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

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 2004年10月11日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 39 號)《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經2004年6月15日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局長: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秩序,加強監督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互聯網協議(IP)作為主要技術形態,以計算機、電視機、手機等各類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通過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開辦、播放(含點播、轉播、直播)、集成、傳輸、下載視聽節目服務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視聽節目(包括影視類音像製品),是指利用攝影機、攝像機、錄音機和其它視音頻攝製設備拍攝、錄製的,由可連續運動的圖像或可連續收聽的聲音組成的視音頻節目。

第三條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五條 國家鼓勵地(市)級以上廣播電台、電視台通過國際互聯網傳播視聽節目。

第二章 業務許可 編輯

第六條 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應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廣電總局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業務類別、接收終端、傳輸網絡等項目分類核發。

業務類別分為播放自辦節目、轉播節目和提供節目集成運營服務等。

接收終端分為計算機、電視機、手機及其它各類電子設備。

傳輸網絡分為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

第七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不得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准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或依法享有互聯網新聞發布資格的網站可以申請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准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會市、計劃單列市級以上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影視集團(總台),可以申請自行或設立機構從事以電視機作為接收終端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集成運營服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此類業務。

第八條 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廣電總局確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場所及必要的專業人員;

(四)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視聽節目資源;

(五)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信譽、技術能力和網絡資源;

(六)有健全的節目內容審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節目監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業務類別(自辦節目、轉播、集成等)、播出標識(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專用標識)、傳播方式(頻道播出、點播、下載定製、輪播、數據廣播等)、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範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集成內容等;

(二)《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申請表;

(三)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內容規劃、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監管部門提供監控信號的監控方案;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

(六)申辦機構的基本情況及與開展業務有關的證明(網站註冊文件、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證、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許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申請人為企業的)。

第十條 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書面材料,經逐級審核同意後,報廣電總局審批。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可直接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

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第十一條 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權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應於期滿六個月前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續辦手續。

第十三條 獲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持證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範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第十四條 持證機構變更註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及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播載體、傳播範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的,應提前六十日報廣電總局批准並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持證機構地址、網址、網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廣電總局備案並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持證機構應當在領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九十日內開通業務。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開通,應經發證機關同意,否則按終止業務處理。

第十六條 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需終止業務的,應提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報,其《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三章 業務監管 編輯

第十七條 用於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新聞類視聽節目,限於境內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台以及經批准的新聞網站製作、播放的節目。

用於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影視劇類視聽節目,必須取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

第十八條 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應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 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有以下內容的視聽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 持證機構應建立健全節目審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實行節目總編負責制,配備節目審查員,對其播放的節目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信息網絡的經營機構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傳播視聽節目的名稱、內容概要、播出時間、時長、來源等信息,持證機構應當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利用信息網絡轉播視聽節目,只能轉播廣播電台、電視台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利用信息網絡鏈接或集成視聽節目,只能鏈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機構開辦的視聽節目,不得鏈接或集成境外互聯網站的視聽節目。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設立視聽節目監控系統、建立公眾監督舉報制度,加強對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監督管理。

持證機構應當為視聽節目監控系統提供必要的信號接入條件。

第四章 罰則 編輯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持證機構註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傳播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保留視聽節目播放記錄的;

(七)利用信息網絡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八)非法鏈接、集成境外廣播電視節目以及非法鏈接、集成境外網站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辦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節目總編或節目審查員未履行應盡職責,出現三次以上違規內容的,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對開辦機構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網上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申換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廣電總局《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廣電總局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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