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龍陵黃龍玉資源管理條例
雲南省龍陵黃龍玉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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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龍陵黃龍玉資源管理條例
(2014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龍陵黃龍玉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龍陵黃龍玉資源,是指蘊藏於雲南省龍陵縣境內,由地質作用形成的以二氧化硅為主的隱晶質、微顯晶質礦物集合體,包括黃龍玉礦石及其加工產品。
第三條 龍陵黃龍玉資源的勘查、開採、加工、銷售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龍陵黃龍玉資源的管理,應當堅持保護資源和環境、統一規劃、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的原則,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第五條 龍陵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黃龍玉資源的管理,組織編制黃龍玉資源開發規劃、年度開採計劃,制定科學合理的利益分配辦法。
第六條 龍陵縣人民政府黃龍玉資源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黃龍玉資源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開展法制宣傳,培養玉雕人才,組織黃龍玉文化研究;
(二)負責黃龍玉資源管理的日常巡查,組織協調相關部門查處違法案件、處理糾紛;
(三)為政府決策和企業合理開發利用黃龍玉資源提供信息服務。
龍陵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工商、林業、農業、水務、安全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黃龍玉礦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黃龍玉資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 龍陵縣黃龍玉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信譽,提供龍陵黃龍玉價格諮詢服務。
第八條 龍陵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黃龍玉資源管理舉報獎勵辦法,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黃龍玉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中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申請勘查龍陵黃龍玉資源,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礦種為玉石(黃龍玉)的勘查許可證。申請開採龍陵黃龍玉資源,儲量規模在中型以上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礦種為玉石(黃龍玉)的採礦許可證;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由保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礦種為玉石(黃龍玉)的採礦許可證。
龍陵黃龍玉小型儲量規模的劃分標準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龍陵縣人民政府確定。
申請辦理勘查、採礦許可證,應當事先報龍陵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探礦權、採礦權人應當自取得勘查、採礦許可之日起10日內,持勘查、採礦許可證和相關資料到龍陵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十條 勘查、開採龍陵黃龍玉資源,應當具備法定的資質條件,並依法辦理勘查、採礦許可證。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龍陵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封閉礦洞和填埋采坑,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採黃龍玉的,沒收采出的黃龍玉礦石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二)勘查、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擅自勘查、開採黃龍玉,以及探礦權人無採礦權以探代采的,沒收采出的黃龍玉礦石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40%以下罰款;
(三)超越批准範圍勘查、開採黃龍玉的,沒收采出的黃龍玉礦石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0%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監管,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勘查、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報發證機關吊銷勘查、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和設施的安全範圍內禁止開採龍陵黃龍玉資源:
(一)學校、軍營、工廠;
(二)城鎮、村(居)民集中居住區;
(三)公路、鐵路;
(四)水庫、河流、引水幹渠、城鄉供水水源地;
(五)輸電線路、鐵塔、油氣管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龍陵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黃龍玉礦石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禁止盜竊或者哄搶黃龍玉礦石;禁止為非法開採黃龍玉資源提供工程機械、運輸工具、電力設備等便利;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和林地開採黃龍玉資源;禁止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黃龍玉資源管理職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盜竊或者哄搶黃龍玉礦石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黃龍玉資源管理職務的,由龍陵縣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為非法開採黃龍玉資源的企業和個人提供工程機械、運輸工具、電力設備等便利的,由龍陵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作業設備,沒收采出的黃龍玉礦石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和林地開採黃龍玉資源的,由龍陵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禁止以破壞性方法開採龍陵黃龍玉資源。
違反前款規定,以破壞性方法開採黃龍玉資源,造成黃龍玉資源破壞的,由龍陵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相當於黃龍玉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罰款,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黃龍玉礦山企業、加工企業、個體加工戶和玉雕培訓機構應當珍惜黃龍玉資源,提高黃龍玉產品的設計、加工水平和資源利用率。
第十五條 經營龍陵黃龍玉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正確標註產品的名稱、規格、價格和經營者,消費者要求開具發票、提供質量保證卡或者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證明的,經營者應當開具和提供。禁止以假冒龍陵黃龍玉或者以人工方式改變自然屬性的商品充當天然龍陵黃龍玉,欺詐消費者。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正確標註產品的名稱、規格和經營者的,未按照消費者要求開具發票、提供質量保證卡或者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證明的,由龍陵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產品標價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經營者未明碼標價的,由龍陵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者以假冒龍陵黃龍玉或者以人工方式改變自然屬性的商品充當天然龍陵黃龍玉,欺詐消費者的,由龍陵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龍陵縣黃龍玉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維護正常經營秩序,並協助龍陵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查處經營戶欺詐銷售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黃龍玉集中交易市場經營秩序混亂,消費者月投訴和舉報5次以上,經查證屬實的,由龍陵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市場的開辦者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龍陵黃龍玉資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一)違法批准勘查、開採黃龍玉資源的;
(二)違法頒發勘查、採礦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勘查、開採登記條件而不予登記的;
(四)不按照規定返還扣押的作業設備的;
(五)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制止和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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