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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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

城鎮管理條例

(2011年2月26日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管理,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縣城所在地金河鎮的建成區和規劃控制區。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的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市容和環境衛生、污染防治、園林綠化、市場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條 在城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鎮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服務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鎮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管理相關工作。

金河鎮人民政府、城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地城鎮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消防、通信、廣播電視、綠化、停車場、生活垃圾收集站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加大投入,逐步建設和完善。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街道設置街名標誌牌、交通標誌牌、車輛停靠站(點)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共設施。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十條 城鎮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責任區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一條 城鎮綠地率,新區建設不低於30%,建成區改造不低於25%。

城鎮綠化植樹應當選用具有地方特色、適應當地自然條件的草種、樹種等。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並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開工。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施工工地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在工程竣工後15日內拆除,清理廢棄物,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 經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買賣、抵押、租賃和改建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滿後,應當自行拆除。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未滿,但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設置廣告牌、標語牌、閱報欄、宣傳欄、霓虹燈、路牌、燈箱、畫廊、櫥窗,沿街安裝防盜欄杆、封閉陽台、懸掛橫幅等,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前款所列的各類設施,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安全要求設置,並定期檢查維護,保持整潔完好,使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五條 街道兩側及城鎮河道兩岸的建築物、構築物外部應當保持整潔文明,臨街陽台和窗外不得吊掛、堆放和安裝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物品。

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頂部不得搭建有損市容市貌的設施。

第十六條 從事餐飲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場所配置油煙淨化裝置和垃圾收集設施,減少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

第十八條 進入城鎮的車輛,應當保持清潔,並按照限定時速、交通標誌、標線規範行駛或者停放。

鐵輪車、履帶車等特種車輛需要通過城鎮道路,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造成路面及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

第十九條 公交車、出租車等營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站(點)停靠和搭載乘客。

第二十條 運載液體、沙石、粉塵物質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密封、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拆除市政公用設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擅自占道經營、擺設宴席、堆放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沿街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焚燒垃圾、塑料、瀝青、油氈、橡膠、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氣體的物質。

醫療、屠宰、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危險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指定的地點傾倒或者銷毀。

第二十三條 在街道、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傾倒污水、糞便等;

(二)晾曬物品;

(三)在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牽掛繩索和擅自張貼廣告;

(四)放養家畜、家禽和寵物。

第二十四條 城鎮範圍內的金河、白馬河河道和苦竹林水庫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移動或者損毀界樁、告示牌;

(二)傾倒垃圾;

(三)採石、採砂、採礦;

(四)炸魚、毒魚、電魚及使用禁用漁具捕撈水生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廢棄物;

(六)設置有礙防洪、泄水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 公共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依樹搭建構築物;

(二)設置商業攤點或者廣告牌;

(三)堆放雜物、焚燒和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草坪、花壇、苗木;

(五)攀樹、折枝、挖根、摘花(果)、采籽、剝損樹皮。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噪聲污染行為:

(一)在學校、醫院、居民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從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建築施工、加工作業等,因搶修、搶險或者經批准的除外;

(二)在街道、廣場和商業經營活動等公共場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響設備,音量超過60分貝;

(三)歌舞廳、音像放映廳、酒吧等娛樂場所22時以後的邊界音量超過45分貝。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清除,可以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拆除市政公用設施、擅自挖掘道路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占道經營、擺設宴席和堆放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二)違反第(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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