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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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

(2005年3月26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以建設生態州為目標,編制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用於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環境保護產業,對開展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建設、工商、旅遊、交通、海事和公安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司法、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每年6月的第一周為環境保護活動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弘揚各民族保護環境的優良傳統習俗和文化。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外商、私營企業和個人投資環境保護建設項目以及開展其他環境保護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並實行年度檢查、任期考核和獎懲制度。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定期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環境保護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設立舉報信箱。

第十二條 規劃及建設項目實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和審批備案制度。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規劃及建設項目實行登記。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材料。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應當報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橡膠加工、礦產採選和冶煉等對環境影響較大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必須報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必須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和項目審批的條件之一。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熱帶雨林生態系統的保護。建立生物走廊帶、野生珍稀物種繁育基地,實行流域與區域綜合治理、封山育林和植樹造林。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居住在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以及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的原有居民進行遷出;對不能遷出的應當劃定生產、生活區域。

禁止在所劃定生產、生活區域以外的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以及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種植砂仁等經濟作物或者從事其它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在旅遊景區(景點)、主要旅遊公路沿線和城市的面山進行開發建設或者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挖沙、燒山、取土、開墾等破壞自然景觀的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發展本地優良特色物種。

推廣非本地生物物種或者區域性連片種植經濟林木20公頃以上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生生物資源的保護,並對江河流域實行分段管理責任制。

禁止以炸魚、毒魚、電魚或者其他方式危害水生生物及其生存環境的活動。

第十九條 自治州轄區內瀾滄江流域水系和水庫的水質按照本州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標準進行保護。

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源和村寨水井周圍環境的保護,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村寨水井周圍進行任何破壞環境和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的保護與建設,實施村寨和庭院綠化工程。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公共衛生設施、實行垃圾集中堆放處置和牲畜廄養。

第二十一條 禁止砍伐和破壞下列林木:

(一)寺廟、佛塔、村寨和村寨舊址周圍的;

(二)氵蒙山或者祭祀的。

因建設確需砍伐前款所規定的林木,必須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縣(市)城鎮新區、集鎮規劃區新建設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建設、集鎮改擴建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使城鎮生活污水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向孔雀湖、白象湖等湖泊或者瀾滄江、南臘河、補角河、會崗河、南海河、流沙河等流經城區河段,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或者傾倒固體廢物。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州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或者浮動設施,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油水混合物或者傾倒垃圾、固體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景洪港、關累等沿江碼頭必須配備含油廢水、糞便和垃圾的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居民聚居區、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和主要旅遊公路兩側1000米範圍內不得新建橡膠加工廠,原建的橡膠加工廠應當搬遷。

在旅遊公路沿線和城鎮運輸泥雜膠的,必須採取密封等防護措施,避免和減少惡臭氣體的逸散。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重點旅遊集鎮、旅遊景區(景點)禁止使用燃煤。已使用燃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造成環境污染的塑料製品的監督管理。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重點旅遊集鎮、旅遊景區(景點)禁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塑料製品。

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地膜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污染、誰治理,誰使用、誰回收的原則,實行集中回收,統一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重點旅遊集鎮,應當實行生活垃圾集中處理。旅遊車、出租車、公共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須配備垃圾袋(桶)。

禁止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棄置或焚燒垃圾。

第二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主要街道,禁止設置直接面向人行道的空調散熱裝置。確需設置的,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空調冷凝水的排放也不得影響行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禁物品,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屬地方海事管轄的船舶、浮動設施,由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屬瀾滄江國際運輸船舶的,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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