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相互協作與信任措施會議秘書處及其人員、成員國代表特權與豁免公約
亞洲相互協作與信任措施會議秘書處及其人員、成員國代表特權與豁免公約 2010年6月8日於伊斯坦布爾 |
2010年6月8日在伊斯坦布爾簽署 |
締結本公約的亞洲相互協作與信任措施會議成員國,遵循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以及二〇〇二年六月四日簽訂的《阿拉木圖文件》,為落實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七日通過的《亞洲相互協作與信任措施會議秘書處協定》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商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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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現本公約的目的,應使用如下定義:
一、「亞信」指亞洲相互協作與信任措施會議;
二、「秘書處」指亞洲相互協作與信任措施會議秘書處;
三、「各方」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亞洲相互協作與信任措施會議成員;
四、「執行主任」指秘書處首席執行官;
五、「副執行主任」指秘書處副首席執行官;
六、「專職人員」指經亞信高官委員會批准,由亞信成員派往秘書處工作並由執行主任任命的秘書處官員;
七、「家庭成員」指秘書處執行主任、副執行主任及專職人員隨任的配偶及由其撫養的不滿18周歲的子女;
八、「各方代表」指各方派往參加亞信會議的人員。
第二條 秘書處的法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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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在各方境內擁有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第三條 特權與豁免: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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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公約給予人員的特權與豁免旨在確保其獨立履行公職,而並非為其謀取私利。
二、當豁免妨礙司法程序,且放棄豁免無損於此項豁免的目的,則應當放棄豁免。放棄豁免概須明示。放棄豁免的決定應按照如下規定行使:
(一)各方外長或由其官方授權的代表應當根據亞信高官委員會的建議,以在部長級會議上協商一致或在休會期間通過外交渠道達成共識的方式,決定放棄執行主任和副執行主任的豁免。
(二)亞信高官委員會應當根據執行主任的建議決定放棄專職人員的豁免。
(三)各方代表的豁免放棄由其派出方決定。
三、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個人在不妨礙其上述特權與豁免的情況下,應尊重各方的國內法。
第四條 秘書處的特權與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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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秘書處及其財物和資產,無論位於何處,亦不論由何人持有,均應對任何行政或法律程序享有豁免,除非在特定情況下明示放棄豁免。在特殊情況下,亞信高官委員會應根據執行主任的建議決定放棄豁免。任何對豁免的放棄不應涉及執行措施。
二、秘書處檔案及其他文件不受侵犯。
三、在執行與其目標相適應行動的必要限度內,秘書處有權在各方境內以相關方同意的方式持有資金並開立賬戶,不受任何形式的財政管制、財政條例或延期償付令的限制。
四、秘書處及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物免繳一切直接稅,但對特定項目服務的收費除外。
第五條 執行主任、副執行主任及專職人員的特權與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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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主任、副執行主任及專職人員應當享有以下特權與豁免:
(一)其以公務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其一切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並且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留,但下列情況除外:
1.上述人員或秘書處所擁有的交通工具、或由上述人員駕駛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
2.因上述人員行為引起的人員傷亡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
(二)上述人員為執行公務而暫住或途經各方,免除移民限制和強制性外僑登記。
(三)在貨幣兌換方面,享有和駐相關國家外交代表相同的優待。
(四)在因國際危機撤離回國時,享有與外交代表相同的便利。
(五)本款第(二)項和第(四)項同樣適用於有關人員的家庭成員。
二、各方無義務向下列人員提供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一)本國公民或永久居民。
(二)與本國未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的公民。
第六條 各方代表的特權與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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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方代表在執行公務期間和往返開會處所途中,應享有以下特權與豁免:
(一)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留,以代表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其一切行為在亞信會議召開方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書、文件和電子資料介質不受侵犯。
(三)其為執行公務而訪問或經過各方,其本人及隨行的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四)關於貨幣或外匯之限制,享有與擔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相同的便利。
(五)其私人行李享有與外交代表相同的豁免和便利。
二、各方無義務向下列人員提供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一)本國公民或永久居民。
(二)與本國未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的公民。
第七條 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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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方應為參加亞信會議的秘書處執行主任、副執行主任和專職人員,以及各亞信成員代表辦理簽證提供全面協助。
二、各方無義務為其非建交國的公民發放簽證。
第八條 對其他國際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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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不影響且不得被解釋為影響各方作為其他國際協議的成員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九條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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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開放供亞信各成員簽署。
二、本公約需經簽署國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對亞信成員開放加入。本公約自保存機關收到第14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對在本公約生效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亞信成員,本公約自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30天起對其生效。
三、本公約保存機關為亞信秘書處。保存機關負責向各方通知本公約生效日期,以及收到有關方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情況。
四、經各方商定,本公約可以議定書形式進行修改。議定書應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生效。
五、任何一方可隨時通過向保存機關遞交書面通知的方式退出本公約。本公約自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對該方終止效力。
本公約於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在伊斯坦布爾簽訂,一式一份,用英文寫成。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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