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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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4年4月30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12年3月30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2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工作任務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方式,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預防並舉,預防為主,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專門機關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結合,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是:
(一)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
(二)積極預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三)加強邊境地區反滲透工作,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
(四)創新社會管理,健全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五)排查、調處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整治社會治安突出問題,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的管理,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七)加強特殊人群的教育管理,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八)開展群防群治和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九)健全軍警民聯防聯動體系,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十)加強對販槍、販毒、賭博、賣淫嫖娼和拐賣人口等治安突出問題的查處,維護邊境地區治安秩序;
(十一)發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年度考核並獎懲。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農場)設立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組織。
第九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四)表彰、獎勵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本單位的治安保衛、聯防、調解等相關工作;
(二)完善內部治安保衛組織,開展群防群治,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和獎懲制度;
(三)教育職工及其家屬、子女遵紀守法,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四)及時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全隱患;
(五)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賓館飯店、建築工地、娛樂場所的管理;協助查處私彩等賭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詐騙等行為;
(六)協助司法機關監督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的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關部門查處賣淫嫖娼和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行為;做好禁吸、禁販、禁制、禁種毒品工作;協助社區做好戒毒鞏固和康復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有關單位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等工作機制,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自治州鼓勵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人民調解工作。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章 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進行分析和評估,排查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督促有關部門及其責任人予以治理和調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化解社會矛盾,依法處理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辦理刑事和其他案件,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和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預防、制止和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嚴厲打擊販槍販毒、拐賣人口、非法出入境等活動;加強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治安點等基層基礎建設;加強對重點人員、重點行業、重點物品、重點場所、重點時段的治安管理和防範工作;加強單位內部保衛機構、治安保衛委員會等基層治保組織工作的檢查,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體系;做好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防範和查處吸毒、賣淫嫖娼、傳播淫穢物品等活動;預防和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及突發性事件。
森林公安應當維護林區社會治安秩序和生態安全,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導、管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排查調處矛盾糾紛;為困難群眾和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社區矯正和刑滿釋放人員以及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七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專門機關協同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野生動物、植物等森林資源的保護,調處林權糾紛;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打擊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為;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處勞動糾紛,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規範學校開展創建「平安校園」活動,督促和指導學校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機構,配備人員和防範設施,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五)文化體育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廣播電視傳輸的監管,建立健全網絡安全防控體系,依法查處製作、出版、銷售、傳播危害國家安全和邪教、暴力、淫穢等內容的讀物及音像製品;
(六)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社會救助、優撫安置、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七)信訪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妥善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協同相關部門及時處置群體性上訪事件,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八)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徵收、城市改擴建、房屋拆遷等工作的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發生;
(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規範管理,督促指導賓館、飯店、旅行社和景點景區等旅遊服務行業加強管理,建立治安保衛組織並及時調處糾紛;
(十)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對賭博、吸毒、賣淫嫖娼、拐賣婦女兒童等行為的查處工作;配合其他部門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主要任務:
(一)做好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加強民族團結、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矛盾調解和基層平安創建工作;
(四)掌握轄區村(居)民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和人口流動、重點人群和房屋出租、土地出租等社情動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治安防範和整治工作;
(五)組織村(居)民參加群防群治活動,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各類案件;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區戒毒康復、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九條 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完善防控網絡建設。住宅小區物業、保安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參加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活動,做好責任區內的安全防範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做好本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捐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專項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和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捐助組成。收支情況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經有關部門批准授予烈士稱號的,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喪葬費等,由違法犯罪人員承擔;違法犯罪人員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每三年進行一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表彰獎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完善,防範措施落實,無刑事案件的;
(二)教育、幫助、挽救違法人員措施落實,成效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四)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
(六)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應當及時表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對公民、單位、組織的報案或者舉報不及時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當年不得評選為先進。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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