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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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5年2月10日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保護、管理、節約、開發和利用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的水塘、水庫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家庭、個人及合作修建的壩塘、水窖、水池中的水,歸家庭、個人及合作人使用。
第四條 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有效利用的原則,科學統籌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節約、開發、利用和水害的防治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與監督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流域和區域的綜合規劃、專業規劃;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水資源管理措施;
(四)負責取水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
(五)依法徵收相關規費;
(六)調處水事糾紛;
(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牧、交通運輸、衛計、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檢舉、勸阻、制止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江河、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並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進行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用水總量控制紅線管理,建立水量、水質、水位和生態流量相結合的控制指標監測體系和考核制度體系。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質異常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資源開發項目河段實行流量監控制度。水資源開發項目下遊河道生態流量,不得低於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保護區制度,科學劃定保護區範圍,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危害、污染水源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設置排污口、化糞池等與水源保護不相適應的項目;
(三)擅自砍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
(四)探礦、採礦、挖砂、採石、取土;
(五)實施水葬或者其他喪葬;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七)堆放和傾倒有毒有害物品、垃圾等廢棄物;
(八)放牧、屠宰畜禽,丟棄動物屍體及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
(九)放養水生物種;
(十)釣魚;
(十一)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動或者行為。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源源頭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水庫庫區應當實行封山育林,逐步減少居住人口。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觀測資料,確定地面沉降地區的地下水年度開採總量和回灌總量,嚴格限制開採。確需開採、使用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後,方可施工。
探礦、採礦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減少或者枯竭、地面塌陷的,探礦、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預防和保護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和水庫內禁止毒魚、炸魚、電魚。
第十八條 在河道、湖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開發建設項目或者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堆放或者傾倒垃圾、渣土以及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二十條 整治河道,建設橋梁及其他臨河建築,鋪設跨河管道、纜線等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項目立項審批和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確需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並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採砂、採石活動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河道採砂採石許可證,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並按照規定繳納河道採砂採石管理費。
城鄉居民少量採砂採石自用的,不需要辦理許可證,但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或者損毀堤、壩、水電站、渠道、水閘、機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因修建公路等公共基礎設施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無法採取補救措施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納入計劃用水管理:
(一)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達到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二)經營性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特殊用水的。
第二十五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州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保護、管理和節約,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建設項目,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告。
經批准的取水建設項目2年內不開工的,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取水許可。
第二十七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
取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在3日內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修復。維修期間需繼續取水的,應當依照水泵額定流量和不間斷運行時間計算其取水量。
對拒不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取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數據的,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自來水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擴建取用地下水設施。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且確需保留的,核定取水量,補辦取水許可證,並按照城鎮供水平均水價徵收水資源費。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封填。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強對用水單位取水工程建設情況、取排水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和計劃用水,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推廣利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建設小水窖、小壩塘、蓄水池、小水溝、小抽水站等農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十三條 因水資源開發建設項目而移民的,所需移民經費應當納入投資計劃。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前期安置、補償和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置移民,保障其正常生產生活和可持續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因水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影響當地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生態補償機制。
開發利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應當繳納生態環境保護補償資金,專項用於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和補償當地群眾生產生活。生態環境保護補償資金徵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開發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開展水資源論證、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編制工作,並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許可;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予許可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許可,故意拖延;
(三)違反規定收取水資源費;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
(五)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五、十、十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水務、環境保護、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罰;
(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採砂採石許可證、未按照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或者未繳納河道採砂採石管理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條件進行取水設施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查封、暫扣用於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設備;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繳納水資源費的,責令停產停業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納或者補繳納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已建取用地下水設施,未按照規定補辦取水許可證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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