遊在從事導遊活動時,應當着當地少數民族服裝,語言規範,舉止文明,在講解中不得曲解少數民族文化和風俗習慣。

第二十二條 旅遊從業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旅遊經營者索取旅遊人員費、停車費或者收受回扣;

(二)引誘、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

(三)安排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船)從事旅遊活動;

(四)向旅遊商品經營者提供旅遊者的身份資料;

(五)炒賣客房和旅遊運輸票證;

(六)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劃或者終止旅遊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的,有權要求旅遊購物場所的經營者或者旅行社賠償;旅行社先行賠償的,旅行社可以向旅遊購物場所的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誠實守信,建立行業失信懲戒機制。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邊境旅遊管理

第二十五條 邊境旅遊是指經批准的旅行社組織我國公民或者接待毗鄰國家公民,集體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的旅遊活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邊境旅遊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境外旅遊地區相關部門的協作,建立邊境旅遊雙方聯席會議制度。

口岸聯檢部門應當為邊境旅遊活動提供便捷服務。

第二十七條 開展邊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出境旅遊車(船)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取得邊境旅遊的經營資質。

第二十八條 邊境旅遊組團社組織出境旅遊,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旅遊起止時間、行程、價格、食宿、交通以及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邊境旅遊組團社應當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向旅遊者提供真實的服務信息。

邊境旅遊組團社或者境外旅行社違約,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組團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邊境旅遊組團社組織出境旅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制定組團方案,並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 負責辦理旅遊團人員的有效證件;

(三) 為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四) 出境前對旅遊者進行外事、安全、衛生、保密等教育,介紹有關注意事項;

(五)按照規定的旅遊線路和時間進行活動;

(六)領隊或者陪同導遊出入境時,必須佩戴證件;

(七)尊重旅遊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一條 領隊或者陪同導遊不得組織旅遊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活動或者危險性活動;不得與境外旅遊經營者串通欺騙、強迫旅遊者消費;不得向境外旅行社、導遊和其他旅遊經營者索要錢物。

第三十二條 邊境旅遊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守國家秘密;

(二)遵守所到國的法律,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三)接受口岸聯檢部門的檢查;

(四)自覺服從領隊或者陪同導遊的管理;

(五)不得參與境外色情、賭博、涉毒活動;

(六)衣冠端正,舉止大方,文明禮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取消經營資格;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旅遊從業人員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旅遊服務工作;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未取得資質的旅行社、旅遊車(船),責令停業,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未取得資質的從業人員,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的,暫扣其領隊證或者導遊證;情節嚴重的,註銷從業資質。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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