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一卡通運營服務質量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促進交通一卡通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加快實現互聯互通,方便人民群眾出行,根據《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交通運輸部關於促進交通一卡通健康發展加快實現互聯互通的指導意見》(交運發〔2015〕65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交通運輸領域開展交通一卡通運營服務活動以及交通一卡通產品生產的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交通一卡通,是指主要在交通運輸領域用於支付或清算的實體或虛擬交通卡、二維碼以及其他特定信息載體或介質;交通一卡通產品包括實體卡片、移動載體或介質、虛擬介質,以及用於支付受理的機具終端、商用密碼設備和各類信息處理系統。
第三條 開展交通一卡通服務活動以及交通一卡通產品相關業務,應當遵循便民、利民、惠民的原則,依法合規、誠實守信開展經營,實現互聯共享。
第四條 交通一卡通應用範圍主要包括城市公共汽電車、城市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市域(郊)鐵路旅客運輸、道路旅客運輸、水路旅客運輸等交通運輸服務領域。
第五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包括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收單機構、數據交換機構、代理機構等。
(一)本辦法所稱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是指按照交通運輸行業有關技術標準,開展交通一卡通發行業務的機構。
(二)本辦法所稱交通一卡通收單機構,是指按照交通運輸行業有關技術標準,提供交通一卡通業務受理服務的機構。
(三)本辦法所稱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從事交通一卡通交易數據交換、結算管理、信息服務等業務的機構。全國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中心(以下簡稱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承擔全國範圍內各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間的數據交換、結算管理、信息服務等業務,並向交通運輸部報送全國交通一卡通數據。
(四)本辦法所稱交通一卡通代理機構,是指受交通一卡通發卡或收單機構委託代為開展交通一卡通充值、售賣或收單等業務的企業單位或個體工商戶。
第六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業有關技術標準,依法合規開展各項經營活動,保障交通一卡通持有人(以下簡稱持卡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交通一卡通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交通一卡通產品生產,保證其產品質量。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編輯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推進全國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工作,制定交通一卡通相關管理政策、技術標準並監督實施,組織開展數據交換服務等工作。
中國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全國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工作,按照市場化原則組建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建設並運營全國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和結算系統,開展相關技術支持和推廣應用等工作,牽頭髮起成立相關社會團體。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開展交通一卡通運營服務質量管理工作,負責有關政策和技術標準在轄區內的組織實施,以及交通一卡通服務活動和相關業務的日常監管,推進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
第十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運輸企業以及其他在交通運輸領域從事支付業務的相關機構,應當按照全國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工作部署要求,提升便民利民服務水平,安全優質開展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開展交通一卡通發行、受理、客戶服務和數據交換等業務,並將其業務系統接入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
第十二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應當審慎選擇代理機構,合理確定代理機構的業務範圍和規模。
交通一卡通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業有關技術標準,開展代理業務。未經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授權,代理機構不得將代理業務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
第十三條 交通一卡通領域相關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宣傳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管理政策,引導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誠信規範經營,推動行業自律。
第三章 發行
編輯第十四條 交通一卡通原則上採用非實名制,不記名,不掛失。
第十五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完善的發卡管理機制,為持卡人提供多種類型的交通一卡通服務。
第十六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將交通一卡通發行價格和發行方式預先告知持卡人。發行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研究確定。
第十七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置交通一卡通的有效期限,並向社會公布。
如交通一卡通超出有效期限且尚有資金餘額的,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提供延期、激活等服務,保障持卡人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對於一次性充值交通一卡通金額在1000元以上的,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登記購買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並留存其複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九條 用於互聯互通的交通一卡通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業有關交通一卡通標識使用標準,統一使用「交通聯合」標識,並採用全國統一的發卡機構註冊識別碼(IIN)。
第二十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不得在異地銷售交通一卡通,交通一卡通的發行與退換應當在發卡地的服務網點和代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可與其他機構聯合發行交通一卡通。
第二十二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和數據交換機構可在其業務系統建立交通一卡通賬戶,但交通一卡通賬戶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第二十三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結合互聯互通工作需求,完善相應的充值體系,可採用現金、銀行轉賬、移動支付和互聯網等方式開展充值業務。
開展互聯網充值業務的,應當通過在本發卡機構開立的或本發卡機構授權代理機構的實名網絡支付賬戶進行,方便持卡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按照實收充值金額向持卡人的交通一卡通充入對應金額。涉及發卡機構自行提供優惠補貼的,由發卡機構確定。
第二十五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通過其業務系統網絡或服務網點、代理機構為持卡人辦理充值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負責組織建立全國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異地充值體系。鼓勵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參與開展交通一卡通異地充值業務。
第二十七條 持卡人充值產生的預存資金主要用於滿足持卡人以及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的清算支付、卡片贖回、賬務清償等業務。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確保持卡人充值產生的預存資金的安全。
第四章 使用
編輯第二十八條 交通一卡通不得用於或變相用於提取現金。
第二十九條 交通一卡通在使用時若產生不完整交易,須處理後方可繼續使用。
(一)交通一卡通發行地(以下簡稱發卡地)產生的不完整交易,應當在發卡地先行處理。
(二)異地產生的不完整交易,應當在交易地先行處理。處理不成功的,應當返回發卡地處理。
具體補扣票款金額及相關程序由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組織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共同確定。
第三十條 交通一卡通在使用過程中,應當遵守交易地的有關規定;在異地使用過程中,不支持透支功能。
第三十一條 交通一卡通在非發卡地使用時,應當享受當地有關優惠政策。具體優惠方式、優惠額度及適用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研究確定。
第三十二條 交通一卡通在異地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問題,由當地交通一卡通收單機構先行處理。當地交通一卡通收單機構無法處理的問題,應當轉交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處理。引起爭議的問題,可提交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如終止交通一卡通業務的,應當向持卡人退還所發行的交通一卡通卡內餘額。採用押金模式發行的,還應當向持卡人返回押金。
第三十四條 交通一卡通餘額贖回的資金轉移方式可通過銀行轉賬、現金、互聯網支付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五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在支持互聯互通應用的支付受理終端顯著位置標註「交通聯合」標識,便於持卡人識別。
第五章 數據管理
編輯第三十六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遵守有關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和結算管理規則。
第三十七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根據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要求和運輸企業運營服務需求,及時報送相關業務數據。
第三十八條 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應當組織各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開展數據交換及相關技術指導工作。
第三十九條 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應當確保其業務系統正常穩定運行,並按照有關行業技術標準,與上一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開展數據對接,上傳有關數據交換、賬務結算、差錯處理和爭議處理等交易記錄文件。
區域和省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在上傳數據的同時,還應當將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處理後的數據轉發至所在地的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
第四十條 申請加入全國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的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與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簽訂互聯互通合作協議。直接與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開展系統對接的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還需繳納交通一卡通結算預存資金。
第四十一條 交通一卡通結算預存資金主要用於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之間的賬務結算。
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應當定期向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結算預存資金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二條 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交通一卡通結算業務,及時處理交易中出現的異常情況。
第四十三條 區域、省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之間的數據交換和賬務結算,由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負責實施。
城市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之間的數據交換和賬務結算,由其所在區域或省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負責實施。未設立區域或省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的,城市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之間的數據交換和賬務結算,由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負責實施。
第四十四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所保管的交易數據保存時間不低於5年,結算預存資金相關記錄和對賬單保存時間不低於10年,其他報表保存時間不低於10年。
第四十五條 實現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的城市名單(以下簡稱城市名單)由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向社會公布。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應當通過數據交換系統將城市名單下發至各級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並報送至各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在接收到新增城市名單通知後,應當在30日內對受理終端數據進行更新;接收到刪除城市名單通知後,應當在7日內對受理終端數據進行更新。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城市名單進行增加、刪除和修改。
第四十七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全國交通一卡通互聯互通工作部署要求,及時升級改造交通一卡通受理終端,滿足城市名單存儲和更新需求。
第四十八條 交通一卡通受理終端在完成城市名單存儲和更新後,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運營管理流程對其進行檢測,並於更新後30日內將更新情況上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交通一卡通受理終端數據更新情況進行檢查,確保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嚴格實施城市名單的存儲和更新工作。
第六章 認證管理
編輯第五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交通一卡通產品認證結果採信工作,加強對轄區內交通一卡通產品認證結果採信情況和獲證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機構方可從事交通一卡通產品認證工作。
交通一卡通產品檢測機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並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
第五十二條 交通一卡通產品生產企業可委託認證機構開展交通一卡通產品認證。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優先採用經認證的交通一卡通產品。
第五十三條 取得交通一卡通產品認證的企業應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運營管理
編輯第五十四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交通一卡通服務說明,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交通一卡通名稱、發卡機構名稱、使用有效期限、可使用的交通方式、使用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優惠政策、充值(贖回、退換)方式、持卡人使用須知及投訴渠道等。
持卡人要求訂立書面交通一卡通服務合同的,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與其訂立。
第五十五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如變更其服務說明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通過其服務網點、網站及其他媒介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交通一卡通退換機制。
如持卡人申請退換的交通一卡通存在不完整交易的,持卡人應當在處理完不完整交易後,申請辦理退換業務。
第五十七條 未收取押金的交通一卡通,如能正常讀寫信息,原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為申請退換的持卡人辦理餘額退還業務。
收取押金的交通一卡通,按如下辦理退換業務:
(一)對於外觀完好,且能正常讀寫信息的,原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為其辦理押金和餘額退還業務,並將其交通一卡通收回。
(二)對於不能正常讀寫的,持卡人應當自最近一次交易日起60日內,向原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申請換領交通一卡通或退還餘額和押金。原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三)對於不能正常讀寫、超出一定時限且原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無法對持卡人交易信息進行查詢的,可為持卡人辦理押金退還業務。
第五十八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區域內建立交通一卡通服務機制,合理布局服務網點,及時解決持卡人使用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第五十九條 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應當組織建立全國交通一卡通服務機制,協助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解決異地使用問題。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應當參與全國交通一卡通服務機制建設。
第六十條 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應當建立交通一卡通運營服務質量監測和統計制度,並定期向交通運輸部報送有關情況。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編輯第六十一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網絡安全及商用密碼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相關規定,使用交通一卡通商用密碼,推動國產商用密碼應用,落實業務數據和信息的安全保護責任,保障交通一卡通信息安全。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交通一卡通密碼安全管理。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承擔密碼使用的安全責任,由於密碼管理或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三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建立自主運行、安全可靠的交通一卡通業務處理系統,履行法律規定的安全保護義務,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處理機制,確保交通一卡通相關業務系統運行安全。
第六十四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應當加強對交通一卡通購買人和持卡人的信息保護,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和濫用,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做好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經營風險監管。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如出現經營風險,應當及時上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持卡人利益受損。
第六十六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如發現交通一卡通有偽造、相關數據泄露或系統被攻擊、侵入、干擾、破壞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啟動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查找原因,評估影響,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避免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送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全國一卡通數據中心。
對於偽造交通一卡通或造成數據泄露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七條 交通一卡通運營機構和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其服務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查處理,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不完整交易」,指持卡人在需要完成進出站或上下車兩次刷卡消費時,缺少其中一次刷卡數據的交易。
(二)「結算預存資金」,指交通一卡通發卡機構向各級交通一卡通數據交換機構繳存的用於賬務結算的資金。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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