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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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迪慶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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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0年3月29日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構建平安和諧迪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州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州是以藏族為主體的多民族聚居區。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應盡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各民族平等、堅持各民族相互離不開的原則,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公民道德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民族團結目標管理責任制;

(三)指導、督促和檢查民族團結工作;

(四)協同有關部門調處各類民族矛盾糾紛;

(五)開展民族團結調查研究工作;

(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承辦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工作,組織協調重大民族節日活動。

州、縣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應當自覺維護民族團結,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散布和實施民族歧視、民族侮辱的言行;不得收集、提供、製作、發布、傳播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國統一的信息。

第八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推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進機關、進學校、進廠礦、進社區、進村寨、進寺院、進教堂,增強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團結意識。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提倡和鼓勵各民族間的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各民族相互了解、相互學習、相互信任、相互幫助,增強民族團結。

第十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推進民族團結和諧鄉村、和諧社區、和諧單位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州應當着力推進民主政治建設,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的政策法規和村規民約,依法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

第十二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各民族幹部隊伍和人才隊伍建設,着力提高各民族勞動者素質。州內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民族都應當配備1名以上幹部擔任處級領導職務。

第十三條 自治州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共同發展的原則,加大扶持力度,發展特色經濟,培育優勢產業,改善各民族群眾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州着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普及民族團結教育,推行「雙語」教育、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能培訓,促進城鄉基礎教育均衡發展。

自治州應當繼承和弘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重視科普宣傳,加強民族文化館、民族文化廣場等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大力開展各民族傳統文化體育活動,積極做好民族傳統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發展城鄉社會保障事業,使各民族群眾共享改革發展成果,不斷改善和提高各民族群眾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完善保護措施,合理開發利用生態資源和自然資源,維護資源地各民族群眾的切身利益,改善人居環境。

第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眾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增進各族各界間的團結和睦。

第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長效機制,認真實施民族團結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並作為領導班子、領導幹部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

州、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民族團結進步考核評價辦法,實行定期考核,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調處、化解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各種矛盾糾紛,促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賓館、飯店、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生活習俗不同,拒絕接待和歧視各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報刊、網絡、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的作用,廣泛開展民族政策法規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宣傳報道。

州、縣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加強黨和國家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規教育,提高各民族幹部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禁止在圖書、報刊、文藝作品、影視音像製品、網絡以及廣告、商標和其他公眾活動中出現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

禁止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稱謂和地名。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活動,保障各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自由,鼓勵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參與民族傳統節日活動。

第二十五條 每年9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月,每年9月12日為民族團結日。

每年的民族團結進步月和民族團結日應當確定主題,開展民族團結系列活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州每5年、縣(開發區)每3年、鄉(鎮)每2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結合各自實際適時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獲得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民族團結進步模範」榮譽稱號的個人,享受同級勞動模範的待遇。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於國家公務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內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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