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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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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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四章 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傳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文字等;

(二)傳統音樂、舞蹈、詩歌、戲劇、曲藝、雜技、美術、書法等;

(三)傳統手工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和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上述規定中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關的管理、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並監督使用;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事務、宗教、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並明確保護責任主體。

保護責任主體應當制定保護措施,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

第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分為國家級、省級、州(市)級和縣(市、區)級四個等級,按照逐級推薦的程序,由下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本級或者擬推薦為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後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公示。公示期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立檔案;

(二)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三)保護與該項目有關的實物和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研究、展示和宣傳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制定該項目的保護規劃和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責任單位,因保護項目所在地行政區劃變更、單位撤銷等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新認定保護責任單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搶救性保護應當在專家指導下進行,採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真實、完整記錄;

(二)徵集、收購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等;

(三)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第十四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或者依託境內學術研究機構開展,並由境內機構報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調查結束後,應當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如實提交調查報告副本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事項告知調查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境內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研究需要對相關資料和實物進行攝影、錄音、錄像的,應當徵得資料、實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中的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已認定的本級代表性傳承人,向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為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但是應當事先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請作為某一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和傳承補助經費等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代表性傳承人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有關待遇。

第二十二條 文化、工商、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鼓勵開展健康有益的傳統節慶、文藝體育和組織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動;鼓勵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間傳統工藝品、服飾、器皿等商品;鼓勵對民族民間原始經文、典籍等文獻進行翻譯、校閱、出版。

對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場所等,應當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維護、修繕。有條件的,可以對社會開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民族節慶、民間習俗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展示、宣傳和推介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文化館(文化站)、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傳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應當宣傳和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第二十六條 各類學校可以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內容的課程,組織學生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技能,傳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鼓勵高等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學術交流。

第四章 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民居建築特色鮮明並具有一定規模,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良好的特定區域,經過申報審批,可以公布為「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設立和公布,應當尊重當地群眾的意願。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整體性保護。

對批准設立的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上級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資金扶持。

第二十八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以保護劃定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科學合理制定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

省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特色文化旅遊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項目的開發經營活動。

省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每年旅遊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三十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因保護不力,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相關的自然生態環境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批准設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研究;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保護利用設施建設;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徵集;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書籍、音像製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專項資金由政府撥款、社會籌集和接受國內外捐贈等構成。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監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館(傳習所)、專題博物館以及數據庫,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宣傳、展示、傳承和保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專題博物館,開設傳習館(傳習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展示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等各類專門人才。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培養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專門人才。

第三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的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依法接受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資金、資料和實物,並建立健全登記入庫、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提供諮詢、信息和智力支持;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學習、交流和培訓;提供宣傳和展示平台等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責任單位或者傳承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申報、推薦、評審、認定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撤銷已認定的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並責令其退還所獲得的經費。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銷其保護責任單位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四十三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境內合作或者依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3年之內不再批准其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和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性保護,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嚴重毀損的;

(二)未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專項保護規劃的;

(三)未落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對保護經費實施情況未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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