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京都議定書
1997年12月10日
巴黎協定
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秦華孫代表中國政府。於1998年5月29日在聯合國秘書處簽署了該議定書。

 本議定書締約方,作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一以下簡稱《公約》一締約方,根據《公約》第二條所申明的最終目標,以及《公約》的規定,在《公約》第三條的指導下,按照《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在第l/CP.l號決定中通過的「柏林授權」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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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本議定書之目的,應適用《公約》第一條中所載定義。此外:

1.「締約方會議」指《公約》締約方會議。

2.《公約》指1992年5月9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3.「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指世界氣象組織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1988年聯合設立的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

4.「蒙特利爾議定書」指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後來經調整和修訂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5.「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指出席會議並投票贊成或反對的締約方。

6.「締約方」指本議定書締約方,除非案文中另有說明。

7.「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指《公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其中所列締約方可由《公約》締約方會議隨後作出修正,或指根據《公約》第四條第2款(g)項作出通知的締約方。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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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為履行第三條中關於排放量限制和削減指標的承諾以促進可持續發展,均應:

 (a) 根據本國情況執行和/或進一步精心制訂政策和措施,諸如:

   1.增強國家經濟有關部門的能源效率;

   2.保護和增強《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匯和庫。同時考慮到其依有關的國際環境協議作出的承諾;促進可持續森林管理做法、造林和重新造林;

   3.在考慮到氣候變化的情況下促進可持續農業形式;

   4.促進、研究、發展和增加使用可再生能源、二氧化碳螯合技術和對環境無害的先進新技術;

   5.逐漸減少或逐步消除市場缺點、對違反《公約》目標和採用市場手段的所有溫窒氣體排放部門的財政鼓勵、免稅攢施和補貼;

   6.鼓勵在有關部門作出適當改革,旨在促進用以限制或削減《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排放的政策和做法;

   7.採取措施在運輸部門限制和/或削減《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排放

   8.在廢物管理部門以及在能源的生產、運輸和銷售方面藉回收和使用以減少甲烷的排放;

  (b) 根據《公約》第四條第2款(e)項第(一)目,同其他這類締約方合作增強它們依本條通過的政策和措施的個別和合併成效。為此目的。這些締約方應採取步驟分享它們關於這些政策和措施的經驗並交流信息。包括設法改進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成效,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或在此後一旦實際可行時審議便利這種合作的方法,同時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

2.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分別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和國際海事組織一起謀求限制或削減飛機和船舶用燃油產生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排放;

3.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依本條努力執行政策和措施,儘量減少各種不利影響,包括對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對國際貿易的影響、以及對其他締約方一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公約》第四條第8款和第9款中所指明的那些締約方的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同時考慮到《公約》第三條。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可以酌情採取進一步行動促進本款規定的實施。

4.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如決定就上述第1款(a)項中所指任何政策和措施進行協凋是有益助的,同時考慮到國家情況和潛在作用不一,則應考慮設法推動對這些政策和措施的協調。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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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個別地或共同地確保附件A所列溫室氣體的其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按照附件B中所記其排放量限制和削減承諾和根據本條的規定所計算的其分配數量,以期這類氣體的其全部排放量在2008年至2012年承諾期間削減到1990年水乎之下5%。

2.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到2005年時在履行依本議定書規定的其承諾中作出可予證實的進展。

3.在自1990年以來直接由人引起的土地利用改變和森林活動限於造林、重新遣林和砍伐森林產生的源的溫室氣體排放和匯的清除方面的淨變化,作為每個承諾期間貯存方面可核查的變化來衡量,應用來達到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在本條中的承諾。與這些活動相關的源的溫窒氣體排放和匯的清除應以透明且可核查的方式作出通報,並依第七條和第八條作出審查。

4.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之前,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提供數據供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審議,以便確定其1990年的碳貯存並能對以後各年的碳貯存方面的變化作出估計。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或在其後儘早實際可行時。就與農用土壤和土地利用改變和森林等類溫室氣體排放和清除方面變化有關的哪些因人引起的其他活動是否應加到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的分配數量中或從中減去的模式、規定和指南作出決定,同時考慮到各種不確定性、報告透明度、可核查性、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工作方法、附屬科技諮詢機構根據第五條提供的諮詢意見以及《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決定。這一決定應在第二個和以後的承諾期適用。一締約方可為其第一個承諾期間就這些額外的因人而引起的活動作出這一決定,但這些活動須自1990年以來己經進行。

5.其基準年或期間系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二屆會議第9/CP.2號決定確定的、正在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在履行其本條中的承諾時應以該基準年或期間為準。正在向市場經濟過渡但尚未依《公約》第十二條提交其第一次國家信息通報的附件一所列任何其他締約方也可通知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它有意為履行依本條規定的承諾使用除1990年以外的某一歷史基準年或期間。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就這種通知的接受作出決定。

6.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6款,在履行其除本條中那些承諾以外的承諾方面,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允許正在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某種程度的靈活性。

7.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的分配數量,在從2008年至2012年第一個排放量限制和削減承諾期,應等於在附件B中對附件A所列溫室氣體在1990年或按照上述第5款確定的基準年或期間內其總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所記的其百分比乘以5。土地利用改變和林業對其構成1990年溫室氣體排放淨來源的附件一所列這些締約方,應為了計算它們的分配數量,在它們的1990年排放基準年或基準期包括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減去1990年士地利用改變產生的清除。

8.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為了上述第7款所指計算的目的,可使用1995年作為氫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的基準年。

9.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對以後期間的承諾應在對本議定書附件B的修正中加以確定,這類附件應根據第二十條第7款的規定予以通過。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至少在上述第7款中所指第一個承諾期結束之前七年開始審議這類承諾。

10.一締約方根據第六條和第十六條之二規定從另一締約方獲得的任何排放削減單位或一個分配數量的任何部分,應計入該締約方的分配數量。

11.一締約方根據第六條和第十六條之二轉讓給另一締約方的任何排放削減單位或一個分配數量的任何部分,應從該締約方的分配數量中減去。

12.一締約方根據第十二條規定從另一締約方獲得的任何經證明的排放削減單位應記入該締約方的分配數量。

13.如附件所列在承諾期間內的排放少於其依本條確定的分配數量,這一差額。經該締約方的要求,應記入該締約方以後的承諾期的分配數量。

14.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以將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公約》第四條第8款和第9款所指那些締約方不利的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方式履行上述第1款中所指的承諾。依照《公約》締約方會議關於履行這些條款的相關決定,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本議定書生效後在其第一屆會議審議可採取何種必要行動儘量減少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和/或依這些條款採取的對應措施對締約方的影響。須予審議的問題應是資金籌措、保險和技術轉讓。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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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同意共同履行第三條規定的其承諾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只要附件A中所列溫室氣體的其合併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附件B中所記根據其排放量限制和削減承諾和根據第三條規定計算的分配數量,就應被認為履行了這些承諾。分配給協議各締約方的各自排放水平應載明於該協議。

2.任何這類協議的各締約方應在它們交存批准、掛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將協議條件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接着將協議條件或修正或撒銷協議的任何決定通知《公約》締約方和簽署方。

3.協議應在第三條第7款所指承諾期的持續期間繼續實施。

4.如果締約方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框架內連同該組織一起共同行事,該組織的組成在本議定書通過後的任何改變不應影響到依本議定書確定的現有承諾。該組織在組成上的這一改變只應用於繼該改變後通過的依第三條規定的這些承諾。

5.如這類協議的締約方未能達到它們的合併排放削減水平,這一協議的每一締約方應對協議中載明的它的排放水平負責。

6.如果締約方在一個本身為議定書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框架內連同該組織一起共同行事,該區城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每一成員國單獨地和連同按照第二十三條行事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一起,如未能達到總計合併排放削減水平,則應依本條作出的通知對其排放水平負責。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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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在不遲於第一個承諾期開始前一年,確立一個估算《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國家制度。應體現下述第2款所指方法的此類國家制度指南應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決定。

2.估算《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窒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方法應是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接受的方法,並且是《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三屆會議所議定的。如不使用這種方法。則應根據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議定的方法作出適當調整。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基於特別是政府聞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和附屬科技諮詢機構提供的諮詢意見。定期審查和酌情修訂這些方法和作出調整,同時充分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作出的任何有關決定。對方法或調整的任何修訂應只用於為了在繼該修訂後通過的任何承諾期查明避守第三條規定的承諾。

3.用以計算附件A所列《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全球升溫潛能值應是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按受的升溫潛值。並且是由《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三屆會議議定的。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基於特別是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和附屬科技諮詢機構提供的諮詢意見。定期審查和酌情修訂每種此類溫室氣體的全球升溫潛能值,同時充分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作出的任何有關決定。對全球升溫潛能值的任何修訂應只適用於繼該修訂後通過的任何承諾期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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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了履行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附件一所列任一締約方可以向任何其他這類締約方轉讓或從它們獲得由旨在任何經濟部門削減溫窒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或增強各種匯的人為清除的項目產生的任何排放削減單位,但:

 a.任何這類項目須經有關締約方批准;

 b.任何這類項目須能削減源的排放,或增強匯的清除,這一削減或增強是對任何以其他方式發生的任何削減或增強的補助;

 c.締約方如果不遵守其依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的義務,則不可以獲得任何排放削減單位;

 d.排放削減單位的獲得應是對為履行第三條規定的承諾而採取的本國行動的補充。

2.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在第一屆會議或在其後儘早實際可行時為履行本條、包括為核查和報告進一步制訂指南。

3.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可以授權法律實體在該締約方的負責下參加可導致依本條產生、轉讓或獲得排放削減單位的行動。

4.如依第八條的有關規定查明締約方執行本款所指的要求有問題,排放削減單位的轉讓和獲得在查明問題後可繼續進行,但任何締約方直到任何這類遵守問題獲得解決之前不可使用任何排放削減單位來履行依第三條規定的其承諾。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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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在其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提交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年度清單內載列將根據下述第4款確定的為了確保遵守第三條的目的而必要的補充資料。

2.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將根據下述第4款的規定,在其依《公約》第十二條提交的國家信息通報中提供必要的補充資料以說明其遵守依本議定書所規定承諾的情形。

3.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應依上述第1款每年提交信息,於本協定書對該締約方生效後依《公約》應就承諾期第一年提交第一次清單。每一該締約方應提交依上述第2款所要求的信息,作為在本協定書對該締約方生效後和在按下述第4款規定通過的指南後應提交的第一次國家信息通報的一部分。以後提交依本條所要求的信息的間隔時間應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確定,同時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就提交國家信息通報決定的時間表。

4.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通過關於編制依本條所要求資料的指南,並在其後定期作出審查,同時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屆家信息通報編制指南。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也應在第一個承諾期之前就計算分配數量的模式作出決定。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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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所列每締約方依第七條提交的國家信息通報應由專家審查組根據《公約》締約方並依照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根據下述第4款為此目的通過的指南作出審查。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依第七條第1款提交的信息應作為排放清單和分配數量年度匯編和計算的一部分作出審查。此外。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依第七條第2款提交的信息應作為信息通報審查的一部分作出審查。

2.專家審查組之間的協調應由秘書處進行,審查組的成員應從《公約》締約方和酌情由政府間組織提名的人選中。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為此目的通過的指導篩選。

3.審查過程中應對締約方履行本議定書的情況的所有方面作出徹底且全面的技術評估。專定審查組應編寫一份報告提交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在報告中評估締約方履行承諾的情形並查明在履行承諾方面任何潛在的問題以及影響到承諾履行情形的各種因素。此類報告應由秘書處分送《公約》的所有締約方。秘書處應列明此類報告中指明的任何履行問題供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作出進一步審議。

4.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通過關於由專家審查組審查履行情況的指南,並在其後定期作出審查。同時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

5.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附屬履行機構並酌情在附屬科技諮詢機構的協助下審議:

 a.締約方按照第七條提交的信息和專家審查組關於按照本條進行的審查的報告;

 b.秘書處根據上述第3款列明的那些履行問題,以及締約方提出的任何問題。

6.根據對上述第5款所指信息的審議情況,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就本議定書的履行所必要的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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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依據關於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最佳可得科學資料和評估以及相關的工藝、社會和經濟資料,定期審查本議定書。這些審查應同依《公約》、特別是《公約》第四條第2款(d)項和第七條第2款(a)項所要求的那些相關審查進行協調。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基於這些審查結果採取適當行動。

2.第一次審查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二屆會議上進行。進一步的審查應定期適時進行。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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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締約方,考慮到它們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以及它們待殊的國家和區域發展優先順序、目標和情況,在不要求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作出任何新承諾的情形下,重申《公約》第四條第1款中的承諾,並繼續促進履行這些承諾以實現可持續發展,同時要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3款、第5款和第7款。均應:

  a. 在相關時且儘可能制訂符合成本效益的國家方案和在適當情況下制訂區域方案以改進可反映每一締約方社會經濟狀況的地方排放因素、活動數據和/或模式用以編制和定期增訂《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國家清單。同時採用將由《公約》締約方會議議定的可比方法,並依照《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國家信息通報編制指南;

  b.制訂、實施、出版和定期增訂載有減緩氣候變化措施和促進適應氣侯變化措施的國家方案,在適當情況下制訂、實施、出版和定期增訂這樣的區城方案:

   (一) 這類方案將除其他外,涉及能源、運輸和工業部門以及農業、林業和廢物管理。此外,適應技術和改進空間規劃的方法也可有助於對氣候變化的適應:

   (二) 附件

     所列締約方應根據上述第八條確定的指南就依本議定書採取的行動。包括國家方案提交情況;其他締約方應設法在它們的國家信息通報中酌情說明載有締約方認為有助於減緩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包括削減溫室氣體排放和增強匯及匯的清除、能力建設和適應辦法等措施的方案;

  c.合作促進有效模式用以發展、應用和傳播有關氣候變化的無害環境技術、專知、做法和過程。並採取一切實際步驟促進、便利和酌情資助將此類技術、專知、做法和過程轉讓給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或使它們有機會獲得,包括制訂政策和方案便利有效轉讓國有或公有的無害環境技術,為私營部門創造有利環境促進和增進獲得和轉讓無害環境技術。

  d.在科技研究、促進維持和發展有系統的觀察系統和發展數據庫以減少與氣候系統相關的不確定性、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和各種反應戰略的社會經濟後果等方面進行合作,並促進發展和加強本國能力參與國際及政府間關於研究和系統觀測的努力、方案和網絡,同時要考慮到《公約》第五條;

  e.在國際一級進行合作,酌情利用現有機構,促進擬訂和實施教育及培訓方案,包括加強國家機構,特別是加強人才和機構能力,交流或調派人員培訓這一領域的專家,尤其是培訓發展中國家的專家,並在國家一級促進公眾意識和公眾獲得關於氣候變化的信息。應當制訂適當模式通過《公約》的相關機構落實這些活動,同時考慮到《公約》第六條;

  f.根據《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在國家信息通報中說明按照本條進行的方案和活動;

  g.在履行本條中的承諾方面,應充分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8款。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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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履行第十條方面,締約方應考慮到《公約》第四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和第9款的規定。

2.在履行《公約》第四條第1款的範圍內,根據《公約》第四條第3款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並通過《公約》資金機制的經營實體。《公約》附件二所列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發達締約方應:

 a.提供新的和額外資金幫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支付在促進履行第十條(a)項所指《公約》第四條第1款(a)項規定的現有承諾方面引起的議定的全部增加費用。

 b.還應提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促進履行第十條所指《公約》第四條第1款中規定的和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與《公約》第十一條所指國際實體根據該條議定的現有承諾方面為支付議定的全部增加費用而所需的資金,包括技術轉讓。

  這些現有承諾的履行應考慮到資金流量必需充足和可以預測以及發達國家締約方之間適當分擔負坦的重要性。《公約》締約方會議相關決定中的《公約》資金機制指導。包括本議定書通過之前商定的那些指導,應經必要修正適用於本款的規定。

3.《公約》附件二所列發達締約方和其他發達締約方也可以通過雙邊、區城和基他多邊渠道為履行第十條提供資金。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利用。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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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茲此規定一種清潔發展機制。

2.清潔發展機制的目的是協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和增進《公約》的最終目標。並協助附件一所列締約方遵守其依第三條規定的排放量限制和削減承諾。

3.依清潔發展機制:

 a.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將獲益於產生經證明的排放削減的項目活動;

 b.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可利用通過此種項目活動增加的經證明的削減促進遵守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確定的依第三條規定的其排放量限制和削減承諾。

4.清潔發展機制須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授權和指導,並由清潔發展機制的執行理事會監督。

5.每一項目活動產生的排放削減須經作為本議淀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授權決定的經營實體根據以下各項作出證明:

  a.經每一有關締約方批准的自願參加;

  b.與減緩氣候變化相關的實際、可衡量的長期效益;

  c.排放削減是對在無經證明的項目活動的情況下會發生的任何排放減少的額外補助。

6.如有必要,清潔發展機制應協助安排經證明的項目活動的籌資。

7.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擬訂程序以期通過項目活動的獨立審計和核查確保透明度、效率和會計責任。

8.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確保通過經證明項目活動產生的收益份額應用以支付行政開支和協助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之害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支付適應費用。

9.對於清潔發展機制的參與,包括上述第3款(a)項所指的活動及獲得經證明的排放削減,可包括私有和/或公有實體,並需遵照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可能提出的任何指導。

10.在自2000年起直至第一個承諾期開始這段時期內實現的經證明的排放削減可用以協助在第一個承諾期內遵約。

11.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四屆會議分析上述第10款所涉影響。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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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約》締約方會議一《公約》的最高機構,應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

2.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任何會議的議事工作。在《公約》締約方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行使職能時,依本議定書要求的決定只應由當時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成員的締約方作出。

3.在《公約》締約方會議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行使職能時,《公約》締約方會議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在當時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議定書締約方從本議定書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4.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經常審查本議定書的履行惰況,並應在其權限內作出為促進本議定書得到有效履行而必要的決定,締約方會議應履行本議定書交託給它的職能,並應:

 a.基於依本議定書的規定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評估締約方履行本議定書的情況、根據本議定書採取的措施的全面影響,尤其是對環境、經濟、社會的影響和它們的累計影響,以及正在實現《公約》目標的進展程度;

 b.定期根據《公約》的目標、在履行中獲得的經驗以及科技知識的演進審查依本議定書規定的締約方的義務;同時適當顧及《公約》第四條第2款(a)項和第七條第2款要求的任何審查,並在這方面審議和通過關於本議定書履行情況的報告;

 c.促進和便利交流關於締約方為處理氣候變化及其影響而採取的措施的信息,同時考慮到締約方的情況、責任和能力不一以及它們各自依本議定書作出的承諾;

 d.在兩個或更多締約方提出要求時,促進它們為緩解氣候變化及其影響而採取的措施得到協調,同時考慮到締約方的情況、責任和能力不一以及它們各自依本議定書作出的承諾;

 e.根據《公約》的目標和本議定書的條款,並充分考慮到《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相關決定,促進將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為編制和定期改進便利有效履行本議定書而議定的可比方法,並就此提供指導;

 f.就履行本議定書所必要的任何事項作成建議;

 g.設法根據第十一條第2款調動額外資金;

 h.設立為了履行本議定書而被認為必要的附屬機構;

 i.徵求和酌情利用各主管國際組織和政府間及非政府機構提供的服務、合作和資料;

 j.行使為履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其他職能,並審議《公約》締約方會議作出的決定產生的任何任務。

5.《公約》締約方會議的議事規則和《公約》的財務規則,應依本議定書規定經必要修正予以適用,除非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另外作出決定。

6.秘書處應結合本議定書生效後預定舉行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召開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此後應每年並且與《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結合舉行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除非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

7.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特別會議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認為必要的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要求而舉行,但須在秘書處將該要求轉達給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

8.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未加入本《公約》的上述組織的成員國或觀察員國均可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各屆會議。任何在本議定書所涉事項上具備資格的團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的、政府或非政府的團體或機構,經通知秘書處其願意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某屆會議,均可予以接納」除非出席的締約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參加應按照上述第5款所指的議寥規則。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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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公約》第八條設立的秘書處應作為本議定書秘書處。

2.關於秘書處職能的《公約》第八條第2款和關於就秘書處行使職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約》第八條第3款,應經必要修改適用於本議定書,秘書處還應行使依照本議定書為其指派的職能。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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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應作為本議定書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與這兩個機構依《公約》行使職能有關的規定應經必要修改適用於本議定書。本議定書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屆會應與《公約》的附屬科技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會議同時舉行。

2.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附屬機構任何屆會的議事工作,在附屬機構作為本議定書附屬機構時,本議定書所要求的決定只應由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成員作出。

3.《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機構行使它們的職能處理涉及本議定書的事項時,附屬機構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當時非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議定書締約方從本議定書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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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參照《公約》締約方會議可能作出的任何有關決定,在儘早實際可行時考慮並酌情修改對本議定書適用《公約》第十三條所指的多邊協商程序,適用於本議定書的任何多邊協商程序的運作不應損害依第十七條設立的程序和機制。

第十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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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就特別是關於排放貿易的核查、報告和會計責任規定相關原則、模式、規則和指南。為了履行其依本條規定的承諾,附件一所列任何締約方可參與排放貿易。這種貿易應是對為了履行這些承諾的目的而採取的本國行動的補充。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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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通過適當且有效的程序和機制用以斷定和處理不遵守本議定書的情勢,包括就後果列出一個指示性清單,同時考慮到不遵守的原因、類型、程序和次數,依本條可引起具拘束性後果的任何程序和機制應以本議定書修正案的方式通過。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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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經必要修改適用於本議定書。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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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

2.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上通過,對本議定書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修正的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提出的修正送交《公約》的締約方和簽署方,並送交保存人以供參考。

3.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對本議定書提出的任何修正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一切努力但仍未達成協議,作為最後的方式,該項修正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通過的修正應由秘書處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轉送所有締約方供其接受。

4.對修正的接受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過的修正,應於保存人收到本議定書至少四分之三締約方的接受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接受該項修正的締約方生效。

5.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修正應在該締約方向保存人交存其接受該項修正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夭起對其生效。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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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議定書的附件構成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凡提及本議定書時即同時提及其任何附件。本議定書通過後生效的任何附件,應限於清單,表格和屬於科學、技術、程序、行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說明性材料。

2.任何締約方可對本議定書提出附件並可對本議定書的附件提出修正。

3.本議定書的附件和對本議定書附件的修正應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常會上通過。提議的任何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案文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項附件或修正的屆會之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對附件的任何修正送交《公約》締約方和簽署方,並送交保存人以供參考。

4.締約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提議的任何附件或對某一附件提出的任何修正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一切努力但仍未達成協議,該項附件或修正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通過的附件或修正應由秘書處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締約方供其接受。

5.根據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過或修正的附件,除附件A和附件B之外,應於保存人向本議定書的所有締約方發出關於通過或修正該附件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對所有締約方生效,但在此期間書面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該項附件或修正案的締約方除外。對於撤回其不接受通知的締約方,該項附件或修正案應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第九十天起對其生效。

6.如果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對本議定書的修正,則該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應待對議定書的修正案生效之後方可生效。

7.對本議定書附件A和附件B的修正應根據第十九條中規定的程序予以通過並生效,但對附件B的任何修正只應以有關締約方書面同意的方式通過。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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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下述第Z款所規定外,每一締約方有一票表決權。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權限內的事項上應行使票數與其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一個此類組織的任一成員國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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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議定書的保存人。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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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議定書應開放供簽署並須經屬《公約》締約方的各國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議定書自1998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15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署,並自本議定書籤署截止日之次日起開放供加人。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應交於保存人。

2.任何成為本議定書締約方而其成員國均非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議定書各項義務的約束。如果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議定書的締約方,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國履行本議定書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3.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中聲明其在本議定書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這些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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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議定書應在不少於55個《公約》締約方、包括附件一所列締約方一其合計二氧化碳排放總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的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總量的55%一已經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為了本條的目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1990年合計二氧化碳排放總量,」指在通過本議定書之日或之前這些《公約》締約方在其按照《公約》第十二條提交的第一次國家信息中通報的數量。

3.對於依上述第1款中規定的生效條件達到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自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4.為本條之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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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議定書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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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本議定書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

2.任何此種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較遲日期生效。

3.退出《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視為亦退出本議定書。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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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議定書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訂於京都。


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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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窒氣體

 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氯(N2O)

 氫氟碳化物 ( HFCS)

 全氟化碳(PFCS)

 六氟化硫(SF6)

部門/源類別

 能源

 燃料燃燒

 能源工業

 製造業和建設

 運輸

 其他部門

 其他

燃料的易散性排放

 固體燃料

 石油和天然氣

 其他

工業流程

 礦產品

 化工業

 金屬生產

 其他生產

碳鹵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生產

 碳鹵化合物和六氟化碳的消費

 其他

溶劑和其他產品的使用

 農業

 腸道發酵

 糞肥管理

 水稻種植

 農用土壤

 對熱帶大草原進行有規定的燃燒

 對農作物殘留物的田閻燃燒

 其他

廢物

 陸地固體廢物

 處置廢水

 處置廢物焚化

 其他


附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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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 排放量限制或削減承諾(1990年起的百分比變化)

 澳大利亞 108

 奧地利 92

 比利時 92

 保加利亞 92

 加拿大 94

 克羅地亞 95

 捷克共和國 92

 丹麥 92

 愛沙尼亞 92

 歐洲經濟共同體 92

 芬蘭 92

 法國 92

 德國 92

 希臘 92

 匈牙利 94

 冰島 110

 愛爾蘭 92

 意大利 92

 日本 94

 拉脫維亞 92

 列支教士登 92

 立陶宛 92

 盧森堡 92

 摩納哥 92

 荷蘭 92

 新西蘭 100

 挪威 101

 波蘭 94

 葡萄牙 92

 羅馬尼亞 92

 俄羅斯聯邦 100

 斯洛伐克 92

 斯洛文尼亞 92

 西班牙 92

 瑞典 92

 瑞士 92

 烏克蘭 100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92

 美利堅合眾國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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