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6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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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08年1月19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根據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狀況,依法編制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符合自治縣礦產資源規劃。

  第四條 自治縣根據省、市級規劃目標、任務對礦產資源開採實行總量控制,編制年度計劃,並按計劃開採。

  第五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保護、勘查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自治縣礦產資源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重要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營銷情況開展稽查。稽查工作不得收費,不得影響勘查、採礦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八條 自治縣對礦產資源的開採、加工實行國家規定的最低生產規模准入制度。

  第九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或者開採礦產資源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持登記管理機關所要求的資料依法申請登記,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已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勘查或者採礦。因特殊情況申請延期的,應當依法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期登記手續。

  第十條 開採除國務院規定的34種礦產資源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修建村級公路、小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個人自用採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實行有償採礦制度。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探)礦權價款和采(探)礦權使用費。

  自治縣享受國家關於民族地區、西部地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等各項優惠政策。

  礦產資源補償費、采(探)礦權價款和采(探)礦權使用費除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上繳的以外,全額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環境資源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蹟保護和礦產資源管理。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因建設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礦山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文物、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禁止在下列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

  (一)柴埠溪國家森林公園、後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白溢寨暑天冰穴保護區、長生洞保護區、白鹿石林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內劃定的保護區域;

  (二)自治縣境內省級公路和旅遊專用公路兩側可視範圍100米以內;

  (三)地質災害高危地區;

  (四)文物保護區範圍內;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從事開礦、採石、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必須事先徵得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及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運輸、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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