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 制定機關: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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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
(1996年3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的決定》修正)[1]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電資源管理
第三章 水電工程建設
第四章 水電經營管理
第五章 水電發展基金
第六章 水電設施保護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電資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電建設,促進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地方水電站、地方電網及供、用電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縣境內的水電資源屬國家所有。
自治縣貫徹執行國家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各項規定,充分利用西部大開發的優惠條件,發揮自治縣水電資源豐富的優勢,促進水電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自治縣鼓勵、支持縣內外的單位和個人採取入股、獨資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縣境內興辦水電企業或者興建水電設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和自治縣與投資者的約定,依法保障投資人按照投資份額享有的產權和獲得的收益。
第五條 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電事業的監督管理,依法對水電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對水電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七條 水電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電設施的義務。
第八條 對在水電技術研究、工程建設、水電設施保護和管理過程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電資源管理
第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水電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用公開抬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出讓水電資源開發權。
取得水電資源開發權的項目法人,不得擅自將項目開發權租賃或者買賣。
對兩年內未按協議開工建設或者開工後又停工一年以上的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開發權。
第十條 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水電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以及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三章 水電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電發展規劃,由自治縣水利、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編制水電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地方電網與國家電網相協調,電源與電網同步發展,併兼顧防洪、供水、灌溉、保護生態環境和發展水產、水運、旅遊事業等綜合效益的原則。
經批准的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自治縣水電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工程招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
第十三條 興建、改建、擴建水電工程,必須依照立項審批程序和基本建設審批程序進行。
項目法人的工程建設中,應當做好防汛和安全工作。
水電工程項目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就近上網原則,與電網管理機構簽訂意向併網協議,意向性併網協議應當具備發電站至併網變電站之間輸電線路建設投資與收益的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承擔水電工程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監督、工程諮詢的單位和技術人員,應當具有與工程規模和技術水平相適應的由國家統一印製、國家和省兩級管理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自治縣興建水庫或者水庫增容時,下游受益者應當分攤部分投資,分攤比例由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根據受益大小協商確定,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自治縣水電建設用地,應當遵循節約土地,合理用地原則,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水電建設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時,使用人和所有權人應當服從水電工程需要;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和使用人、所有權人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處理補償等事宜,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水電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主要用於蓄水發電的水庫,在防洪、灌溉、人畜飲水需要時,應當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機關的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 凡具備國家規定併網條件的電站,可以申報併入縣電網運行。
不同產權的水電站(廠)併網運行時,其各自的產權不變,並按照併網協議進行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鼓勵非國有資本依照電網規劃,參與縣內輸變電網建設。
自治縣允許用電大戶投資建設自用電站和發電企業向其過網直供電。
第二十條 自治縣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保證電網的正常運行和安全、均衡供電用電。
自治縣經營供電業務的企業,可以根據自治縣內的用電需求,優先購買使用取水點在自治縣境內的水電站所生產的電量,自治縣水電站生產的電力由國家電網收購上網的有關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兩部制電價、豐枯季節電價和峰谷分時電價。
發電企業的上網電價和供電企業的銷售電價按照物價管理部門批准的價格執行。
自治縣的上網電量與返供電量實行豐枯調節,有關具體事項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水電站、電網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自治縣稅務機關繳納相關稅收。
取水點在自治縣境內、在自治縣境外發電的水電站按照其發電收入繳納的相關稅收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兩地人民政府商定的協議繳納。
自治縣境內的水電站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徵收,納入財政專戶儲存,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發電、供電、配電設備的各項試驗和檢驗工作,由水電企業根據行業規定進行。試驗和檢驗的範圍按照其產權分界點劃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水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運行,保證供電質量和安全生產。
水電企業因檢修供電設施、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確需中斷供電時,水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水電企業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電力用戶,必須安裝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必須按時交納電費。
禁止竊電和其它違章用電的行為。
第五章 水電發展基金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設立水電發展基金,主要用於水電工程建設和技術改造。
水電發展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水電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水電發展基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扶持自治縣發展水電的資金;
(二)國家投資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收取的費用;
(四)國有水電企業拍賣取得的資金;
(五)拍賣鄉(鎮)、村集體水電企業時取得的由國家投入的資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水電發展基金實行定期有償使用,其資金占用費率按照定期內和定期外分別確定。
第六章 水電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對水電設施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自治縣公安、水電、國土資源管理、工商、林業、建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 自治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並設立保護標誌。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劃定前已經種植的植物,妨礙電力設施的,應當修剪或者砍伐,並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水電設施及有關工程測量標誌、電力生產標誌、安全標誌、固定性的宣傳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破壞,未經水電管理機構批准,均不得拆遷和移動。
批准拆遷和移動的,由申請拆遷的單位、個人負責補償或者重建。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各項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得危害電力設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取得水電資源開發權的項目法人,擅自將項目開發權租賃或者買賣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不電資源開發權;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
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投資1%的罰款;
(三)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PDF文本題注有誤,更正為:「1996年3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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