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5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5號)
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5號
2018年10月22日
發布機關: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8年第25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的決定》已於2018年10月8日經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10月22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航空電信人員崗位培訓由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或者培訓機構實施。」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與執照申請和執照註冊相關的航空電信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管理制度、專職管理人員和教學人員、場地和教學設施、培訓平台、教學計劃和教材,以及開展航空電信人員相關專業知識或者技能培訓的經歷。」

本決定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

(2016年3月28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8年10月22日交通運輸部

關於修改〈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以下簡稱通信導航監視)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動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以及與通信導航監視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規則是組織實施通信導航監視工作的依據。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與通信導航監視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通信導航監視工作,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通信導航監視工作。

第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通過配置和管理相應的人員及設施設備,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準確、及時、連續、可靠的通信導航監視服務。

第五條 組織與實施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貫徹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務優質的方針,遵循科學配置、協調運行、集中統一、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民航局鼓勵和支持通信導航監視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與應用、人才培養、國際合作與交流,不斷提高通信導航監視服務水平。對通信導航監視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本規則所用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一《定義》中規定。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一節 機構

第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由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提供。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在指定的職責範圍內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

第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滿足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執照的民用航空電信人員;

(三)具有開展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工作所需的設施設備,以及必備的儀器儀表、備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備的有關通信導航監視資料。

第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組織體系由全國、地區和機場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等三級運行保障單位組成。

(一)全國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負責全國通信導航監視服務及設施設備的運行與管理,以及全國範圍內民航專用航空電信網絡的運行保障、狀態監控和應急處置等工作,負責統一組織協調並提供國家間的相應通信導航監視服務。

(二)地區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提供本地區範圍內的通信導航監視服務,負責本地區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的運行與管理、應急處置和維護維修等運行保障工作。

(三)機場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提供本單位所承擔的通信導航監視服務,負責本單位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的運行與管理、應急處置和維護維修等運行保障工作。

全國和地區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由民航局設立或者批准設立。

民用運輸機場應當設置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民用通用機場根據運行需要設置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民用機場設置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的,應當按照《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

地區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可以同時承擔所在機場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的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根據工作職責,可以承擔通信、導航、監視專業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保障工作。

第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理單位、民用航空企業、機場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安全生產運行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積極配合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工作的實施。

第二節 人員執照

第十三條 從事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工作的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航空電信人員)實行執照管理制度。航空電信人員執照由民航局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航空電信人員應當按照《民用航空電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要求取得電信人員執照,並按照規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執照的人員,不得獨立從事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工作。

第十五條 航空電信人員執照類別包括通信專業、導航專業和監視專業三類。

第十六條 航空電信人員執照的申請、頒發、管理和監督,按照《民用航空電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執行。

第三節 人員培訓

第十七條 航空電信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崗位培訓和考核。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組織航空電信人員崗位培訓和考核。

第十八條 航空電信人員崗位培訓由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或者培訓機構實施。

第十九條 從事與執照申請和執照註冊相關的航空電信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管理制度、專職管理人員和教學人員、場地和教學設施、培訓平台、教學計劃和教材,以及開展航空電信人員相關專業知識或者技能培訓的經歷。

第二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通信導航監視從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確保其專業知識更新。

專業培訓考試(核)記錄應當記入個人技術檔案。

第三章 設施與設備
第一節 設備准入

第二十一條 使用直接關係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安全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購置和使用實行使用許可管理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從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使用許可目錄》中選取。

購置和使用不實行使用許可管理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民用航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技術標準的要求,確保設備的安全性、可用性和可靠性。

第二節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的發展與建設由民航局組織制定相關規劃。

第二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國家和民航發展總體規劃,以運行需求為引導,堅持統一規劃、科學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提高系統綜合保障服務能力,確保飛行安全。

第二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以及與通信導航監視服務有關的單位負責提出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發展和建設相關規劃的需求和建議。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負責通信導航監視發展和建設相關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時,應當符合通信導航監視發展和建設的相關規劃,並按有關規定建設防雷設施、安全保衛設施、消防設施以及環境監控和告警裝置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對通信導航監視工程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工程實施和驗收實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工程的建設管理應當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投入使用後的評估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執行。

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評估。

第三節 設施設備的設置

第三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根據運行需求和民航局相關規定,配置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並保證設施設備在規定使用周期內正常運行。

設施設備根據其使用年限和實際工作狀況以及技術發展進行更新改造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運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務需求及飛行程序設計方案要求設置或者遷移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

第三十二條 用於提供應急服務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設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的選址工作由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或者空管項目建設單位負責並自行或會同從事民航專業工程設計、諮詢的單位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設置或者遷移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址時,應當向所在地地區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選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的選址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編制依據;

(二)台(站)運行需求分析;

(三)電磁環境和地理環境分析;

(四)預選台(站)址的設備信號覆蓋分析;

(五)新建台(站)條件(供電、通信等)分析;

(六)結論;

(七)附件。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導航台(站)址應當同時滿足導航台(站)場地設置規範、電磁環境要求和飛行程序設計方案。不能同時滿足的,負責選址的單位應當與飛行程序設計單位會商,對飛行程序設計方案或者比選台(站)址進行調整,直至符合運行需求為止。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或設備的頻率、呼號、地址等代碼資源由民航局統一規劃和管理。

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無線電頻率、呼號的指配和使用應當遵守《中國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其他代碼資源的使用和指配應當遵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需要撤銷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時,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撤銷手續。

第四節 新技術應用

第三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新技術應用(以下簡稱新技術應用)政策、規劃、規章和標準由民航局統一制定和發布。民航局負責統一組織指導和管理新技術應用活動,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新技術應用活動。

通信導航監視新技術是指用於通信導航監視服務,支持一種或者多種新的運行概念、運行方式,所使用的技術、設備、系統以及它們的集成。

第四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實施新技術應用,應當貫徹和執行有關新技術應用的政策、規劃、規章和標準。並建立相應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第四十一條 新技術應用前,應當按照民航局相關規定進行驗證。

未通過驗證的新技術不得用於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

第四十二條 實施新技術應用的單位應當具備應用條件,制定安全保證措施,並對應用活動的安全負責。

第五節 設備開放與運行

第四十三條 用於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開放與運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執行。

用於民用航空通信和監視設備的開放與運行管理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保證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開放、運行和關閉符合民航局的相關規定和標準,保持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持續適用。

第四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會同航空情報服務機構保證開放運行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及時性和一致性。

第六節 設施設備及其電磁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及其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具體實施。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正常運行所需的場地和設施應當滿足電磁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

禁止任何危害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及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對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及其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向地方政府提出對有關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的電磁環境保護的範圍和要求。

無線電通信導航監視台(站)的電磁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由設施設備所在地地區管理局協調所在地地方政府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五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在進行自查後,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區管理局,並配合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排除有害干擾。

第五十一條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進行工程施工或者設置使用各類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有關台(站)設置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執行。

第四章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的系統配置、參數設置和運行,應該遵照國家和民用航空的相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五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使用協調世界時,並使用統一的授時系統;獨立設置的通信導航監視設施中的設備可以使用獨立的授時系統,並定期校準。

第五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確保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持續提供。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運行單位,並按照航空情報服務相關規定,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布航行通告。

在指定時段內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設施設備,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布服務時間,需要變更服務時間的,應在變更前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因維護、維修、檢測、調試、飛行校驗需要暫時停止提供相應服務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

(一)提前協調相關單位,確定暫停服務的時間周期;

(二)涉及空中交通服務運行模式和飛行方式調整的,事先通知有關單位;

(三)按照規定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布航行通告;

(四)會同有關單位制定相關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五)暫停服務時間周期發生變更的,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運行的正常率和完好率應當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未經授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進行本地或者遠程操作。

第五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應當使用規定的縮略語和代碼。在服務中提供的含有非標準縮略語和代碼的,應當對其所使用的縮略語和代碼提供相應的解釋和解碼。

第二節 通信

第五十九條 通信的任務是利用通信網絡或者通信終端傳輸、交換和處理民用航空生產信息,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語音或者數據通信,使其能夠安全、高效運行。

第六十條 通信包括地空通信和地地通信。

第六十一條 地空通信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務通信、航務管理通信、站坪管理通信和對空氣象廣播等。

地地通信主要包括航空固定業務通信、民航專用電話通信、機場移動通信和管制中心間通信等。

第六十二條 按照不同的職責和業務類型,空中交通服務地空通信分為塔台地空通信、起飛線地空通信、地面放行通信、地面管制通信、進近或終端區地空通信、航路地空通信、搜尋救援通信、通用航空通信、航站情報通播等。

第六十三條 地空通信可使用無線電語音和數據通信等方式。

第六十四條 民用航空地地通信方式可使用民航專用通信網和公用通信網方式實現語音與數據的交換與傳輸。

第六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根據飛行和空中交通管制運行的需求,及時提供和開放地空通信服務。

第六十六條 民用航空專用航空電信網絡由民航局指定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統一管理。

第六十七條 通信設備發生故障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相應通信服務的影響。

第六十八條 地空通信、管制中心間通信和安全運行所需的民航專用電話通信,應當配置語音和數據記錄設備,並完整記錄通信內容。記錄內容的保存和重放應當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和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通用航空飛行的通信服務,由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提供,並制定相應的服務保障措施。

第七十條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實施通信。

第三節 導航

第七十一條 導航的任務是為航空器提供飛行引導信息,使其能夠安全、正常飛行。

第七十二條 導航服務包括機場(終端區)導航服務和航路、航線導航服務。

第七十三條 機場(終端區)導航設施包括無方向信標台、指點信標台、全向信標台、測距台、儀表着陸系統、衛星導航地面設施以及其他導航設施等。

第七十四條 機場(終端區)導航設施的設置應當根據機場等級和運行標準、空域方案和飛行程序、機場區域的地理環境和場地條件等確定。

第七十五條 航路、航線導航設施包括全向信標台、測距台、無方向信標台、衛星導航地面設施等。

第七十六條 航路、航線導航設施的設置應當根據空域方案和飛行程序、當地地理環境和場地條件等確定。

第七十七條 導航設備發生故障或不能提供有效導航信號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同時通知相關單位,並按照規定發布航行通告,減少對航空器安全飛行的影響。

第七十八條 通用航空飛行的導航服務,由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單位或者相關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負責提供,並制定相應的服務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條 所有為航空器提供服務的各類型無線電導航設施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飛行校驗或者驗證。

第四節 監視

第八十條 監視的任務是對航空器及其他目標進行可靠的探測,提供準確的航空器及其他探測目標的位置、狀態和告警信息。

第八十一條 監視設備包括信息探測系統、信息處理與顯示系統。

第八十二條 信息探測系統包括一次監視雷達、二次監視雷達、場面監視雷達、自動相關監視系統、多點相關定位系統等。

第八十三條 信息探測系統的設置和布局應當根據其覆蓋範圍、機場運行和空中交通服務需求等確定。

第八十四條 信息處理與顯示系統包括空中交通管制自動化系統及其他自動化系統。

第八十五條 信息處理與顯示系統的設置,應當根據機場運行和空中交通服務需求以及民航局的相關規定等確定。

第八十六條 信息處理與顯示系統應當配置記錄設備。記錄內容的保存和重放應當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和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 監視設備發生故障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空中交通服務和飛行的影響。

第八十八條 通用航空飛行的監視服務,由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單位或者相關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負責提供,並制定相應的服務保障措施。

第五章 運行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

第九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質量管理體系應當包括通信導航監視服務機構、設施設備、人員、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工作制度、運行程序、質量考核及改進措施等。

第九十一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質量管理體系應當保證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時性和準確性符合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並能有效監控服務質量。

第九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依據有關的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技術標準以及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及時制定和修訂運行手冊,並保持運行手冊的持續有效。

第九十三條 運行手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服務範圍和服務內容;

(二)崗位職責和工作規範;

(三)運行管理和工作程序;

(四)設備管理和操作程序;

(五)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

(六)服務協議和工作資料等。

第九十四條 運行手冊應當在相關的工作場所設置和保存,便於使用和查閱。

第二節 運行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制定運行管理制度。運行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崗位值班工作制度;

(二)機房管理制度;

(三)設備管理制度;

(四)備件管理制度;

(五)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

(六)技術資料管理制度;

(七)設備和人員安全操作制度;

(八)運行檢查制度。

第九十六條 崗位值班工作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值班要求;

(二)交接班程序;

(三)信息通報規定;

(四)設備機房巡視規定;

(五)設備現場維護規定;

(六)值班記錄規定;

(七)資料管理規定;

(八)應急處置程序。

第九十七條 機房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機房安全保衛規定;

(二)機房設備管理規定;

(三)機房環境保持規定。

第九十八條 設備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設備登記統計規定;

(二)設備採購、使用和報廢管理規定。

第九十九條 備件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備件登記統計規定;

(二)備件採購、使用和報廢管理規定;

(三)備件保管規定;

(四)備件調配使用規定。

第一百條 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器材和工具登記統計規定;

(二)器材和工具採購、使用和報廢規定;

(三)器材和工具保管規定;

(四)儀器儀表等器材定期校準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技術資料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技術資料登記統計規定;

(二)技術資料保管與移交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設備和人員安全操作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設備使用安全操作程序;

(二)設備維護和維修安全操作程序;

(三)電信人員安全用電防護規定;

(四)設施設備和人員防雷保護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運行檢查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運行檢查內容、周期和程序的規定;

(二)運行檢查記錄管理規定。

第三節 維護和維修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建立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護和維修管理制度,組織實施設備維護和維修,保證設備安全正常運行。

第一百零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護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設備維護內容、周期和程序的規定;

(二)設備維護記錄管理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修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設備維修內容和程序的規定;

(二)設備維修計劃和實施程序;

(三)設備維修記錄管理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修由各級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組織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組織實施設備維修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滿足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修要求並持有電信人員執照的人員;

(二)具有開展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修工作所需的設施設備,以及必備的儀器儀表、備件、器材和工具;

(三)具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關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修技術資料。

第一百零九條 委託其他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實施本單位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維護和維修時,應當簽署有關服務協議,並明確服務內容、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四節 運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具備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運行監控手段,對設備運行進行實時有效的監控。

第一百一十一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建立設備運行監控制度。設備運行監控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運行監控崗位工作職責;

(二)運行監控內容和工作程序;

(三)運行監控記錄管理規定;

(四)應急處置和工作程序;

(五)安全和運行信息報告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實行本地集中監控和異地設備運行監控的,應當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保障監控數據的安全可靠傳輸。

第五節 信息引接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信息引接管理主要是針對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信息的提供和使用進行的管理。

本規則所稱通信導航監視信息是指由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產生、處理、傳輸和集成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建立通信導航監視信息引接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滿足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民用航空企業、機場等民航安全生產運行單位對必要的通信導航監視信息引接使用的要求,並根據需要簽訂信息引接使用協議,明確信息引接內容、使用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信息需要引接至社會公共機構、服務機構、研究機構使用的,不得影響通信導航監視保障的安全正常,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信息引接使用協議,明確信息內容、使用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通信導航監視信息引接的安全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外提供涉及保密要求的通信導航監視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節 應急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發生重大故障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採取有力措施避免或減少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一百二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建立設備重大故障應急管理機制,明確應急處置工作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制定設備重大故障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向有關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設備重大故障應急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

(一)應急預案;

(二)應急後評估工作規定;

(三)應急培訓和演練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設備重大故障應急預案應當至少包括:

(一)應急管理機構與職責分工;

(二)應急措施和應急處置程序;

(三)應急信息通報內容和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處置設備重大故障時,應當加強與相關單位的協調配合,並按照應急預案的操作程序進行處置。

第一百二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在完成設備重大故障處置,恢復正常通信導航監視服務後,應當及時分析評估本單位應急處置工作,總結經驗教訓,修訂完善應急預案,並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組織電信人員進行應急預案培訓和模擬演練,定期配合運行單位實施應急綜合演練,加強相關單位之間的協調配合。

第七節 運行記錄

第一百二十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設立工作日誌,記錄通信導航監視服務運行基本情況。工作日誌應當至少記錄如下內容:

(一)崗位人員值班與交接班情況;

(二)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運行基本情況(開機與關機時間、運行數據等);

(三)設備維護情況;

(四)設備故障與維修情況;

(五)有害干擾情況;

(六)設備應急處置情況;

(七)違反規章和運行手冊的情況;

(八)與設備運行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一百二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運行數據和操作情況應當予以完整記錄,記錄至少保存30天。與事故、事故徵候或者其它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調查有關的記錄,應當按照有關要求保存。

第八節 不安全事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不安全事件分為事故、事故徵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第一百三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事故是指由於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原因導致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異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事故徵候是指由於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原因導致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異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事故和事故徵候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有關規定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異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

(一)造成空中交通管制運行方式和飛行方式改變,並且導致航班取消或者中斷正常進近,但不構成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的;

(二)遺漏或丟失各種原始記錄,直接影響事故或事故徵候調查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發生不安全事件時,應當根據事件的性質和影響,及時、如實報告。

第一百三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發生不安全事件後,應當及時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並按規定將有關情況上報。

第一百三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配合事故、事故徵候調查,如實反映相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九節 安全保衛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制度和措施,保證人員和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七條 安全保衛工作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預防通信導航監視服務設施設備及人員遭受損害;

(二)協調地方政府加強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的安全保衛工作;

(三)防止未經許可人員進入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

第六章 飛行校驗與驗證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飛行校驗與驗證。

第一百三十九條 飛行校驗由民航局飛行校驗機構和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具體實施。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驗證工作由符合民航局規定條件的驗證機構實施。

第一百四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飛行校驗管理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執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驗證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資料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資料是指與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以及其他與通信導航監視工作有關的資料,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電信人員基本情況、培訓考核記錄、持照情況等技術檔案;

(二)運行手冊、應急管理方案、設備技術說明書、設備操作手冊、設備圖紙等技術資料;

(三)設備運行記錄、人員操作記錄、維護維修記錄、儀器儀表檔案、器材和工具檔案、備件保管和使用記錄等資料;

(四)服務協議;

(五)與通信導航監視工程建設有關的文件、資料、圖紙等工程檔案;

(六)民航局頒發的通信導航監視資料;

(七)其他與通信導航監視工作有關的資料。

第一百四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建立資料管理制度,實施分層、分類管理並定期清點校對。

第一百四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局要求定期將設備統計資料報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資料的管理,並配備必要的設備。

第一百四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資料的保密和保存期限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一百四十七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通信導航監視服務有關的單位實施監督檢查,以確保其符合:

(一)本規則的規定;

(二)本單位通信導航監視工作的規定;

(三)其他有關通信導航監視工作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對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給予積極配合,不得向執法人員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一百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舉報違反本規則的行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八條規定,超越指定的職責範圍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用機場違反本規則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置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或者未按要求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而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組織開展相應的培訓,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購置和使用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配備防雷設施、安全保衛設施、消防設施以及環境監控和告警裝置等設施設備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要求配備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或者未能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新技術應用時未按要求建立相應的管理程序和制度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驗證實施新技術應用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危害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由地區管理局責令立即停止危害行為或者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對通信導航監視設施設備及其電磁環境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相關規定和標準進行系統配置、參數設置和運行的;

(二)未按要求使用授時系統的,或者未按要求對授時系統進行校準的;

(三)未能持續提供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或者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未能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經授權對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進行本地或者遠程操作的;

(五)未按要求使用縮略語與代碼的。

第一百六十一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五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質量管理體系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運行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設備維護和維修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設備運行監控制度或者實施監控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信息引接制度或者違規進行信息引接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應急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運行記錄並保存的;

(八)未按要求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要求建立安全保衛制度的。

第一百六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資料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應資料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不接受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監督檢查的,或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向執法人員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6年4月28日起實施。1990年5月26日發布,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通信導航雷達工作規則》(中國民航總局令第5號,CCAR115TM)同時廢止。

附件

定義

本規則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含義如下:

通信台(站):設置於地面固定點用於提供航空固定通信服務的電台(站),以及設置於地面、民用航空器上、船上或海洋平台上用於提供航空移動通信服務的移動電台(站)。

航空器電台:設置於民用航空器上用於提供航空移動通信服務的移動電台。

地空通信:民用航空地空通信台(站)與航空器電台或航空器電台之間的雙向通信。

地地通信:民用航空地面固定通信台(站)之間或地面移動通信台(站)之間的雙向通信。

航空固定業務通信:在民航各地面通信台(站)之間傳遞飛行計劃與預報、飛行動態、航空情報、氣象、運輸生產以及其他保障民用航空生產運行信息的通信。

民航專用電話通信:民航各運行單位之間、運行單位與外部有關單位之間通過民航有線通信網或衛星通信網建立的、用於民用航空運行管理的電話通信。

機場移動通信:民用機場範圍內的有關單位、人員和民用航空專用流動車輛之間建立的,用於傳遞保障飛行以及其他運輸生產信息的無線通信。

管制中心間通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之間、境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與境外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之間、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與其它有關單位之間建立的,用於有關空中交通服務信息交換的語音或者數據通信。

空中交通服務地空通信: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與航空器之間或者航空器之間建立的,用於空中交通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告警服務、搜尋援救服務等業務的通信。

航務管理地空通信:民用航空企業運行管理部門與航空器之間建立的,用於飛行簽派等航務管理業務的通信。

站坪管理地空通信:機場運行管理部門與航空器之間建立的、用於機場站坪服務等業務的通信。

對空氣象廣播通信:氣象服務機構為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例行廣播的通信。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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