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7年8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43號
有效期:2017年11月1日至今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43號

《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8月16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

部長 苗圩
2017年8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為了規範互聯網域名服務,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保障互聯網域名系統安全、可靠運行,推動中文域名和國家頂級域名發展和應用,促進中國互聯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域名服務及其運行維護、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域名服務(以下簡稱域名服務),是指從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和管理、頂級域名運行和管理、域名註冊、域名解析等活動。

第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全國的域名服務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域名管理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域名資源發展規劃;

(三)管理境內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和域名註冊管理機構;

(四)負責域名體系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護用戶個人信息和合法權益;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七)管理境內的域名解析服務;

(八)管理其他與域名服務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服務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

(三)協助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和域名註冊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域名系統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護用戶個人信息和合法權益;

(六)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解析服務;

(七)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其他與域名服務相關的活動。

第五條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對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進行調整。

第六條「.CN」和「.中國」是中國的國家頂級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七條提供域名服務,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互聯網域名系統的安全和穩定運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編輯

第九條在境內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的相應許可。

第十條申請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域名根服務器設置在境內,並且符合互聯網發展相關規劃及域名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場地、資金、環境、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域名管理系統設置在境內,並且持有的頂級域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域名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完善的業務發展計劃和技術方案以及與從事頂級域名運行管理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進行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和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註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機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境內設置域名註冊服務系統、註冊數據庫和相應的域名解析系統;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與從事域名註冊服務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和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具有進行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和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註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域名註冊代理機構的監督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向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依法誠信經營承諾書;

(二)對域名服務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包括相關系統及場所、服務能力的證明材料、管理制度、與其他機構簽訂的協議等;

(三)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證明申請單位信譽的材料。

第十四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單位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論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予以許可的,應當頒發相應的許可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許可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在許可有效期內,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擬終止相關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戶,提出可行的善後處理方案,並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示30日。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並做出決定。

第十九條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域名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不再繼續從事域名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委託域名註冊代理機構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應當對域名註冊代理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域名註冊代理機構受委託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過程中,應當主動表明代理關係,並在域名註冊服務合同中明示相關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名稱及代理關係。

第二十一條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境內設立相應的應急備份系統並定期備份域名註冊數據。

第二十二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許可相關信息。域名註冊管理機構還應當標明與其合作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名單。

域名註冊代理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代理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名稱。

第三章 域名服務

編輯

第二十三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域名註冊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開展域名註冊服務。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註冊服務項目提供服務,不得為未經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提供域名註冊服務。

第二十六條域名註冊服務原則上實行「先申請先註冊」,相應域名註冊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域名註冊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註冊、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域名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域名註冊服務機構不得採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要求他人註冊域名。

第三十條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提供域名註冊服務,應當要求域名註冊申請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註冊信息。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對域名註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

域名註冊申請者提供的域名註冊信息不準確、不完整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要求其予以補正。申請者不補正或者提供不真實的域名註冊信息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其提供域名註冊服務。

第三十一條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域名註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保證服務質量,提供域名註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存儲、保護用戶個人信息。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將用戶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域名持有者的聯繫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域名註冊服務機構辦理域名註冊信息變更手續。

域名持有者將域名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遵守域名註冊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四條域名持有者有權選擇、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域名持有者轉移其域名註冊相關信息。

無正當理由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

電信管理機構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五條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制,並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布投訴受理方式。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投訴;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和處理時限。

第三十六條提供域名解析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具備相應的技術、服務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記錄並留存域名解析日誌、維護日誌和變更記錄,保障解析服務質量和解析系統安全。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七條提供域名解析服務,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惡意將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條提供域名解析服務,不得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轉。

第三十九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其使用域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不得將域名用於實施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的檢查工作,並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域名採取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發現其提供服務的域名發布、傳輸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採取消除、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網絡通信應急設備,建立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監測技術手段和應急制度。域名系統出現網絡與信息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向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電信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電信管理機構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他人註冊或者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申請裁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已註冊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註銷,並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請註銷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虛假域名註冊信息的;

(三)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應當註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編輯

第四十四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域名服務的監督檢查。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鼓勵域名服務行業自律管理,鼓勵公眾監督域名服務。

第四十五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業務開展情況、安全運行情況、網絡與信息安全責任落實情況、投訴和爭議處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對其執行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有關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七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信用記錄製度,將其違反本辦法並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正常的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註冊信息。

第五章 罰則

編輯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或者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為未經許可的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提供域名註冊服務,或者通過未經許可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開展域名註冊服務的;

(二)未按照許可的域名註冊服務項目提供服務的;

(三)未對域名註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的;

(四)無正當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惡意將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轉的;

(三)未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記錄並留存域名解析日誌、維護日誌和變更記錄的;

(五)未按照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域名進行處置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註冊、使用域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域名:指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IP地址相對應。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頂級域名: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四)域名根服務器: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含鏡像服務器)。

(五)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並承擔域名根服務器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六)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並承擔頂級域名運行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受理域名註冊申請並完成域名在頂級域名數據庫中註冊的機構。

(八)域名註冊代理機構:指受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委託,受理域名註冊申請,間接完成域名在頂級域名數據庫中註冊的機構。

(九)域名管理系統:指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在境內開展頂級域名運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統,包括註冊管理系統、註冊數據庫、域名解析系統、域名信息查詢系統、身份信息核驗系統等。

(十)域名跳轉:指對某一域名的訪問跳轉至該域名綁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網絡信息服務等。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中規定的日期,除明確為工作日的以外,均為自然日。

第五十七條在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相應許可開展域名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其許可有效期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有效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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