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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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

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2年5月25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管理保護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拯救瀕危的熱帶、亞熱帶生物資源,為科研和生產服務,造福人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包括勐養、勐侖、勐臘、尚勇、曼稿五片,總面積二十萬公頃。經確定的自然保護區的面積和界線,不得隨意變更,確須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條 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實行全面保護自然環境,大力發展生物資源,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合理經營利用,發揮多種效益,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的方針。

第四條 本州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保護好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是全州各族人民應盡的義務和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禁止一切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支持和督促各級管理部門做好自然保護區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 本州內其他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設立西雙版納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行使對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職能,由州人民政府領導,業務上受省林業廳指導。

管理局下設自然保護區管理所,管理所受所在縣人民政府和管理局雙重領導。

管理所以下可設立若干個保護管理站。

第八條 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於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的宣傳教育;負責保護區的行政管理,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的動、植物資源;依法查處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違法行為;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變的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途徑,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設立林業公安機構,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機關和上級林業公安機關領導。

自然保護區公安機構的主要職責:保衛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配合當地公安機關維護轄區的社會治安。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可實行職工個人、家庭承包或委託自然保護區內和邊緣村寨群眾承包管護等辦法,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自然保護區局、所應同所在和毗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聯合保護委員會,制定保護公約,共同做好管理保護工作。

第三章 管理保護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和實驗區,核心區只供經批准的人員進行觀測研究活動,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培育馴化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自然保護區劃定前原已定居在自然保護區的村寨群眾,位於核心區的,由當地政府統籌安排,有計劃地組織搬遷出自然保護區,妥善安置。位於實驗區的,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劃定生產經營範圍,合理解決群眾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自然保護區和損壞其設施,也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內建立機構、修築設施。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報告,經自然保護區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才能進入自然保護區內施工。並按規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交納資源損失賠償費,施工中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不得傷害各種野生動物。

自然保護區及其邊緣均不得興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機構和設施,對原已興建的應逐步遷出。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嚴禁採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毀林開墾、開山炸石、挖沙取土、軍事演習和從事其他有害於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活動。因科研、教學、展出等特殊需要,需捕捉、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須按審批權限,報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內,按批准的品種、數量捕捉和採集,並按規定交納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收購竹木、藤條、藥材、花卉、野生動物及其他林產品。

第十五條 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參觀、拍攝影視片、登山等活動的,須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得入內。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規和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並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自然保護區以外的人員遷入自然保護區內定居,一經發現,堅決清理遣返原籍。原居住在自然保護實驗區的村寨群眾,應當嚴格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內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等經營活動,並接受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野生動物經採取防範措施後,仍發生傷害人、畜,損害莊稼造成群眾的損失,由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給予經濟補償,經常傷害人畜的猛獸,由管理部門組織獵捕清除。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同國外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議,接待其人員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徵得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應建立資源檔案,並指定專人登記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可在科學研究的基礎上,開展經濟植物的培育繁殖和經濟動物的飼養馴化,為社會經濟發展提供新的種源和應用技術。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可按照國家批准的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設計,在實驗區內利用荒山荒地、水面,開展種植業、養殖業和旅遊服務業等多種經營活動。所得收入除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稅收外,其餘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自然保護事業。

自然保護區在實驗區和保護區的邊緣歡迎國內外有關部門和個人獨資或與自然保護區合資開辦旅遊業,按有關規定依法管理。

自然保護區在開展上述多種經營活動時,應吸收當地群眾參加,以增加經濟收入。

第二十二條 在實驗區,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按審批權限報經批准後,可以有組織、有計劃、有指導地合理採集利用林副產品。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州人民政府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拯救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資源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獵殺野生動物和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自然保護區科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

(四)發展、利用自然資源效益顯著的;

(五)敢於同破壞自然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以及舉報重大案件有功的;

(六)宣傳自然保護事業並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撲救森林火災中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按保護管理費或資源損失補償費標準3至5倍繳納賠償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區內盜伐林木、毀林開墾、開山炸石、採礦、取土,未經批准獵捕野生動物和採挖植物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採集、收購竹木、藤條、野生藥材、花卉及其他林產品或者獵捕野生動物的;

(三)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旅遊、科研考察、教學實習、拍攝影視片、登山活動的;

(四)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或擅自移動界標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和設施的。

有第(一)、(二)項行為的,並處沒收非法所得;有第(五)項行為的,並對其建築物予以沒收或限期拆除;毀林開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阻礙管理人員進行正常管理工作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以暴力毆打、傷害管護人員或對檢舉、揭發的公民行兇報復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人員,應當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因失職造成損失的,由管理機構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所或者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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