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400總噸以下內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400總噸以下內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交海規〔2020〕10號
2020年8月20日
發布機關: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網站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400總噸以下內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交海規〔2020〕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各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各直屬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

現將《400總噸以下內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交通運輸部

2020年8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400總噸以下內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內河船舶污染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400總噸以下內河船舶(以下簡稱船舶)產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液體物質的污水等水污染物的船上儲存、處理、排放和送交港口、碼頭、裝卸站的接收設施或者具有相應能力的接收單位(以下簡稱接收設施)接收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防治軍事船舶、漁業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負責全國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負責所在地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的備案管理,督促港口經營人和接收單位加強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建設。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船舶水污染防治實行船上儲存、交岸接收處置的原則。船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標準、規範和交通運輸部的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水污染物應當交由接收設施接收處理。

來自疫區船舶的垃圾、生活污水,應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五條 禁止船舶向內河水域排放含貨油殘餘物的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液體物質的污水和船舶垃圾。

禁止船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京杭運河、灕江及其他要求禁止生活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禁止船舶在三峽庫區、京杭運河、灕江及其他要求禁止機器處所油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機器處所油污水。

第六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持有有效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證書、文書。

船舶應當規範使用防污染設施設備,加強日常維護,保持設施設備處於良好可用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改動或者停用。

鼓勵船舶安裝在線監測裝置對生活污水和機器處所油污水的產生和排放情況進行自動連續記錄。

第七條 船舶進行涉及水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錄。

接收設施接收船舶交付的水污染物後,應當向船舶出具船舶水污染物轉移書面單證或者電子單證。單證保留期限為5年。

第八條 鼓勵船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每年對生活污水和機器處所油污水處理裝置出水實施取樣檢測,取得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顯示出水污染物濃度超過《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GB 3552—2018)排放限值的,船舶應當採取措施恢復處理裝置正常處理功能。

第九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備有與到港船舶接收需求相適應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設施,不得拒絕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從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並按規定向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鼓勵港口、碼頭、裝卸站免費接收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第十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船舶防污染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要求,並按規定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特殊培訓合格證。

第三章 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產生生活污水的船舶,應當設置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域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設施設備。經核定許可載運15人以下的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參照《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GB 3552—2018)執行。

第十二條 2020年6月1日前建造且未設置生活污水防污染設施設備的船舶,應當在2022年5月31日前參照《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2019)》的要求完成改造,並按規定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船舶改造鼓勵採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安裝生活污水儲存艙(櫃)或者容器。艙(櫃)應當具有足夠容積以儲存船舶產生的生活污水,並裝有生活污水輸送管系,該管系所配備的泵、管路和附件應當具備將生活污水粉粹後排往接收設施的能力。船長大於等於5米但小於20米的船舶可僅設置儲存艙(櫃)或者容器。

(二)安裝生活污水打包收集設施(免沖)。該設施應當便於將打包後的生活污水送交接收設施。

船舶在生活污水防污染設施設備改造完成前,應當採取臨時替代措施收集生活污水,嚴禁生活污水直排。

第十三條 已安裝生活污水處理裝置的船舶,其處理後的生活污水排放不能滿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GB 3552—2018)要求的,經核定許可載運15人及以上的船舶,應當採取措施恢復處理裝置正常處理功能,正常處理功能無法恢復的,應當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經核定許可載運15人以下的船舶,應當採取措施恢復處理裝置正常處理功能,正常處理功能無法恢復的,應當在2022年5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

第四章 船舶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產生垃圾的船舶應當設置防止垃圾污染水域的收集儲存或者預處理設施設備,將全部垃圾送交接收設施,並滿足下列要求:

(一)船舶應當配備數量和容積滿足垃圾分類收集和儲存要求的收集裝置;

(二)垃圾收集裝置應當便於收集點、集中儲存點及接收設施之間的搬運、交付操作;

(三)垃圾收集裝置應當配備有蓋,具有防滲漏、防傾倒和外溢功能,標識顏色醒目的分類圖示;

(四)船長12米及以上的船舶應當設置垃圾告示牌,其他船舶應當張貼內容等效的告示;

(五)船舶可根據垃圾產生量和航程情況設置垃圾壓制裝置或者廚餘垃圾微生物處理裝置,減少送岸處置垃圾量。

第十五條 船舶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和儲存,並建議滿足下列分類要求:

(一)廚餘垃圾;

(二)可回收垃圾,如塑料、金屬、廢紙等;

(三)有害垃圾,如含油垃圾、廢電池、燈管等;

(四)其他垃圾,如煙頭、一次性餐具等。

第十六條 客運船舶產生的剩油、剩菜、湯水等餐飲污水按廚餘垃圾管理,船舶應當將其收集後送交接收設施。

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按有害垃圾管理,船舶應當將其送交具有相應能力的接收單位,並提前向接收單位提供其所含危險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信息。

醫務室垃圾按有害垃圾管理,船舶應當將其消毒後儲存,並送交具有相應能力的接收單位。

含干散貨貨物殘餘物的垃圾按所含物質性質分類管理,船舶應當在離港前將其送交卸貨港或者具有相應能力的接收單位。

垃圾壓制裝置壓濾廢水按壓制前的垃圾類別管理,船舶應當將其打包收集並送交接收設施。

第十七條 1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經核定許可載運15人及以上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應當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計劃》和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船舶垃圾記錄簿》,並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於《船舶垃圾記錄簿》中。按規定無需配備《船舶垃圾記錄簿》的船舶應當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如實記錄於《航行日誌》。

船舶垃圾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使用完畢後在船上保留2年。

第五章 機器處所油污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產生機器處所油污水的船舶應當設置防止機器處所油污水污染水域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艙(櫃)或者容器。

未設置機器處所油污水防污染設施設備的船舶,應當立即按照《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2019)》的要求完成改造,並按規定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船舶改造鼓勵採用安裝儲存艙(櫃)或者容器的方式,將機器處所油污水船上儲存,交岸接收處置。

已安裝機器處所油污水處理裝置的船舶,其處理後的油污水排放不能滿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GB 3552—2018)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恢復處理裝置正常處理功能,正常處理功能無法恢復的,應當立即按照本條前款的要求進行改造。

船舶在機器處所油污水防污染設施設備改造完成前,應當採取臨時替代措施收集機器處所油污水,嚴禁機器處所油污水直排。

第十九條 2021年1月1日及以後建造的船舶應當具備機器處所油污水船上儲存、交岸接收處置的功能,不得排放機器處所油污水。

第二十條 船舶應當將機器處所油污水處理、排放、送交接收設施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

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應當記錄於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油類記錄簿》。150總噸以下的油船、油駁和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記錄於《輪機日誌》或者《航行日誌》。

油類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使用完畢後在船上保留3年。

第六章 洗艙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卸貨完畢後,應當按照《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進行洗艙並將洗艙水送交接收設施。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將含貨油殘餘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體物質殘餘物的污水送交接收設施。

第二十三條 船舶應當將含貨油殘餘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體物質殘餘物的污水的相關操作,分別如實、規範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油類記錄簿》和《貨物記錄簿》中。150總噸以下的油船應將含貨油殘餘物的油污水的相關操作如實、規範地記錄於《航行日誌》或者《輪機日誌》中。

油類記錄簿》和《貨物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使用完畢後在船上保留3年。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管,對船舶和相關單位、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等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防污染設施設備配備、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防污染設施設備未配備或者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船舶,通報發證船舶檢驗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嚴肅處罰。

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港航企業加快接收設施建設改造,對超過強制報廢年限或者未持有有效檢驗證書的船舶,不得核發船舶營運證書或者通過年度審核。

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將可利用的接收設施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定期通報給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港口經營人拒不履行接收船舶水污染物責任的,記入不良信用記錄。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和船舶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聯合檢查制度,對無合理理由拒不送交、涉嫌偷排船舶水污染物的船舶,港口經營人可暫停裝卸作業,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港口經營人拒不接收靠港船舶水污染物或者接收能力不足的,船舶可將有關情況報告當地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已完成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改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本辦法中海事管理機構的相關行政執法職能;已完成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海事管理機構的相關行政執法職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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