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和公民權宣言

人權及國民權宣言
制定機關:法國國家制憲會議
1789年8月26日
譯者:林萬里 陳承澤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源泉三種合編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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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出生及生存,有自由平等之權利。舍公共利益外,不得有不平等之處置。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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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政治結合之目的,在於保持人之天賦不可讓之權利,如自由所有權、安全之手段、對於壓制之反抗是也。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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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主權之淵源,必存於國民。團體及個人所行使之權利,必為出諸於國民者。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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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之行為於不侵害他人範圍內,得以自由。蓋社會各員之自然權利當同等,非依法律,不得有他制限。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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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限於對有害社會之行為,有禁止之權利。法律之所不禁,當放任之;法律之所不命,不得加以意外之強制。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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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者總意之發表也。凡公民有選代表者參與立法之權利,法律之與以保護及定其罰則,要當均一。法律視公民皆為同等,故公民除按其已之價值及技能外,均得受一切寵號,任公之地位及職務,無所區別。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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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由法定及法定形式,不得提起公訴及為逮捕與拘留。求發專恣之命令及發專恣之命令者,與執行者,與命執行者,皆罰之。然各公民對於適法之召喚逮捕,為抵抗者罪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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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非絕對必要者,不得濫定刑罰。無論何人非依犯罪前制定公布及適法之法律,毋得處罰。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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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人未宣告有罪時,皆當推測為無罪,雖有時必須逮捕,苟非必要之暴力,而拘束其身體者,法律必嚴禁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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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之發表意見,凡在無害於公共秩序之範圍內,其意見皆無為其妨害者。宗教上之意見亦如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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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及意見之自由交換,人之最貴重權利中之一也。故各公民依其法律之所定,得自由言論、著述及出版,但對於濫用其自由者,負法律之責任。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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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及公民之權利,要有公之權力。此權 力者,為公眾利益而設,非為受此權利之委任者之特 別利益而設也。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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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公之權力及行政之費用者,不得免公共之課稅,其課稅從各公民之能力平等分配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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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民由自己或其代表者,認公之課稅為必要時,得自由同意,有檢其用途與定其性質、徵收、交納及繼續期間之權利。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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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對其行政之公代理人,有問其責任之權利。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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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固社會之權利保障,且不確定權力之分立,其社會非為有憲法者。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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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為神聖不可侵之權利,故非由法律認為公之必要,且與以相當之賠償者,不得奪其所有權。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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