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2004年)

本部行政法規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4號廢止。
1992年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04年4月30日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70號
2008年
(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號發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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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處理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發生特別重大交通事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處理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經歷的交通警察,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的,可以處理適用簡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經歷的交通警察,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獲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證書後,可以處理適用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地(市)、縣交界的國、省、縣道公路上,設置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地址及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

第二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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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所管轄的區域或者道路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爭議各方。

交通事故發生地管轄不明的,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管轄確定後,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案情複雜、影響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機關人員、車輛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請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繼續處理的決定。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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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的,應當登記備查,記錄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單位、聯繫電話、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地點、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人員傷亡等簡要情況。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詳細詢問並記錄肇事車輛的顏色、特徵及其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願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涉及營運車輛的,同時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當事人應當在提出請求後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交通事故證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接到當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據材料之日起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當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證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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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填寫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人等內容的協議書或者文字記錄,共同簽名後立即撤離現場,協商賠償數額和賠償方式。

當事人均已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可以根據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向保險公司索賠。

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誌、無保險標誌的;

(二)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三)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四)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六)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處理:

(一)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不即行撤離現場或者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後,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

(二)受傷人員認為自己傷情輕微,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但是對賠償有爭議的。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五條 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由當事人簽名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並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製作事故認定書。

第十六條 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後,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報警的,應當向交通警察提供有當事人簽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記錄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記錄,由當事人簽名,並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製作事故認定書。

第十七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噹噹場進行調解,並在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後,將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交通警察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

(二)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三)當事人拒絕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四)當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調解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及調解生效後當事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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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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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輕傷的;

(二)造成人員輕微傷,但是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

(三)財產損失較大的;

(四)財產損失輕微,但是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財產損失較大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規定。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屬於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交通事故,填寫《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對經過調查不屬於交通事故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於二人。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表明執法身份,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發送聯繫卡。聯繫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調查。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調查。

第二節 現場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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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應當根據需要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在現場周圍設置警戒線,在距現場來車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設置發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標誌,引導車輛、行人繞行;允許車輛通行的,交通警察應負責現場警戒、疏導交通,指揮其他車輛減速通過;

(三)指揮駕駛人、乘客等人員在安全地帶等候;引導勘查、指揮等車輛依次停放在警戒線內來車方向的道路右側,車輛應當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四)對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採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協同有關部門劃定隔離區,疏散過往車輛、人員;

(五)對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交通事故,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六)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證人。

第二十四條 急救、醫療人員到達現場的,由急救、醫療人員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交通警察應當積極協助。

第二十五條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應當穿着反光背心,夜間可以佩戴發光或者反光器具。遇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還應當根據需要穿着防護服,佩戴防護用具。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調查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全面、及時地收集有關證據。現場調查內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車輛安全技術狀況及裝載情況;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四)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或者意外情況;

(五)與交通事故有關的道路情況;

(六)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事實。

第二十七條 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應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採集、提取痕跡、物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對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痕跡或者證據滅失的,應當及時測試、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檢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工作證及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驗明身份;對當場難以查實身份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傳喚。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對肇事車輛、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現場勘查完畢,清點現場遺留物品和財物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清理現場,儘快恢復交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或者訊問。詢問或者訊問時,應當根據需要問明交通方式、駕駛人和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況以及機動車駕駛證號、准駕車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日期、駕駛經歷,駕駛前活動、休息、餐飲情況、駕駛時身體狀況,所駕車輛狀況、保險情況,行駛路線、駕駛時間、行駛速度,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臨危採取的措施及主觀心態等與交通事故有關的情況。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並依法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當事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並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至作出處罰決定為止。

第三十三條 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將車輛移至指定的地點並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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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

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布置堵截和追緝。

第三十五條 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情況、特徵及車輛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後,應當按原範圍發出撤銷協查通報。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經辦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四節 檢驗、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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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屍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

檢驗、鑑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鑑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應當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鑑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

對有爭議的財產損失的評估,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第四十一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由急救、醫療機構或者法醫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檢驗屍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解剖屍體需徵得其親屬的同意。檢驗完成後,應當通知死者親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公安機關處理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對未知名屍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採集其他相關信息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未知名屍體信息登記表》,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有關部門。

核查出未知名屍體身份的,通知其親屬或者單位認領並處理交通事故。經核查無法確認身份的,應當在地(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屍啟事。登報後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處理屍體。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鑑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鑑定完成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後仍不領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對無牌證、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等車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檢驗、鑑定、評估機構、人員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派、委託或者當事人委託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鑑定、評估。檢驗、鑑定、評估結果確定後,應當出具書面結論,由檢驗、鑑定、評估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鑑定結果後二日內將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後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鑑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鑑定。

當事人對自行委託的檢驗、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評估結論後三日內另行委託檢驗、鑑定、評估,並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備案。

申請重新檢驗、鑑定、評估以一次為限。重新檢驗、鑑定、評估的時限與檢驗、鑑定、評估的時限相同。

第五節 交通事故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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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後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檢驗、鑑定或者重新檢驗、鑑定結果確定後五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除未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車輛的或者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以外,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的基本情況;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三)交通事故證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未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後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並送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

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六章 處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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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對當事人給予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不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發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九條 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需要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已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標記吊銷,存入交通事故案卷,並將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由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將對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記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備案。

第五十條 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發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並通報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屬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需要給予拘留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辦理,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第七章 損害賠償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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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損失未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五十四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損害賠償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予調解。

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鑑定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調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十日。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開始;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五十六條 交通事故調解參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時當事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調解。調解採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布,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二)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三)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並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四)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六)確定賠償方式。

對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損害的,按公平、合理、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五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調解書,各方當事人簽名,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損失情況;

(二)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一致的意見;

(五)賠償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終結日期。

賠付款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轉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轉交,並在調解書上附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終結書應當載明未達成協議的原因。

調解書生效後,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調解過程中放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結調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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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境外來華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境外來華人員、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將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境外臨時來華人員發生交通事故並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採取訴前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六十三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發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檢驗、鑑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鑑定後立即發還;其不同意檢驗、鑑定的,記錄在案,不得強行檢驗、鑑定。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本人不接受調查的,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收集的證據,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通過外交途徑轉交給其所在機構。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發生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後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並將有關情況迅速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國務院公安、外交部門。

第六十五條 涉外交通事故的調解,可以採用單方調解方式進行。

交通警察可以轉交當事人協議賠償款項。

第九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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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紀問題。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秉公執法。交通警察違反本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的,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鑑定人員需要迴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迴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調卷公函後,應當在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條 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刑事、行政處罰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後,由有關部門將賠償費交付給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涉及的法律文書式樣,按照現行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執行。當事人當場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制定式樣,印製發送給機動車所有人隨車攜帶。當事人未攜帶規定式樣協議書的,可以自行書寫。

第七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後,可以查閱、複製、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複製的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章 附則

編輯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二)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號)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事故認定書(略)

2、交通事故認定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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